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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死亡抚恤金能否进行遗产分割?
作者:傅晓晖 吴晓燕   发布时间:2013-03-14 15:45:32


    【案情】

    李某系某单位离休干部,2012年2月病故后,单位给其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共计13万元,李某身后遗有82周岁妻子汤某及•与前妻生育的三个女儿。现前述四人就该笔抚恤金该如何进行分割产生争议:汤某认为,该笔抚恤金属于李某的遗产,李某身前已经留下遗嘱,明确表示其名下的一切财产均由妻子汤某继承,所以李家三个女儿都没有权利分割该笔抚恤金;李家三个女儿则认为,抚恤金并不属于遗产,他们作为李某的亲生女儿,也有权利进行分割,故要求均分该笔抚恤金。

    【分歧】

    一次性抚恤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该如何进行分割,对此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次性抚恤金应当属于死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工人、职员遗留下来的可以供有继承权人分配的财产,属于遗产,据此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故本案中的抚恤金应由汤某一人继承。

    第二中意见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方产生,所以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故并不属于遗产。但由于法律关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范围及方式并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应该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据此,本案中的抚恤金理应按照李某的遗嘱,由汤某一人享有。

    第三中意见认为,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抚恤和经济补偿,并不属于遗产,应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条例的规定,发放给死者的直系亲属,故本案中的抚恤金应由汤某及李家三个女儿四人均分。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发放于死者死亡后,不属于遗产。《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诉争的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方产生,所以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表述可以推知,领取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主体是职工的直系亲属,所以一次性抚恤金也不是死亡职工的财产,而是其直系亲属的财产。

    其次,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范围及方式应参照国家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然后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2004年制定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年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最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的直系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应由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均分。既为精神抚慰金,其分割应依亲等的疏近,予以分割。有一亲等亲属时,由一亲等亲属领取并均分。无一亲等亲属时,仅在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与其共同生活时方予以支付,否则不予支付,其余相同亲等但未与死亡职工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不应分割。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笔一次性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李某的个人遗产,理应由汤某及李某的三个女儿均分。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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