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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约定无对外效力 合伙债务合伙人共担
发布时间:2013-02-21 13:49:08
本网讯(通讯员 周碧锋)
两合伙人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并拖欠工程款,被起诉至法院,一合伙人主张两合伙人已结算清楚并退出合伙,债务应由另一合伙人承担。近日,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对该合伙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两被告胡华、胡光连带偿还原告刘胜荣拖欠的工程款237168元。
2008年4月10日,被告胡华、胡光(甲方)与原告刘胜荣(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胡华、胡光开发的富丽花园小区A栋商住楼土建工程承包给刘胜荣施工,每平方米单价为408元,总造价按实际核定面积为准,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付足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97%,余下的3%作质保金。2010年6月8日,刘胜荣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1534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16258元外,尚欠原告237168元。经原告多次催问无果后,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胡华辩称,2010年6月8日,其与胡光对合伙开发的富丽花园项目一并进行了拆伙结算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胡华退出合伙,富丽花园工程遗留问题的权利和义务由胡光荣承继,胡华须一次性支付胡光973625元,胡光承继所列项目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与胡华无关,盖由胡光全部承担,因此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和履行中,原告刘胜荣没有提供建筑资质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胡华主张其与胡光已依法办理了拆伙手续,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胡光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两被告的拆伙协议为其内部约定,该约定仅在合伙人即两被告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其要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还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但被告胡华并未就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的同意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故该债务作为被告胡华与胡光在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清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胡华在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协议向胡光追偿。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人物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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