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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坐出租受伤起诉索精神抚慰金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2-26 08:49:53
本网讯(谷原忠 张瑞贵)
乘客乘坐出租车受伤,以合同关系请求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能否得到法院支持?2013年2月25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运输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对以违约责任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凤英赔偿原告张英林的各项损失65899.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5月15日20时许,出租车司机康达(系李凤英所雇佣)驾驶车辆拉着乘客张英林沿虎林市爱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晨光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王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星及乘客张英林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张英林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21211.73元由车主李凤英交纳。出院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受害人张英林将车主李凤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凤英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518.20元。 在诉讼中,原告诉称自己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被告未能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尤其是对原告今后的生活、恋爱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肇东市公安局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父母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肇东市,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还提交了绥化晚报社肇东工作站证明1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是母亲赵玲玲护理,应按照城镇标准给付护理费。被告辩称自己是积极赔偿原告损失的。对于原告提起的具体损失数额持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尤其是精神抚慰金根本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告申请,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评定为捌级;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120天;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原告取右尺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捌仟元整。右前臂手术后愈合瘢痕无需去瘢痕治疗。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系原告乘坐出租车的车主,原、被告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约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系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鸡西市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业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肇东市公安局证明,以证实其自2009年以来在肇东市居住至今,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母亲因护理原告而耽误了其自身的工作,由此遭受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母亲所在单位是否支付其工资,是基于其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以其工作单位没有扣发工资来抵消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提供了肇东市东城派出所及绥化晚报社肇东工作站的证明,证实其母亲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黑龙江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原告本人为诉讼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及1名陪护人员的往返交通费,予以支持,经核算应赔偿交通费447.50元。根据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每日25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5546元(7591元×20年×30%)、误工费5203.20元(43.36元×120天)、护理费5503.20元(91.72元×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5元×4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47.50元,共计65899.90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保护除了精神抚慰金的其它合理部分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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