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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李文练   发布时间:2013-03-13 13:12:33


    论文摘要: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严峻形势,严密的刑法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反思了我国《刑法》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和刑罚设置方面的立法不足,为构筑更为严密周全的食品安全刑法保护防线提出了设立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提前刑罚介入时间、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罪名;刑罚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故屡见不鲜,而在这些食品安全事件中无不包含着一项或多项食品安全犯罪。2011年2月25日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订,此次修订对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是,面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屡禁不止以及食品安全犯罪的高发态势,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上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如何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仍然是摆在司法、执法机关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不足

    (一)罪名设置的不足

    1、对食品安全的保护范围过窄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第二条之规定,食品安全的范围涵盖生产、加工、销售、包装、运输、储存和监管等环节,且包括对食品、农产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全面保护,实现了“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食品安全。然而我国《刑法》第141条、第143条和第144条仅对食品的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食品安全犯罪进行规制,显然,针对食品产业链中的加工、储存、运输、持有等关键环节上可能出现的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还存在立法空白,这就会导致实际中当查获持有或运输不安全食品时,违法者可以以既没有生产也没有销售为由轻易逃脱刑法制裁。

    此外,我国《刑法》也缺乏对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等的刑法保护,这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脱节的,这就需要《刑法》完善与之相配套的规定,否则《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将难以完全实现。

    2、缺乏对过失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食品安全是重大的民生工程,食品生产者理应承担起更为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行为人倘若违反风险预见义务或风险结果的避免义务,并由此导致了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刑法应该将其作为规制对象。然而,我国刑法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刑法》第141条、第143条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均为故意犯罪。在行为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不利于构筑维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体系。

    (二)刑罚规制的不足

    1、刑罚介入时间滞后

    现行刑法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多数属于具体危险犯或实害犯,缺乏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积极预防观念《刑法》第143条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有三个量刑幅度,分别为具体危险犯、实害犯和加重犯。其具体危险犯中,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所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然而,食品安全犯罪的危害后果可能具有长期性和潜伏性,在相关鉴定机构难以得出精确结论的情况下,将导致由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而不能将该行为入罪。

    2、惩罚力度不足

    我国《刑法》规定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判处死刑,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对食品违法犯罪的判决却往往都是就低不就高,严重影响了对食品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原有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计算标准为“销售金额”,罚金的数额则为销售金额的50%以上2倍以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罚金的判定标准和数额,由此带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确定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计算标准和罚金数额的问题。同时,食品安全属于贪利型犯罪,财产刑中最严厉的刑罚“没收财产”却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中对于情节加重犯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种立法模式未能突出没收财产刑的作用,会使法官优先选择罚金刑,而忽视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二、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拓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的调控范围

    1、延伸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环节

    为实现与《食品安全法》的规制统一,应增加规制行为的表现形式。建议将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改为“生产、经营”,这样就能将食品的生产、加工、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以及食品的包装、运输、储藏等流通环节一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2、扩展食品安全的保护对象

    众所周知,食品安全的风险源不仅包括直接食用的食品,还包括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等,这些产品的安全问题同样威胁着食品安全。为了对食品安全进行更全面的保护,应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对象延伸,可以增设“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相关产品罪”。

    3、增设食品安全犯罪过失犯

    从事容易对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害的危险业务的人,当然被赋予了防止过失造成死伤结果的特别高度的注意义务,所以,在结果上,他们也应当具备高度的注意力。在食品领域,行为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过失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大量存在,而其危害后果同样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在结果上与故意犯罪并没有区别。同时,由于食品从生产到最终流入市场,会经历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与销售等各个环节,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赋予行为人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显然可以更为有效的防止食品危害后果和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因此,食品生产、经营者出于过失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为也纳入刑法规制范畴。

    (二)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

    1、刑罚介入提前,积极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后的第143条仍然保留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要件,但事实证明,司法机关往往难以证明该种具体危险而最终使得犯罪行为人逍遥法外。因此,在食品安全领域,仅仅是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就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将刑法第143条升格为行为犯,采取与第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样的惩罚模式,删除“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要件。这样,既有利于降低该罪的构成标准,也有利于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食品安全法律意识。

    其次,可以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某些预备行为进行前置性的刑法干预,提前向行为人发出禁止性的指令,防止食品安全风险演变为现实。同时,为了鼓励行为人主动放弃这些危险的预备行为,对于主动放弃食品安全犯罪预备行为,且避免了食品安全风险升高或危害结果发生的,可以规定对其不予处罚。

    2、充分发挥财产刑的作用

    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贪利本质,加大其违法成本、充分运用财产刑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第一,为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罚金的计算标准应该为“货值金额”,而非“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应以违法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不安全食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可以参照同类合格食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第二,提高罚金刑的数额幅度。《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中规定最低罚款数额为2000元,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将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的罚金基本量刑幅度规定为货值金额的5倍以上10倍以下,加重量刑幅度规定为货值金额的10倍以上20倍以下。第三,明确单位犯罪的罚金刑标准,应设立高于自然人犯罪的加重罚金刑,建议将单位罚金数额设置为自然人的5至10倍之间。

    同时,充分发挥财产刑中最严厉的“没收财产刑”的作用。通过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不仅可以破灭犯罪分子以此赚钱的幻想,还能有效剥夺其再犯的可能性,可以起到更好的社会预防效果。

    3、增设资格刑

    资格刑在惩罚食品安全犯罪上的优点是无法替代的,是对其恰如其分的惩罚。资格刑可以设置禁止自然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较长时期内不得从事食品或食品相关行业。笔者建议在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增设资格刑,剥夺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和食品相关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以更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在保障食品安全上的惩戒和预防功能。

    三、结语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食品生产企必定要不断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行业道德的滑坡、食品监管制度的缺位以及质量检测标准的落后共同导致了食品安全犯罪的泛滥。而面对严峻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仅要充分发挥刑法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问题上的惩戒和预防功能,但也不应陷入盲目的一片“喊打”的运动式“严打”中,要恪守刑事立法和司法权力的谦抑性原则。要有效应对食品安全问题,最终还是要依靠行政监管部门的严格执法、食品检测标准的提高和技术的进步以及行业组织的自律,并发挥好刑法作为食品安全犯罪最后一道防线的作用,共同构筑一道牢固的食品安全防线。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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