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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花独秀”也是“春”
——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
作者: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伍秀春   发布时间:2013-02-18 11:26:42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以来,危险驾驶罪一度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全国首例危险驾驶罪免刑的案例把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推到了风口浪尖。为了解决量刑问题,量刑均衡的概念引入刑事司法领域,量刑均衡是解决量刑问题最完美的处理方式。然而要解决危险驾驶罪量刑问题,使其达到量刑均衡的目的,就必须对产生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本文首先分别阐述了危险驾驶罪的内涵和量刑均衡的理论研究,再针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从分析全国首例危险驾驶罪免刑的案例入手,推出产生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原因,再针对产生问题的原因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全文共7768字)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均衡     量刑均衡问题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的施行以来,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危险驾驶罪在全国“遍地开花”,著名音乐人高晓松的入狱等案件再次将讨论推向了高潮。目前,在实践运用中,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通常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也在不断出现,全国已出现多起“醉驾免刑”案例,判处“醉驾免刑”的依据是:嫌疑人醉驾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且醉酒程度较低,认罪态度较好。对于缓刑免刑的引入,世面上大致存在两种声音:一方认为,危险驾驶罪为轻微刑事犯罪,后果不严重的,自然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但另一方持相反观点者认为,酒驾还要行政拘留15天,免刑处罚反倒让处罚变轻了。即便是判处了实刑,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也存在量刑不一的状况。 围绕着危险驾驶罪该如何量刑的讨论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如火如荼。

  要探索一个罪名的量刑问题的解决,最完美的处理方式就是使该罪名量刑“均衡”。“均衡”本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指在经济体系中变动着的各种力量处于平衡,因而变动的净趋向为零的状态。 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不一致的现象,量刑均衡引入刑法概念。在刑法领域中,量刑均衡,就是指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量刑是法官主观能动的司法活动,这一量刑的本质特性决定了量刑的一致性或均衡性时相对的。 在刑法的量刑问题上应当追求量刑的相对均衡性“一花独秀”,而不应随意出现量刑的“百花齐放”。换言之,在量刑方面,只有统一量刑标准,量刑均衡“一花独秀”,才能出现刑事司法上欣欣向荣的“春”。

  本文将首先对危险驾驶罪的内涵进行阐释,其次解释量刑均衡的理论基础,最后分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提出的原因,及笔者针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提出的对策。

  危险驾驶罪的内涵

  随着“胡斌飙车案”、“李启铭醉酒驾案”等恶性交通事故一再上演,《刑法修正案(八)》在社会大众讨论的热潮中将危险驾驶罪纳入其中。《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法条规定出发,我们不难发现,在道路上追逐竞驶,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成立犯罪;而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成立犯罪,此处并不要求情节恶劣或者构成某种程度的危险,此种情形为危险犯。本文将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为例,简要阐释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其中,道路应当不限于公路,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中,醉酒的判断标准是,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属于醉酒。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应当排除行为人为不明知自己是病理性醉酒。就本罪的主观方面而言,只要行为人驾驶机动车之前或者之时意识到自己饮酒这一事实的, 都应认定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无论行为人是主动饮酒还是被动饮酒(饮料中掺有酒精)。

  立法初期,关于危险驾驶罪是否应当纳入犯罪的讨论最为激烈。自讨论阶段到《刑法修正案(八)》一直存在着两种声音:有学者认为,“将危险驾驶行为人罪将使得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混淆,使得行政法的调整空间丧失,而不经行政法调整直接进人刑法规制范围,显然违反了超量禁止原则” 。同时,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由于醉驾和飙车引起的恶性交通事故的数量十分惊人;而此前,我国对酒后驾驶和飙车行为均属于是事后处罚,且处罚太轻、量刑标准过低,未能起到震慑作用,导致机动车驾驶者存在侥幸心理。 笔者支持后者的观点,认为将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纳人刑法规制的范畴,是有其必要性的。“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而且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严重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和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加大对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规范是现实的迫切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

  随着危险驾驶罪的不断深入实践,关于醉酒驾驶的争论从最初的是否应当入罪推向现在的“酒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高峰。是一律适用“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量刑,还是引入缓刑甚至免刑。这一争议又回归到本文讨论的主题——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上。

  量刑均衡的理论基础

  所谓量刑均衡,就是同罪同案同判,异罪异案异判,司法裁判在时空上保持高度的一贯性和一致性。 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文化背景中,同一罪名下的司法裁判活动,应体现出时空上的一贯性和一致性,这是量刑均衡的基本条件。换言之,量刑均衡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在适用相同刑法的条件下,对性质相同且情节相似的犯罪案件,作出相当的刑罚裁量——对同等犯罪科处同等刑罚、对类似的事件作出相同的裁判,来保持刑罚稳定和罪刑相适应的一种平衡状态。

   量刑均衡问题的提出,源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失衡的现象,即对同一案件或类似案件,在不同层次、不同地域、不同时间甚至同一审判组织内部中不同的法官之间对被告人判处的具体刑罚及其执行方式不尽相同。量刑失衡的现象主要表现为:(一)对同类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有的做出了刑事处罚的决定,而也有的做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决定;(二)在法定刑幅度内,有的做出了接近法定最高刑的处罚,而有的做出了接近法定最低刑的处罚;(三)在法律规定可以并处数种刑罚种类的,有的做出了并处决定,而有的只单处了应当判处的刑罚;(四)在刑罚的执行上,有的被判决宣告缓期执行,而有的被判决宣告立即执行。

  量刑均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一是罪刑相适应,案件自身情节与所判刑罚均衡,要求罪刑与刑罚间的均衡,即在量刑时,应根据案件自身所固有的情节,对行为人作出恰当的量刑,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二是个案之间的均衡,即同一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应作相适应的处罚,使相同的罪行在同一法庭上受到相同的惩罚,不能同罪异罚。三是地域间的均衡,即犯罪性质相同且犯罪情节相似的刑事案件,不因管辖法院处于不同的行政区域,产生不同的量刑结果。量刑的地域性差异是客观存在的, 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量刑地域均衡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四是时间上的均衡,即法院对犯罪性质相同、犯罪情节相似的案件,在适用相同法律的前提下,应当保持量刑的前后连贯性,不因时间的先后而作出差异悬殊的判决。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量刑失衡现象,经过多年的理论上的研究和实践中的探索,指导全国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 我国量刑规范化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是,司法部门在执行这两个规范性文件时仍出现了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为对量刑均衡的盲目理解和机械执行,实践中对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衔接度差。

  量刑均衡要求规范量刑,但并不是意味着“一刀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接受记者专访时曾表示: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的多民族国家,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法院的主观能动性,不搞“一刀切”。 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审判实际制定量刑实施细则,重点解决个罪量刑起点、具体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等。 量刑的一致性、均衡性是相对的,量刑的差异性是绝对的。量刑均衡要求量刑的差异在一定的“度”内,甚至可以说一定的差异性时量刑均衡的题中之义。实践中因为案件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量刑的根本依据。

  笔者认为,量刑均衡不仅包含了罪刑相适应、个案之间的均衡、地域间的均衡、时间上的均衡这四个方面;也同时要求以保证量刑确定性为目标,探求量刑规范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博弈下的平衡。这样的量刑均衡才能称得上是构成我国法制美好蓝图之“春”的一“花”独秀。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

  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热议始于全国首例危险驾驶罪免刑的案例,案情简介如下:

  2011年5月3日23时45分,王某与妻子吵架后,喝下一杯白酒独自驾车外出,在新疆克拉玛依市胜利路与昆仑路路口,被正在执行纠察酒驾的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执勤民警拦停,经酒精检测,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06mg/100mL,超出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属于醉酒驾驶。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但考虑到其酒后驾车是在夜深人静、道路上行人较少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庭认定此案“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7条规定,判处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难发现,本案例秉持的核心思想是:醉酒驾驶应当入罪,但情节轻微者可免刑。这是实践中醉驾判处免刑的典型性案例。本文在所不论醉酒驾驶是否应该一律入罪,仅就量刑方面进行探讨。案例中的王某的“幸运”,无疑与许多被判处实刑的醉驾者的“倒霉”形成了鲜明对比。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被推到了风口浪尖上,本文将以此案例为起点,分析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产生以及对策。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产生的原因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产生的原因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双重特点,既有立法上的因素,也有法院自身因素,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刑事政策等各方面的影响。较为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立法上的缺陷,关于危险驾驶罪相关立法并不完备,“情节轻微”的判定标准模糊。这也是产生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关键性因素。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民众的要求和社会实践的迫切需要,所起到的积极社会效果也是不言而喻。但是,何谓“情节轻微”,在何种情况下危险驾驶行为可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未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这显然给了司法行政人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造成该条难以适用或者滥用的问题的出现,而且这种过度的自由裁量权必然是一张孳生腐败的温床。 因而,需要对针对危险驾驶罪的“情节轻微”以及其他具体问题的适用,做出明确立法或司法解释。

  量刑情节的量化问题不单是针对危险驾驶罪,甚至是针对所有罪名而言的,都是亟待解决的难题。因为量刑情节是关乎法定刑适用的重要范畴,而它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加上我国关于量刑的一般理论的可操作性差给审判司法实践带来了难以攻克的技术性难题。怎样判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作用力和影响力,对正确适用刑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量刑情节的量化还是一个尚未取得突破性进展的课题。

   2. 法官个人因素影响量刑均衡。量刑本身就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的过程,也就难免受到法官个人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我国刑法现行的制度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与某种具体犯罪相对应的法定刑往往弹性较大,这就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所以法官自身的素质如何,直接会影响着量刑是否适当合理。在我国,法官的素质和水平参差不齐,且短期内不可能根本改变。就危险驾驶罪而言,毕竟是新增入的罪名,可以借鉴的经验相对较少,法官优秀的个人素质对于灵活运用量刑均衡原则,使得量刑规范与自由裁量达到平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3. 各种社会干预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媒体等舆论压力影响判决的情形已不是鲜为人知的新闻了,然而有时候舆论的盲目性会被人利用,例如媒体误导性报道或追求新闻效果的夸张性介绍等,给司法行政机关造成了较大的压力,迫使法官屈服于激起的民愤,导致量刑偏重或偏轻,这都是量刑失衡的体现,也是对于危险驾驶罪这一新增罪名应予以警惕的。

  量刑的失衡,破坏了刑罚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妨碍了刑罚正义的实现,影响刑法和刑事司法公正的形象,也不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针对以上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产生的原因,本文试图给出较为合理的应对之策,来保护能让量刑方面绽放春天的独秀之“花”。

  关于量刑均衡问题对策之我见

  1.针对危险驾驶罪量刑的“情节轻微”方面,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因素具体分析,但是也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确定的标准之上的。

  可具体分为三个层面加以探讨 :首先是醉酒驾驶行为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能够影响醉驾行为社会危害性包括时间、人流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在内的路况环境。借助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就像上文所例举的全国首例危险驾驶罪免刑的案例中,王某是在凌晨时段,驾驶在人车稀少的高速路口,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可以认定是轻微的,这种情形是难以造成对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的。其次是醉酒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对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情节的影响在于特定情况下,处于最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上文中提到过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机动车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属于醉酒。那么一般酒精含量越接近80mL的对车辆的控制能力显然要比过分大于80mL的要好,而案例中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06mg/100mL,超出80mg/100mL这一标准的范围不大,将其认定为“情节轻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最后是醉酒原因。能够作为量刑情节轻微的醉酒行为,主要是指被动饮酒,即因食用或使用了含有酒精的物品如豆腐乳、漱口水漱口等造成轻微醉酒的行为。对于此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可认为是“情节轻微”。

  2. 从司法层面加强对量刑的监督。目前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实行的量刑建议改革,收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大部分量刑建议还只停留在庭审辩论的只言片语,笔者认为实行量刑建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制度,公诉方应将量刑建议作为出庭公诉意见书的必备内容之一进行充分阐释,判决书也应陈述对是否采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的态度及理由。

  3. 提高法官个人素质,包括法官的业务素质、转变司法理念等。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也是法官做到量刑均衡的基础,同时帮助法官判别舆论导向正确与否;转变司法理念,就是要完全抛弃传统的重定罪轻量刑、重惩办轻人权和重刑主义思想。

  四、结语

  危险驾驶罪包含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飙车)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两个方面,本文主要以醉酒驾驶为例来阐释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

  量刑均衡包含了罪刑相适应、个案之间的均衡、地域间的均衡、时间上的均衡这四个方面;同时要求以保证量刑确定性为目标,探求量刑规范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博弈下的平衡。量刑均衡要求规范量刑,但并不是意味着“一刀切”。量刑均衡客观上、视具体情况而定,允许一定的差异性存在。

  全国首例危险驾驶罪免刑的案例出现后,引发了更为热烈的关于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方面的议论。本文不讨论醉酒驾驶是否应该一律入罪,而是以将醉酒驾驶入罪后的量刑问题作为研究的主题。本文认为,产生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立法方面的缺陷,缺乏关于量刑“情节轻微”的判定标准的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这是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关键原因;二是,法官个人因素影响量刑均衡;三是,各种社会干预因素对量刑的影响,其中占很大分量的是社会舆论的作用。

  针对以上几点产生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的原因,笔者给出三点建议,即确定量刑“情节轻微”的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司法层面加强对法官量刑的监督,完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量刑建议;提高法官个人素质。

  只有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问题得到妥善解决,才能真正发挥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和功能。谁说百花齐放才是春,在刑法量刑领域,守护好量刑均衡这一朵“花”—— 量刑的规范化、标准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博弈中达到平衡,才能引来刑事司法领域真正意义的“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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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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