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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姜蕾   发布时间:2013-02-19 09:16:28


    【提要】涉及抢劫的具体案件是复杂的,由于主客观诸方面的原因,实践中常常出现抢劫与盗窃、诈骗、抢夺相互转化的案件。转化型抢劫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其处罚是以法定刑相对较重的抢劫罪来定罪处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该犯罪的转化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的问题。笔者拟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出发,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未遂、既遂状态及共犯的认定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暴力、认定

    一、转化型抢劫罪概述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基于此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只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由于构成要素的变化使得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以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实际上是由盗窃、诈骗、抢夺在特定条件下转化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转化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1、前提条件。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三种犯罪行为,这是成立本罪的前提条件。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主要是指已构成上述三种犯罪行为,但也不能排除尚未达到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法定“数额较大”,但使用暴力程序非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仍应属转化。

  2、主观条件。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标准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

  3、行为条件。即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指犯罪分子对抓捕的人故意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或以立即实施这些行为相威胁。如果暴力程序显著轻微或者无使用暴力加害他人的意图,只是为了挣脱抓捕而冲撞他人,可不认为是使用暴力,仍按原来的罪论处。

  4、时空条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体现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本罪中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即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现场的延伸”。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只存在犯罪实行阶段的中止。由于转化型抢劫罪自身的特殊性,其具有前后两个不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是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则应该作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犯罪中止。如果行为人是在事实的暴力行为实施过程中,自动停止了犯罪,才可能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要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状态,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时间性。所谓时间性是指,必须在犯罪过程中,也就是犯罪实行阶段放弃转化型抢劫罪。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现了抗拒抓捕、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目的后,实施的积极退脏或者恢复原状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中止。

  2、自动性。所谓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自认为本可以继续下去的转化型抢劫活动,其本质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转化型抢劫罪要构成中止,行为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犯罪意图,停止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这里所谓自己的意志,其内涵是丰富的,并不是简单的排除所有的客观因素,它包括行为人本人的真诚悔悟,对被害人的怜悯同情,他人的劝告,惧怕将来罪行暴露受法律的制裁,以及其他不足以阻止犯罪进行的轻微不利因素的影响等等。

  3、彻底性。所谓彻底性是指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意图,不论是主观心里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是坚决、彻底的,而不是暂时中断。也就是说,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人是从内心意识到行为的不可为性,在没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财产灭失受损的情况下,主动彻底的放弃犯罪意图,而不是因为时机不成熟的暂时放弃,等待时机成熟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三、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在学术界对如何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存在很大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以暴力、胁迫行为本身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是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行为人基于刑法规定的窝藏赃物、毁灭罪证、抗拒抓捕三种目的而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即使盗窃、诈骗、抢夺犯罪是未遂, 转化型抢劫罪也算是既遂,只有着手实行暴力、胁迫而未遂者, 才能视为抢劫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 以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标准。即基本犯罪既遂后, 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既遂基本犯罪未遂, 则转化为抢劫罪也是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 应当以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即便是基本犯罪既遂,如果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没有达到目的, 财物还是被他人夺回, 这仍然属于抢劫未遂,如果基本犯罪未遂,为免受抓捕, 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 尽管达到了这样的目的, 但由于没有取得财物, 也只能算是抢劫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以暴力、胁迫行为实施之后, 最终是否得到了财物作为既未遂的划分标准, 既抓住了此类抢劫罪属于贪利性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 把着重点放在了是否夺取了财物上, 而不在于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 又能与普通抢劫罪确定既未遂的标准相协调, 也有利于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科学定罪和量刑, 同时不违反既未遂只能发生在实行行为之后的理论是比较恰当的。具体来说, 就是在盗窃犯取得财物后,为拒绝交还、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 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

  四、转化型抢劫中的共犯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碰到,在转化型抢劫中一部分人只参与了前行为或只参与了后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1、行为人只参与了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为,没有参与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后行为。具体可分三种情况:第一,事先行为人对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全不知觉或发现事后行为人实施过限行为后,当场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阻止转化犯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应以共同抢劫罪论处。第二,事先行为人发现事后行为人的过限行后采取不作为的方式袖手旁观,不予制止或离开现场。依照共同犯罪意思联络的相关理论,应视为事先行为人以默认的犯意联络方式与事后行为人重新确定了新的犯意范围,尽管未参与或帮助,但对事后行为人的行为是希望或放任的,而希望或放任均是故意的内容,仍应成立共同犯罪。第三,事先行为人事后得知后对事后行为人的行为作出赞同等相应认可或追认行为的。这种事先行为人事后认可的行为说明转化行为并不违背其主观意志,应构成共犯。

  2、行为人只参与了后面的暴力行为,没有参加之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共同犯罪的犯意并不仅仅出现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也可能出现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该情形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事后参与人明知事先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共同抢劫罪论处,此时事后参与人成立承继的共犯。第二,如果事后参与人不知道有先行行为的存在,则只能单纯评价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可视情节成立故意伤害等罪。

  五、小结

   转化型抢劫罪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由于其由先行为和后行为共同构成,本身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因此使得理论界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认识存在争议,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进行。所以,我国要加强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司法解释的相互矛盾,以有利于司法审判标准相统一,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加强社会的稳定团结。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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