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司法独立思考——以法院文化为考量
作者:李风志   发布时间:2013-03-15 15:52:37


    摘  要:从我国目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出发,通过比较中西方在现行司法体制上的一些差别,明晰中国司法独立的现状及不足。进而探讨了影响中国司法独立因素主要有:中国司法独立现状应归于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同时中国的司法不独立与中国的历史文化有关;司法程序的操作掌握在司法人员手中尤其是法官手中。而这样,法官的任命条件、法官的个人素质也必然会对司法独立造成影响。面对现状,探讨研究并提出了中国的司法改革,不仅要靠制度加以规范和保障。而且要靠教育培养法官和人民群众的司法独立观念,严格要求法官,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从而使司法独立在中国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司法独立  体制弊端  体制

  司法是维护个人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它不仅关系到人的权利能否实现,也是法治的一个重要标志。时至今日,认为司法独立得不到保障是造成我国司法体制种种弊端的一个重要原因,这已成为实务界、理论界的一个共识。那么究竟该如何界定司法独立的内涵呢?要完整理解司法独立的内涵,必须将司法权、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及其司法人员同司法独立有机联系起来考察,找出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进而提出解决方案。

  一、影响我国司法独立的因素

   1、文化因素

  在西方,两大法系(罗马法系和普通法系)中关于司法独立的思想大致相同,司法独立的传统理念认为法律与司法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司法独立是人权的保障,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无需对其他的任何权力负责。欧洲文艺复兴时起,人们就开始追求自由、平等、基本人权,司法独立也被看成是人权的需要。然而在中国,人们一直被封建思想束缚着,中国法律的起源就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的需要,法律只是君主用来维护其统治的手段,是其安邦定国需要,根本不是界定权利的标准。中国的思想文化中皇帝至上,皇帝是天,主宰一切,一切权力都由皇帝掌握。这种集权文化已经植根于传统国人的血液里,虽然与社会文化格格不入,但这种文化的惯性作用始终影响着人们,使得司法独立的观念不能很深地扎根于人们心中。[1]另外,中国传统文化中,人情文化更浓于其他国家。人们办事习惯依靠人情,法官办案也不可避免要讲人情,这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又一文化因素。

  2、历史因素

  历史上,我国的司法与行政一直不分,行政官员掌握着司法大权,行政官兼任司法官,甚至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的司法权一直由政府掌握。我国的法院是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存在的,其形式是法政合一。而且法院的划分也是与行政区划一样一级一级相对应,法院的管理模式也是仿照政府的管理模式建立的。[2]这样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我国法院的独立地位,法院的独立地位也会受到这种行政隶属支配的政治结构的影响,在这种强调下级服从上级的环境中,若使法官独立于法院内部行政关系的束缚,司法独立于行政,尚缺制度上的保障。

3、 党的领导因素和权力机关的因素

  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四项基本原则之一。国家和人民的一切活动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亦然。因此就出现了部分地区与党委关系不正常的现象。在实际工作中,党依仗其职权直接插手法院案件的审判工作,参与讨论,审理,甚至提出个人意见,而迫于压力,法院不得不服从。最终局面就是司法机关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物,在这种压力下的审判独立往往导致部分案件处理不公,影响司法公正。使人民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党的这种领导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根据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宪政安排表明了司法机关和权力机关的隶属性。即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体制上的独立。

    4、地方政府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因此司法应当独立于政府,不受政府的影响。但是由于我国法院设置方式的行政化使得司法机关的人事权,财产权受制于当地政府,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以至于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尤其在涉及到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国家权力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3]甚至造成司法腐败,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5、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因素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形式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解决重大疑难案件。但实践中,三种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界定。在实际审判过程中,由合议庭或独任庭具体主持审理工作,审判委员会并不参与具体的审理过程。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要参与其中时,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而此决定还必须予以执行。由此出现了真正审理了解具体案情的法官不能做出决定或裁定,却由庭外的审判委员会掌握决定权的情况,使法院独立公开审判流于形式,破坏了司法独立。

  6、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关系因素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因此上下级法院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像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但在现实中,存在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下级法院遇到疑难复杂的问题,以法律问题的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予以答复,作为下级法院的裁判结论。甚至直接指示下级法院如何裁判。这种制度一方面使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失去独立性。每当一审法院遇到难案时或当上级下来指示时,下级法院就必须依从上级法院。另一方面,也使二审的救济失去意义,下级法院的审判是依从上级法院的指示和批复做出的,即使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不可能驳倒自己的批示,当事人的二审救济程序也形同虚设,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7、舆论监督的影响因素

  正确、合适的舆论,不仅能扩大人们对社会法治的理解,而且舆论监督对制约公共权力的无端扩大,对防止司法腐败都起着一定的作用。所以舆论监督被许多学者津津乐道的称为“第四大权力”。[4]然而舆论的不适当干预司法,也起到了相应的负面作用。造成了舆论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妨害。例如,舆论的监督干涉了正常的司法程序,以至于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为借口对媒体监督予以排斥。媒体的不恰当,不真实的报道给司法机关造成舆论压力。我们支持媒体舆论的监督,但应以不侵犯司法独立为前提。

  8、法官的个人素质因素

  司法的具体操作程序最终会由法官去操作,法官的个人素质会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如果上述各种因素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外部因素,那么法官个人素质则是影响司法独立的内部因素。内部因素是影响事物性质的主要原因,外部因素通过内部因素起作用。对于法官素质的要求不仅要求法律专业素质,也要求法官的职业道德素质,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都要求法官受过良好的法律职业教育,有过相当时期的职业经历,只有法官具备这些品质才有可能保证法官不受法律以外的势力的干涉,做到法官独立。

  二、对保障我国司法独立的改革构想

  1、借鉴和吸收国外的先进法律文化

  中国长期以来受封建思想的束缚,直到近代才受到国外先进法律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影响,才逐渐接受外来先进文化。但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根深蒂固,皇帝居于政治权利的顶端,使其在政治司法领域保持特权地位。即使是到了晚清,立宪官员提出的司法独立口号也只是为了维护封建统治。建国后,中国的多数民众也一直认为中国的司法权实际掌握在行政者手里。改革开放为中国引进了先进的外国法律文化。追求人权、自由、平等已成为一种法律精神。权力制衡的法治观念让民众的思想焕然一新。要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制理念。[5](P88-89)对中国的领导干部尤其是法律工作者进行先进法律文化、先进法制理念的教育。当然对民众也应普及法律教育,使他们接受法律文化的熏陶。对于中学生加开法律思想教育,使其有一个良好的法律氛围。

  另外,正如前述中国的人情文化显然要比其他国家浓厚,许多人办事已经习惯依靠人情,发生法律案件习惯去靠人情、托关系。在他们的眼里,法官并不独立,法官要受到各方面人情的压力,要受到上级的压力,因此需要对民众进行教育。使民众明白只有司法独立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

  2、加强司法权独立

  司法权独立源于蒙德斯鸠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权分立学说,三项权力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制衡。西方的司法独立就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基础之上的。我国虽然不实行此种宪政体制,但我国的国家权力也应有分工和协调,分工合理、协调一致才能更好的保障权力有效运行,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利益。我国宪政实际已对权力的分工作了确认,根据宪法基本原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司法机关享有监督权,但不能代替其行使司法权和分享司法权,司法机关同时也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因此,在中国司法权应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要保障司法权独立,可以仿照西方的三权分立原则,使司法权处于对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关系之中。司法机关也应监督二者,使其在权力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权力。即使不能如此,也应该强力限制立法机关(即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不正当干预。[6]

  3、法院设置和法院的管理

  前面已经分析了目前我国司法系统行政化现象严重,法院的设置与行政区划一一对应。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两者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司法机关常受到地方干扰,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针对此现象我们可以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明确划分中央、地方法院,建立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和管理方式。使法院系统的建置和管理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受同级地方政府的干预和制约,下级法院的建置和管理取决于上级法院,而非地方政府。

  4、法院人事和财政上的独立

  司法机关受制于行政机关,主要原因在于法院人事和财政上的不独立。由此造成法院不能真正独立,甚至造成司法腐败,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要想保障司法独立,首先应在人事任免上保障法院独立,不受其他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影响。对于法院的人事权这一部分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着许多非法律专业人士,有来自转业军人的、有来自地方政府安排的非法律人员,虽然国家已实行司法考试制度对此加以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法院司法人员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受政府和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并且把通过司法考试列为进入司法机关的必备条件之一。

  法院的财政是由地方财政直接给予的,这就使法院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政府,欲使法院地位保持独立,各级法院的财政必须由法院系统直接管理和决定。具体应由地方各级法院编制预算,逐级上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汇总并审核后,编制全国法院系统财政预算方案,报全国人大审议并批准后,由中央财政统一下拨。

  5、法官的独立

  法官的独立尤为重要,这是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内部因素,对于法官要严格要求,“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要想成为一名法官不仅要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而且要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高素质的法官构成司法独立的精髓。因此,对于法官的任用、法官的身份保障、法官的自身素质要更加严格于其他职业。

  (1)法官的任职条件

  鉴于法院人员复杂,许多非法律专业人员被安排进来,我国对进入法院的人员的条件作出了严格限制,(即必须通过国家的统一司法考试才能进入司法机关)除此之外还要求此人具有正直的品质、良好的情操、必要的法律技能,这与以前相比有其合理之处,但我国法官实行的短期任职制度,五年重新任命一次,相对于严格的准入制度,使法官心理上产生不稳定感,法官为了获得连任,不得不屈从于他的任命机关。并且各地对于法官工作的评判标准也多有不一,有的地方采用上访率的多少为标准。有的地方以二审、再审的改判情况作为标准。因此,法官为了“良好”的业绩,难免采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逃避责任。鉴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的苛刻和严格,相应的应该把法官的任职期限延长,使法官产生稳定感和安全感,进而加强法官的责任感。

(2)法官的素质

  法官素质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因素,是司法独立的内部保障。这里不仅指法律方面的法律专业素质,更指法官对法律精神、法律文化、法律技巧的掌握以及作为法官职业上要求的清正廉洁。如果要求法官只是一个专业素质优秀的法官,它也可能通过其法律知识钻法律的漏洞,因此,法官需要具备高尚正直的品质,对法的“公平、平等、自由”理念有很深的理解。法官应该是这样的,受过正统的法律文化熏陶,是一个优秀的法学毕业生,经过统一司法考试,有一定期限的司法训练,也可以从优秀的律师中选拔,还可以从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的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

(3)对法官进行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

  每隔一段时间,对法官进行一次考核,对不合格者进行淘汰,不能让其惰于学习,使法官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不断充实自己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4)法官的保障体制

  由于对法官的任命和素质都提高了要求,相应的应该在权利上给法官以保障。延长法官任期,适度提高法官的待遇,让其有一份丰厚的收入。法官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对于法官非故意造成的错案不受法律追究。

  总之,法官只有不断加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清正廉洁,才能建立具有较高公信力的司法独立体系。

  三、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与现实意义

    1、司法独立是实现诉讼构造合理化和实现诉讼公正的必然要求

  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不分,诉讼主体与审判主体合一,民刑不分,这种构造中使控辩平衡无从谈起,真正意义上的诉讼公正更难以实现。而司法独立可以实现审判职能与诉讼职能、控辨职能的制衡,从而为实现真正意义上诉讼公正提供了保障。只有做到了司法独立,才能使进行审判工作的工作人员与进行诉讼工作的工作人员各司其职、各行其是。才能使控方与辩方各自充分行使其权利。这样才能使三者相互制约、相互约束。若司法不独立,审判工作就可能受制于其他两方。所以实现了司法独立,才有可能保障诉讼公正,实现司法正义。

    2、司法独立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

  司法独立不仅是治国的需要,对人民来说,它也是实现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手段。司法独立原则本身就是一项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平的审讯。《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序言中也写道,保障人权是制定这些文件以普及司法独立原则和制度的背景和目的。

3、 司法独立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我国的治国方略。然而要实现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独立。如果司法独立不能实现,那么司法公正就得不到保障,正义就得不到伸张,那么人们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依法治国将无从施展。因此,必须加强对影响司法独立的各种因素的研究,为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建设法治社会而奋斗。

    4、司法独立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是主持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体现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特别是政治文明的窗口。司法权是为社会排难解纷,掌握对公民生杀予夺大权的国家权力。如果司法欠独立,司法的人权,财权,物权依附于当地党政机关,这样会使司法权私有化,司法权这一公共权力在有些人那里异化为可以进行权钱交易的私有资源,这将是司法腐败的根源,要从根本防止司法腐败,必须改革我国的权力结构,使司法权既相对独立又受制于立法权力、执法权力与其他社会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同时,也有赖于司法机关与司法人员的自主、自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7]

  总之,司法独立的建构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涉及到政治、经济、文化观念等各个方面。如果把司法独立建构简单的等同于司法机关的组织独立、财政独立、人事独立以及司法权独立或法官独立,那么对司法独立的认识还是片面的甚至是幼稚的。所以实现司法独立既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只要我们找准方向,坚持不懈的朝着正确的目标前进,相信离真正的司法独立的建构只会越来越近。

    参考文献:

    [1]杨正万.关于司法独立的思考[J].贵州民族学院(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2]张元鹏.论司法独立[J].华北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4,(14).

    [3]唐烈英,汪卫琴.影响司法独立的相关因素[J].西南民族学院报,2001,(22).

    [4]程竹汝.传媒的公共问责功能与司法独立[J].政治与法律,2002,(3).

    [5]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6]邓金国.司法独立的体制因素及对策[J].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5,(18).

    [7]王利.论司法独立的逻辑建构[J].法制园地,2005,(4).

    作者单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力蒙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