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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均衡实现路径之研究
作者:杜奇   发布时间:2013-04-12 10:29:41


    【摘要】量刑均衡是一个具有很强理论与实践意义的命题,言其具有理论意义是指量刑均衡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因此研究量刑均衡问题,实为探讨如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言其具有实践意义则指研究量刑均衡有利于统一量刑标准,实现量刑的公正。本文通过对量刑均衡本体意义之展开、量刑失衡原因之分析,从而寻求量刑均衡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量刑;量刑均衡;量刑规范化

  一、量刑均衡本体意义之展开

  探寻量刑均衡的实现路径,首先需要对何为量刑以及量刑均衡的本体内容进行研究。唯有对量刑均衡本体内容的掌握,方能准确选择量刑均衡的实现路径。

  (一)量刑的由来

  刑罚权分为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以及行刑权。制刑权是指立法机关创设刑罚的权力。求刑权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对犯罪人追诉的权力。而量刑权是指依据刑法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是否适用刑罚、如何适用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是指行刑机关依据法院判决对犯罪人执行相应刑罚的权力。由此可见,刑罚权意义上的量刑权不仅包括量刑,而且还包括定罪。从理论上考量定罪与量刑是有严格的逻辑顺序的,只有先认定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才会考虑对行为人的量刑问题。即定罪在先,量刑在后。故而此种意义上的量刑是指“刑罚裁量,即在定罪以后,对犯罪人裁量适用刑罚的活动。”[1]

  在实行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的场合,量刑紧紧的依附于定罪,甚至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只要司法人员认定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后,此种犯罪的法律后果非常确定,不需要司法者在根据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强弱或者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酌量刑罚。酌量刑罚的前提是刑罚的可选择性,因此,真正意义上的量刑活动产生在实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情况下。因为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要么是刑种可选择,要么是刑度可选择。有了选择,司法者在适用时才会根据犯罪的轻或重选择相应的刑种或刑度。

  (二)何为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理念最早可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其源于人们追求朴素正义意识的心理要求。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要求刑罚与犯罪客观的危害相均衡,历经了康德所主张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式的等量报应阶段和黑格尔所主张的刑罚对社会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程度相一致的等价报应阶段。到了19世纪,新派学者立足于决定论和行为人主义,认为犯罪的产生一定是基于某种原因,其中犯罪人的性格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因此刑罚是改善犯罪人性格的一种手段,故而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一个目的。刑罚的裁量也应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依据,使量刑的结果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现代刑法兼收刑事古典派与新派的思想,提出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现代意义上的罪刑均衡应理解为犯罪人所承担的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一种状态。

  从此意义理解,量刑均衡是指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司法机关在准确认定行为人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属于何种犯罪的前提下,对于有罪的人准确的裁量刑罚,刑罚裁量的结果要做到罚当其罪,并且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量刑的结果要基本一致,从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一种状态。

  量刑均衡,包括个案的量刑均衡和同案的量刑均衡。申言之量刑均衡包括以下含义:一、刑罚的裁量应该与案件自身的性质、危害、情节以及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而做到罚当其罪,此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二、在相同犯罪的刑罚裁量上,应当将量刑结果与相似案件的量刑结果相均衡,从而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三、地区之间的均衡。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犯罪案件,不能因管辖法院不同而在量刑结果上出现大的差异。不同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同,因此,地区之间的量刑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差异必须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四、时间上的均衡。同一法院在不同时间审理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时,量刑结果应当均衡。不能因案件发生的时间差异而出现相差悬殊的量刑结果。    

  二、量刑失衡原因之分析

  量刑均衡作为刑事法官审理案件,裁量刑罚时所应追求的一种状态,理应成为一种现实。

  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现象尤为突出。量刑失衡也可谓是“同罪不同判”,“同罪不同判”违背了刑法处罚公正的理念,也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该现象的产生原因除了个别司法者徇私枉法刻意压低对相关犯罪人的刑罚外,也与目前所普遍存在的量刑缺乏相对统一的标准以及司法者的法学理论水平、工作经验等因素有关。具体而言,量刑失衡主要是以下原因:

  (一)粗放式的刑罚配置及传统量刑方法的不精确

  我国刑法对刑罚尤其是主刑的配置总体上说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即刑法只规定具体的刑种和刑度,具体量刑结果需要刑事法官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在某一刑罚的刑度内选择。但是由于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缺少具体的量刑参考标准,甚至存在一种只要量刑结果在法定刑范围内,不管具体是几年均是合法合理的认识。罗尔斯曾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2]法律作为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正义同样是法律的首要价值。正义最为朴素的表达无非是“同样的行为受到同等的对待,不同的行为受到不同的对待”,在刑法领域则表现为具有相同法益侵害性或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受到相同或相似的刑罚惩罚。可是司法实践中,由于刑罚配置的粗放、法定刑的幅度较大,致使相同的犯罪在刑罚待遇上出现不同,这严重损害了刑法正义价值的实现。例如:试想刑法分则中有多少罪的法定刑配置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种刑罚配置完全可能造成两个同种的犯罪在刑罚待遇上出现一到两年甚至更多的差异,如此怎么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呢?这种看似合法的判决实属对正义的最大破坏。

  著名刑法学者赵廷光教授有句名言:“在商品社会里,买白菜萝卜都要用秤来称,而在事关生杀予夺的量刑问题上,却采取估堆的方式解决,许多量刑显失公正。”而“估堆”量刑却是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形象写照。所谓“估堆”量刑,是指“法官审理案件,掌握案情,在法定刑范围内,参照司法实践经验,大致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应处的刑罚;然后考虑各种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节,并考虑其他影响刑罚轻重的非法定情节;最后综合地估量出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3]但是各种量刑情节到底能够多大程度上影响刑罚,则靠法官自由裁量。此种量刑方式仅依赖于法官自我的综合分析与判断,并没有一个规范化的标准衡量量刑的精确与否。“估堆”量刑看似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可缺乏标准的量刑极易使量刑结果出现偏差,甚至同一法官在办理两个相似案件时,判决结果也会大相径庭。

  (二)机械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易出现量刑失衡

   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法官审判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由于刑法条文的相关规定比较抽象,为了准确把握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及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标准,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比较抽象的条文予以详细化,因此司法解释对相关犯罪予以准确的定罪量刑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司法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法官机械地执行该司法解释,不仅不能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反而会造成量刑失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对销售伪劣卷烟案件的审理经验,一般来说,伪劣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是此品牌真正卷烟销售价格的四分之一。假如犯罪人运输一车伪劣卷烟(根据该品牌烟的零售价格,此车卷烟的销售价格为100万元),如果犯罪嫌疑人将此车伪劣卷烟销售出去,实际销售价格是25万,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由于犯罪人实际销售数额为25万元,因此对犯罪人量刑结果估计低于四年。如果犯罪人在运输此车伪劣卷烟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犯罪人要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处理,销售伪劣产品的数额为100万。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犯罪人要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根据犯罪人的销售金额,基准刑估计在十年有期徒刑左右,由于是犯罪未遂,根据相关量刑规范化的规定,犯罪未遂一般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即使减少基准刑的50%,量刑结果也要在五年。

  可如果仔细研究会发现,对于相同的案件,犯罪未遂的处理甚至要比犯罪既遂要重,显然这种罪刑严重失衡做法违背了刑法的处罚公平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司法者个人素质差异

  法官心中要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地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理性地审视各种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排除不理性、不合法、不道德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可是法官亦是普通人,在裁量刑罚时难免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首先,不同文化水平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法律精神的信仰不一。有些法官过于注重犯罪结果,只要结果严重,不管犯罪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因素,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尽量选择较高的法定刑,认为唯有如此方能彰显法律正义,殊不知此种“栖息在法律下的罪恶”实乃对法律正义的背叛。其次,不同法官刑罚观不同,对刑罚目的的把握亦不同,有些法官过分追求一般预防的效果,认为重刑是有效预防犯罪的捷径,因此,在裁量刑罚时就高不就低。第三、法官个人品质、政治素质、心理素质有异。个人品格好、政治素质高的法官会不畏压力,刚正不阿的审理案件,反之则会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心理健康的法官会理智的处理案件,反之则会以个人的好恶、情感来审理案件,由此造成量刑失衡。

  (四)涉诉信访及舆论不当干预

  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信访以及社会舆论同样会影响到量刑。涉诉信访作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家属表达意愿的一种方式,本无可厚非,但是实践中无理访、闹访、暴力访、群体访等形式的非理性信访案件频发,有些涉诉信访人甚至通过纠集众人到法院甚至其他国家机关门前“请愿”的方式向法院和办案法官施加压力,法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大局,多多少少会受到涉诉信访人意见的影响,故而可能出现同样的案件有的判的重,有的判的轻,从而造成“同罪不同判”的现象。“有些新闻媒体在报道某些案件时,缺乏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深入分析,而是仅凭道德情绪即‘情理’作出简单的是非判断。有些媒体甚至为了突出事实得怪异性和刺激性,不顾客观事实,作出片面夸张的报道。尤其是网络的广泛应用,人们在网络上可以自由随意发言。但这可能导致网络信息严重虚假化、诱导不明事实真相的群众做出错误的判断,可正是这种导向不明、泥沙俱下的言论有可能会形成力量巨大的舆论。其一旦失去正确的导向必然会引发社会公众对司法的极大的不信任,严重削弱司法威严,造成司法活动的被动局面。这则必然导致案件无法依照完全按照法律来裁判。”[4]办案法官在不违背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也可能会迎合舆论的要求,从而对相关案件作出较重或者较轻的判决结果。

  三、量刑均衡路径之选择

   早在18实际中期,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的贝卡利于就别出心裁的提出罪刑阶梯理论,即把所有的犯罪按照其危害性从高到低排列,而与犯罪相对称的是所有刑罚按照严厉程度从高到低排列,危害性最大的犯罪应受到最为严厉的刑罚制裁,较严重的犯罪应受到较为严厉的刑罚制裁,轻微犯罪应受到较轻刑罚的制裁。贝卡利于的这一主张可谓从立法层面真正解决了罪刑失衡问题。我国刑罚体系总体上还是科学的,对相关犯罪配置的根本原则是依照犯罪的法益侵害性大小,但是个罪刑罚配置欠具体,法定刑幅度较大,针对具体情节的法定刑未具体,此种缺憾依靠立法机关予以弥补。司法实践中,量刑失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司法操作层面。司法层面上抑制量刑失衡方法很多,笔者认为最主要的路径有两条即量刑规范化以及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一)量刑规范化有效规范量刑

  经中央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各地法院也在探讨量刑规范化的具体措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10年9月30日颁布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必将对提高刑事司法的文明程度起到重要作用。量刑规范化是指“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明确规定了如何确定起刑点以及基准刑,并明确规定了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以及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如此,量刑情节便直接影响到了刑罚的裁量。从《指导意见(试行)》里可以看出,量刑规范化不仅总结归纳了各种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也确定了量刑本身的程序操作。如《指导意见(试行)》里明确规定了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凡此种种,无非是将量刑情节以及量刑活动本身纳入到程序规则之中,在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对量刑进行规范化。刑法对刑罚规定的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法官裁量刑罚的空间也较大,《指导意见(试行)》将常见的量刑情节予以规定,因此就压缩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相对的统一了较为常见的量刑情节与较为常见的犯罪的量刑情节的裁量标准,改变了“估堆”量刑的方式,使量刑走向了较为统一的标准化之路。但是不可否认,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的空间的,这也是为了实现刑罚个别化的必须。因为形形色色的个案差异较大,酌定的量刑情节也千差万别,保留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法官根据个案情节决定所应适用的刑罚。因此,量刑规范化有机的将量刑的规范性与灵活性统计在一起,最大限度的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判决的公信力来源于判决的公正和判决制作过程即庭审中各方的积极参与,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开展,使控辩双方都能在相对明确的量刑标准下就犯罪人的量刑开展辩论。

  在控辩双方均参与量刑的情形下,量刑结果无论是公诉方还是犯罪人均能接受,如此则有利于判决的公信力。众所周知,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此为法官的徇私枉法提供了栖息的土壤,在多判几年或者少判几年均“合法”的前提下,多判还是少判就成为了法官一个人的表演。量刑规范化的开展,使量刑结果的对与错在专业人士甚至社会公众眼里变的清晰,从而有效的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

  (二)建立案例指导制度

  案例指导制度,是指通过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作为案例,为法官以后再审理此类案件就法律适用、刑罚裁量等方面提供指导和参考。实刑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有效地达到“相似案件相似处理”的结果,避免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悬殊的现象,从而实现处罚公正的理念。把典型案例作为以后审理相似案件的参考标准,首先,要求选择的案例认定的事实要清楚、证据要充分、定罪要准确、量刑要适当,如果作为案例的案件本身定罪量刑有不准确,那么参照欠妥当的案例所作出的判决肯定是有问题的。其次,实刑案例指导制度并不排斥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参照案例并不意味着量刑的结果一定要与案例相同。在司法实践中所选择的案例是在不断的更新、充实的,法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亦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凭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养,在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的范围内,充分行使解释权,拉近抽象的法律条文和鲜活的案件事实之间的距离,创造出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有效的弥补法官的专断与偏见,为同行业的司法人员提供鲜活的办案经验。正如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充实了司法经验,并且不断更新着司法经验,对于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信力都具有重要作用。作为法官,能够办理在本地法院甚至全国法院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是何等的幸事!

   同一法院在审理相似的刑事案件时,也要充分考虑本院以前所办理的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于本院办理的一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件,亦可以作为审理相似案件的参照系,当然要确保代表性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果是经得起考验的。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一定要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准确的衡量各被告人的刑罚;对于不在一个庭审中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到其同案犯所判刑罚,无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时,对从犯的处罚要低于主犯。

  四、思考

  研究量刑均衡问题,实际是在探讨“用刑之道”,实现量刑均衡需要做的工作还很多,

  如配刑、量刑、行刑的系统化研究、量刑情节的分类、基准刑的确定、不同种量刑情节时的横平问题、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量刑程序的完善、量刑均衡化与刑罚个别化的平衡等等方面需要研究。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都是向社会公众普法的宣传单,是宣扬正义的有效载体。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权利观念的加深,社会公众对刑事案件的关注度也愈发高涨,从“许霆案”在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再到成都“孙伟铭醉驾案”所引发的公众热议,人们对于刑事司法的关注度可谓是空前高涨。人们所主要关注的无非是刑事判决公正不公正,而社会公众衡量刑事判决的正义标准无非是罚当其罪不以及同罪同罚不。在量刑失衡的情形下,刑事判决在这种看似很朴素的正义标准面前到底有多少经得起考验和衡量呢?试想如果刑事判决在公众的正义标准面前过不了关,那么公众如何会心悦诚服的接受司法者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只会是因慑于法律的“强权”而无奈的接受。如此则会严重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追求以及实现量刑均衡是我们司法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只要我们秉承“公正司法”的理念,不断的探索与研究实现量刑均衡的措施,不畏艰难,努力创新,量刑均衡的目标是可以实现的,人民幸福、社会和谐的伟大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刷馆2001年版,第751页

  [2]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页

  [3]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2页

  [4] 杜奇:《司法应对网络舆论之对策》,安徽法院网2010年10月5日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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