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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2-26 11:52:57
【案情】
赵阳与钱召系朋友,2011年10月22日,钱召向赵阳借款20000元,钱召未向赵阳出具借条。后赵阳多次找到钱召本人催款,钱召以未曾借款为由拒绝偿还。但期间有四次电话通话,钱召承认借款的事实,该录音语音清晰,谈话内容完整。 【分歧】 该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阳未经钱召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录音资料可作为合法的证据采信。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条款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均视为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具体到本案,赵阳在与钱召电话通话过程中,对钱召所陈述的事实情况进行录音,此份录音并非非法取得,并未侵犯钱召的合法权益,故赵阳说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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