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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执行期满之日发现漏罪如何处理?
作者:邱爱明   发布时间:2013-03-08 10:08:00


    【案情】

    王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书载明的刑罚执行期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公安机关在王平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即2013年3月7日发现王平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涉嫌犯诈骗罪没有处理(还未办理释放手续)。

    【分歧】

    本案中的问题是对这里新发现的诈骗罪是作单独处理还是按漏罪处理进行数罪并罚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2013年3月7日是王平盗窃罪刑罚执行的截止之日,但监狱机关尚未办理释放手续,王平的盗窃罪刑期仍在执行。因此,应对新发现的诈骗罪按漏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即“先并后减”。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监狱机关尚未办理释放手续,但王平的盗窃罪刑期只能截至当天,即3月7日当天无论何时办理办理释放手续,都算实际执行完毕。因此,应当直接对新发现的罪行定罪量刑并单独计算刑期。

    【管析】

    笔者倾向于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即对新发现的诈骗罪按漏罪处理实行数罪并罚。分析如下:

    本案的两种处理方式得出的刑期对王平的影响甚大。如果按第一种意见处理,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王平新发现的诈骗罪做出判决,然后把诈骗罪和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按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假如新发现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那么数罪并罚后的刑期就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减去已经执行完毕的一年,那么王平的余刑就在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之间。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数罪并罚一般不会顶格判处的,所以王平的余刑很有可能在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即释放当日直接刑事拘留或逮捕,将新发现的诈骗罪单独处理。那么此时王平的刑期就一个确定数,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相比两种处理方式,显然第一种对王平有利。

    实践中,监狱机关的普遍做法是刑罚执行期满之日的全天都可以为罪犯办理释放手续的。本案中王平在办理释放手续之前就发现了其漏罪,笔者认为从刑法的基本精神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应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即按漏罪处理进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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