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浅析《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
作者:李如意   发布时间:2013-02-27 08:55:05


    摘要:拾金不昧一直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往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保留着传统的道德教育特征。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发展的过程中,我国法律中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却存在着世俗利益与传统道德观念之间不同价值倾向的冲突。我们要把两者的价值倾向从由相互冲突调整为相互和谐的存在,寻找利益与道德的平衡点。这也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不断完善的价值取向所在。

    关键词:遗失物  权利义务  立法变迁  制度完善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遗失物拾得的行为与我们密切相关,因此民法体系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与我们息息相关。虽然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的规定较之从前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拾得人的法定报酬问题仍未解决、拾得人要求遗失人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范围不确定以及遗失物管理机关与处理方法不明确等等。因此,我们应当立足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将综合分析《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有关规定,并对此提出相关的建议。

    一、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相关概念界定

   (一)遗失物的界定

    1.遗失物的定义

    遗失物虽然是物权法中一个通用的概念,但是不同的学者往往从不同角度界定其含义。梁慧星老师认为:“所谓遗失物是指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1]史尚宽老师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2]谢在全老师则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3]上述定义,共同之处在于强调遗失物占有的丧失不因占有人自己的意思。总而言之,遗失物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并且不为任何人占有的动产。遗失物并非是无主财产,而占有人暂时丧失了对物的占有,并且现在不为其他任何人占有的物。

    2.遗失物与其他相近概念

   (1)遗失物与遗忘物

    正如前文所述,占有人暂时脱离占有但同时他人并未建立占有的这种情况下,才会产生遗失物拾得问题。而遗忘物却正好相反,它自遗忘物的主人丧失占有后相关场所的管理人员即对它产生了占有。所以,遗失物与遗忘物的核心区别在于其是否对该物完全丧失了控制力。不管遗忘物的控制人有无发现该遗忘物,该物都处于相关场所管理人的控制之下,而遗失物必须有拾得人的拾得行为。

   (2)遗失物与抛弃物

    抛弃行为是指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权利人本着真实的意思表示,单方放弃物之所有权的行为。该物被抛弃后即为无主物,他人即可占有,而遗失物并非基于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偶然丧失占有,遗失物仍然是有主物。此外,抛弃行为是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为之,而遗失行为是事实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成为遗失人。(在与拾得人相对时将其表述为遗失人,下同)

   (3)遗失物与埋藏物

    遗失物的遗失不是遗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埋藏物是所有权人有意而为之。此外遗失物一般不埋藏在他物之中易于被人发现,而埋藏物都隐藏在他物之中外观上不容易被发现,故埋藏物将发现作为其核心要件,而遗失物则不要求。因此,各国立法对于埋藏物与遗失物的规定往往也不相同。

    3.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对于遗失物的构成要件,学界中众说纷纭。在各种学说中,我们赞同四要件说。因为法律要件一方面需要概括出该法律概念的核心要素,另一方面也要做到“简要”。其中二要件说未能将其与隐藏物相区分,三要件说未能将其与无主物相区分[4],五要件说、六要件说则显得规定有些冗余。而就四要件说而言,具体的各个要件内容,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构成遗失物应当包含如下四个要件:

   (1)该物应为动产

    无论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相关规定,都将物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并分别为其选择了不同的公示方式,即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因不动产只要登记不移转其占有就不会改变,故不存在遗失的问题。所以遗失物只能是动产,包括有价证券、各种证书、存折等。

   (2)该物应为非隐藏物、埋藏物等

    隐藏物亦即藏匿于特别隐蔽的地方的动产。(埋藏物前文已述)隐藏物、埋藏物即便构成,其是否完全离开了原占有人的控制尚需商榷。故被他人故意或过失隐藏或埋藏的物品,不能构成遗失物。在法律实践当中,各国也是将遗失物与隐藏物、埋藏物等分别立法予以规定。

   (3)该物脱离占有并非是占有人的真实意思所致

    对于遗失物,权利人并没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脱离对该物的控制。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再次是占有人丧失并非出自占有人的真实意思。在这一点上,遗失物不同于抛弃物,其并未完全丧失占有,除非其占有人在物遗失之后表示抛弃占有。

   (4)该物应为他人之物

    这是相对于拾得人而言的。自己捡到自己的遗失的东西,此物显然不能成为遗失物。从语义上分析,“遗”为遗忘,“失”为丢失。如该物为自己之物,仅符合遗忘的条件,为遗忘物。构成遗失物显然需要符合“失”的构成,即需要完全脱离占有人的控制,遗忘物与遗失物最大的区别也在于此。可以说,区分了遗忘物与遗失物,也就明确了遗失物应为他人之物。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构成遗失物,目前学界内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也有人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写,这表明在立法上认为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二)拾得行为的界定

    拾得行为是指发现并且占有遗失物,亦即拾得人不但发现了该遗失物而且必须是拾得且占有它,拾得行为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结合的行为。但此时占有的权利状态是不稳定的,可能会产生三种结果:第一,遗失物被找回,遗失人可恢复对原物的所有权;第二,遗失物被上交到有关部门,若遗失人在公示期间内未能及时认领,则该物的所有权归国家;第三,拾得人若隐匿、占有该遗失物,则属于违法行为。

    从性质上说,遗失物拾得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并不需要拾得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但此类人若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遗失物毁损或灭失的,相应的监护人可能要对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拾得行为是发现与拾得的结合,二者缺一不可。而占有只需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被认定占有即可,不必是拾得人对遗失物加以直接支配。学界也有学者进一步探讨发现与占有那一个要素在拾得行为中更为重要,但我们认为不必在此层面上争论,只要明确二者都是拾得行为必不可少的要素即可。

    二、《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及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

   (一)《物权法》有关遗失物拾得的规定

    我国通过的《物权法》在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方面较于《民法通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1.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①暂时保管和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对权利人负有暂时妥善保管及返还义务;②通知所有权人的义务。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如若知道所有权人,应及时告知其及时领取;③报告送交义务。即拾得人如因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所有权人,则可以将遗失物送交国家有关部门。

  (2)拾得人的权利。①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拾得人因为保管遗失物或通知所有权人支付了一些必要的费用,所以所有权人理应给付拾得人必要的费用;②约定报酬请求权。因为悬赏广告有单方允诺债的性质,如若权利人通过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寻找遗失物,则应在领取遗失物时按照约定给付拾得人相应的报酬;③拾得人的留置权。当拾得人的上述权利未实现时,拾得人可留置该遗失物以实现自己的权利。

    2.相关主体的责任

  (1)拾得人的责任

    一方面就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行为来说,其法律后果是:在所有权人提出返还遗失物而拾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拾得人不但丧失自己应有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还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权处分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首先,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对遗失物进行无权处分,同样法律规定拾得人的各种权利无法享有,同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就权利人而言,该遗失物若通过转让而被第三人占有的,则权利人有两条救济途径,其一直接请求拾得人赔偿,其二请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但此种途径行使的前提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的两年之内行使,但受让人通过正规途径购得该遗失物的,则权利人只能有偿取回,然后再向无权处分之人追偿以弥补自己的损失。再者,就受让人而言,若在法律规定的两年之内未请求受让人返还遗失物,则受让人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2)有关部门的责任

    有关部门和拾得人一样,均可成为该种责任的相关主体。有关部门负有及时通知权利人或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的义务,因自身过错致使遗失物受损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立法价值取向的变迁

  在法理学看来,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而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拾得人的义务较多,权利较少,使得拾得人的权利与义务及其不对等。这样的规定不利于调动拾得人主动返还遗失物的积极性,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的构建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弘扬。我国《物权法》相对改变了《民法通则》规定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中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权利的局面,其规定了拾得人的约定报酬权等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三、《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不足分析

   (一)  拾得人的权利过少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1条,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义务,但却未能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具体表现为:

    1.未规定法定报酬请求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拾得人获取报酬的前提是权利人有悬赏内容即拾得人只有意定报酬权而没有法定报酬请求权,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人因没有报酬的激励,那么往往会在拾得遗失物之后选择不去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这样权利人就不会获取遗失物的信息,从而丧失回复权利的机会。拾得人也不会因交出遗失物但却未得到报酬而与权利人发生纠纷。反之,若规定拾得人有法定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却可能会积极拾取遗失物,并且主动通知权利人或者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这样会减少大量由遗失物拾得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纠纷,节省司法资源。

    2.未规定取得时效

    我国《物权法》第113条并未表明在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情况下,拾得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中,往往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拾得人经过一定时效,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而在我国,拾得人在履行了所有相关义务,并且因此也支出了必要费用后,遗失物在无人认领后所有权却归国家所有,显然这不具有公平合理性。

   (二)拾得人的责任过多

   《物权法》在第1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可能要承担的民事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和报酬权遭到权利人的拒绝后应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物权法》却还是空白。如果在履行了各种应尽的义务后,拾得人非但得不到应有的报酬并且连必要的费用也得不到相应的补偿,在此情况下,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将得不到发扬,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将无法实现。当然,当拾得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相应报酬无法得到补偿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实现。但考虑到支出费用并不太大以及诉讼成本的问题,拾得人往往不太愿意经由诉讼来实现其权利。再者即使启动了诉讼程序,也会因此带来不必要的舆论压力,而且劳神伤财。所以为了既能鼓励拾得人及时主动归还遗失物同时又能避免拾得人相应的合法权利受侵害,《物权法》理应在一定范围内减少拾得人义务的规定。

   (三)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缺失

    《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而盗抢物却未明确规定为善意取得的例外,按常识可知盗抢物的所有权人的权利比遗失物的所有权人的利益更应该获得《物权法》的特别保护,不能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损害盗抢物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物权法》明确规定遗失物转让不适用善意取得,却未严格规定盗抢物不适用,显然这不合乎逻辑。

   (四)一些概念界定不明

    1.“经营资格”界定不明。《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清楚地表明了受让人能够得到权利人偿付的情况,但是该处语义不明确,如何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经营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判定。

    2.“保管费用”界定不明。当保管费用超出遗失物自身价值时,如何确定保管费用,保管费用与遗失物价值比例如何衡量,我国《物权法》却并未对此做出规定。                        

    3.“必要费用”界定不明。必要费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我国《物权法》也并未作出详细规定。这往往引发拾得人与遗失物所有人之间的不必要的纠纷。并且当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拒绝支付必要费用时将产生何种法律责任,我国《物权法》也没有相应的规定。

    4.“有关部门”界定不明。“通常,拾得遗失人不明的遗失物后要交给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如在商场中拾得物品,可交给商场管理部门”。[5]《物权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该上交公安等国家有关部门,但是对于有关部门的界定并不清晰,拾得人拾得遗失物时不知送交具体的哪个部门,这样无形中降低了拾得人主动上交的积极性。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接收遗失物的有关部门应履行何种程序及出具何种收据,这有损于拾得人的知情权和必要费用请求权,同时也有可能助长腐败之风,所以亟需对此作出规定。

    四、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明确无因管理之债的适用

    权利需要深层的基础——法律关系。权利只不过是通过抽象从法律关系中分离而来的一个方面而已。[6]因此我们要想明确拾得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必须要把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清晰。但对于因拾得遗失物而在拾得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如何定性,我国法律界尚有争议,主要有无因管理说、单独之债之说、物权请求说和不当得利之说。[7]笔者认为把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划为单独之债说不妥,理由如下:单独之债说认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之债,是一种债权法律关系。作为债,遗失人有权要求拾得人返还遗失物,拾得人有义务归还遗失物,相应的拾得人有权要求所有权人偿还必要费用和相应的报酬,所有权人也有义务偿还。而债可分为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又分为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如果说遗失物拾得之债不能归入上述任何一类债的话,把它作为单独之债未尝不可,关键是笔者认为可把它作为无因管理之债对待,可归入传统分类大可不必另行规定。笔者同样认为把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归入不当得利尚有不妥。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利益受损而自己却因此获益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另一方受损,(3)损益变动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笔者认为是即使没有拾得人的拾得行为,遗失人的利益也不会存在,拾得人的拾得行为与遗失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而无因管理之说是主流观点,笔者也赞同在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无因管理之债。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梁慧星老师认为拾得遗失物行为应为无因管理的行为,但法律对此并未作出特别之规定,与无因管理还是有些不同,无因管理只是作为补充而用;[8]谭启平、蒋拯老师在《遗失物制度研究》一文中也认为“拾得遗失物的性质是无因管理行为。善意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而拾得、管理;恶意拾得人以为自己利益的意思而拾得,构成准无因管理;误以是为无主物而拾得,不构成无因管理”[9]笔者赞同暂时把拾得人与遗失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为无因管理的性质,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二)明确拾得人的法定报酬权

    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应该是对立统一的即拾得人有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但同时也享有获得应有的报酬,这一点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用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在我国拾得人是否享有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一直以来是一个争议的话题。不赞成拾得人有法定报酬的人认为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固然未尝不可,但基于中华民族拾金不昧的优良传统,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的不同,应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促进精神文明的发展角度出发,不应该教条地照搬外国立法规定,所以在我国立法中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太适宜,我国《民法通则》采纳了这一观点。而我国《物权法》较《民法通则》来讲稍有进步即规定了拾得人的意定报酬权,但分析《物权法》法条可知,法律对拾得人规定的义务有很多,对其应该享有何种权利规定较少,从根本上来说,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着重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轻视拾得人权利的立法价值取向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拾得人的法定报酬权仍然没有被写入法条之中。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确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报酬权,以有偿代替无偿,这不仅与法律所要求的“一般人”标准相吻合,同时也与社会主义市场条件下按劳分配的原则相符合。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需要履行的各项义务,其与其他的有偿劳动行为并无实质区别,拾得人付出了劳动其主张相应的报酬的行为无可非议。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在所有权人有承诺给付报酬的情况下,拾得人才能主张报酬请求权。但目前社会中同样存在所有权人并未承诺的情况存在,这就会造成这样的不公平现象出现——履行了同样义务的拾得人最后获益状况却大不相同。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得以平衡,为了社会公平的实现,我国立法仍然有确立法定报酬权的必要。

   (三)明确遗失物的取得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遗失物经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由于遗失物大部分是生活用品,如果由国家对其进行管理会浪费管理资源,产生很多不必要的问题,不仅达不到物尽其用的效果,还会使得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返还请求权无法行使,造成拾得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有条件地作出规定,当遗失物无人认领时,经过一定期间,如果该遗失物为一般的日常用品,可以归拾得让人所有,以平衡拾得人的权利义务,这样不仅可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而且还可以鼓励拾得人主动将遗失物送交国家有关部门,从而间接的也可以保护遗失人的利益。当该遗失物具有科研文化价值时,为了国家利益,该遗失物应该归国家所有,但是有关部门应该给予拾得人必要的费用和相应的奖励。只有这样分情况处理,才能使得遗失物拾得制度更加完善。

   (四)明确遗失物的管理机关

    我国法律规定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应该送交公安机关等国家有关部门。但现实生活中遗失物的管理机关不够明确,管理混乱。笔者建议应由公安机关统一作为遗失物的管理机关,并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的遗失物招领和公告制度,从而使得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真正得到落实。公安机关是公民在拾得遗失物后比较容易想到的部门,把它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可以避免拾得人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同时由于公安机关具有较强的侦查与鉴别能力,遗失物被冒领的几率较小,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明确了遗失物管理机关后,就要规范遗失物管理程序。当拾得人将拾得物送交有关部门时,有关部门应进行必要的登记,出具一定的收据,以便拾得人随时查询遗失物的去向,监督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一定程度上减少腐败现象的发生。

    此外,对于招领公告的发布方式也必须加以规范。在人口流动性大的城市中,通常橱窗中的公告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国家有关部门可以借助电视、广播等现代媒介发布招领公告。同时鉴于现代网络技术的高度发展,有条件的机关可建立统一的招领网站发布招领公告,实现信息共享,以便遗失人自行查找。而在广大农村,由于人口流动性相对较小,可暂时由村民委员会发布招领公告,当然也可同时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媒介。总之只要利于遗失人寻找遗失物的方式都是可以运用的。

    结束语

    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而我国《物权法》中恰恰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法定报酬权和一定条件下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的制度,未能很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物权法》中规定了拾得人的意定报酬权,表现出了进步之处。然而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完善,都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我们要辩证统一的看问题,既要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也要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在立足实际并且处理好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关系的前提下,使得遗失物拾得制度越来越规范,为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建设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希望本文在我国现有遗失物拾得制度完善方面的探讨,能够从法律角度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尽绵薄之力。

    注释:

    [1]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378.

    [2]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8.

    [3]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4] 张炳生.遗失物拾得研究[J].法律科学,1999(1):66.

    [5] 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513.

    [6] 杨代雄.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中的体系化方法[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6):26.

    [7] 董学立.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J].山东师范大学学报,2005(4):38.

    [8]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7.

    [9] 参见谭启平,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J].法学研究,2004(4):59页.

    参考文献:

    1.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主编.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4.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8.吴道霞.物权法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日]铃木禄弥.物权的变动与对抗[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10.王利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返还问题[G]//《民商法研究》(第三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作者单位: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岳敏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