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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研究
作者:郑贤文   发布时间:2013-03-28 15:46:04


    【摘要】量刑,是实现惩罚的目的,确定惩罚分量的一种量化过程。均衡是指没有任何变化趋势的状态。量刑均衡就是指在确定惩罚分量的过程做到均衡没有变化趋势。危险驾驶罪是2011年新规定的一种罪名,由于法律规定刑事处罚比较抽象,最高法院亦没出台相关指导意见,全国“遍地开花”的醉驾案裁判结果各式各样,量刑非常不均衡。各地法院应尽快、统一理解、掌握新条文的立法本意,均衡量刑。本文拟从我国刑事政策角度对该条文进行解读,并结合案例实证分析,以期在短时期内掌握该罪的主旨,完善量刑规范化,达到对此类案件均衡量刑。

    【关键词】危险驾驶    量刑    均衡

    自从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和追逐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危险驾驶罪以来,作为新罪名,对其理解和运用还不统一,为使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回到正常量刑轨道上来,各地法院应尽快、统一理解、掌握新条文的立法本意,均衡量刑。

    一、对危险驾驶罪的理解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危险驾驶行为包括“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和“醉酒驾驶”两种情形。该条采用的是叙明罪状的形式,将其他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外。因此在司法上认定危险驾驶罪时,应以这两种行为为限,对于其他危险驾驶行为,只能适用行政处罚。

    (一)对“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行为的认定

    危险驾驶行为有两种,一为“醉酒驾驶”,二为“追逐竞驶”。如何理解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于“醉酒驾驶”,已有非常明确的法定判断标准,只要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毫升,即可认定。而如何理解“追逐竞驶”,理论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目前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从字面上理解,“追逐”意为追赶,“竞驶”意为驾驶车辆竞赛,那么,“追逐竞驶”是否以两车或两车以上为必要?若仅有一辆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一个成员的单独行动,是否可以构成“追逐竞驶”?“追逐竞驶”是否以超速驾驶为前提?“追逐竞驶”是否是“飙车”的同义替换?俗称“飙车”的超速驾驶行为是否都纳入了本罪的打击范围?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它是以公众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侵害或者危险为内容的犯罪,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因此,“追逐竞驶”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赶、比、超的心理态度,不以两车或两车以上参与为必要,不要求必须具备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只要具备“追逐竞驶”中常表现出来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即可。因为“追逐竞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例如,两辆车在道路相互追赶,谁比谁快,或比谁先到达目的地,显然是“追逐竞驶”,但只要他们完全遵守交通法规,这种“追逐竞驶”就是完全合法的驾驶行为,不是法律打击的对象。“追逐竞驶”打击“追逐竞驶”中所表现出来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如超速行驶、强行超车、突然并线、闯红灯、越界逆行等等,除此之外,其他的都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追逐竞驶”打击的不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而是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追逐竞驶”并不是“飙车”的同义替换,“追逐竞驶”是比超速行驶更大的一个概念,他打击的是一系列的违章的危险驾驶行为,超速驾驶只是“追逐竞驶”式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对象之一,除此之外还包括强行超车、突然并线、闯红灯、越界逆行等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使用“追逐竞驶”一词,不是为了强调成立“追逐竞驶”必须具备竞驶心理和竞驶对象,而是为了概括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也即该行为虽然已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但必须“情节恶劣”才具有刑事可罚性。该情形应作为定罪情节进行考量。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需要具有司法解释权的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如将持续多长时间、多少路程、参与人次、超速程度、发生的路段、是否处于高峰期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

    (二)对醉酒驾驶的认定

    对于“醉酒”状态,应当以客观标准来判定即测定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虽然人的酒量有大小之分,对酒精的耐受性各异,但是对于酒量大小和酒精耐受性这种主观状态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不能以主观标准来判定“醉酒”状态。危险驾驶罪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使犯罪客体处于危险状态,犯罪即告成立。我们强调的是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认识,而不要求危险驾驶可能出现的后果。因此,只要行为得以认定,且以行为本身的一般情况或者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可,无需对具体的危险进行司法认定。但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及行为的可罚性,对于完全没有可能产生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应允许抽象危险犯反证,从而认定行为不构成犯罪。比如醉酒后驾车在荒无人烟、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乡村道路上行驶,完全没有对危险驾驶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则没有处罚的必要,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危险驾驶罪量刑不均的原因及影响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因此,本罪法定刑为拘役型和罚金型。量刑,是实现惩罚的目的,确定惩罚分量的一种量化过程。均衡是指没有任何变化趋势的状态。量刑均衡就是指在确定惩罚分量的过程做到均衡没有变化趋势。量刑均衡不仅可以实现裁判统一,保证裁判的预期而且可以减少恣意裁判,实现个案公正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

    经过查阅资料,发现存在案情相同的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大的情况。如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43.04mg/100ml的高晓松拘役6个月,罚金4000元;8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血醇含量为147mg/100ml的李华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1万元;8月15日,上海市嘉定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06mg/100ml的杨某拘役1个月,罚金1千元; 9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215.88mg/100ml的刘瑞博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0月24日,洛阳瀍河回族区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133.1mg/100ml毕某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罚金5000元;11月2日,遂平县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血醇含量为360.92mg/100ml的许琛拘役3个月,罚金3000元。[1] 同一法院对同一案情,也会出现皆然不同的裁判结果。对该罪的审判结果,可谓判法五花八门,非常混乱,量刑非常不均衡,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或标杆。之所以出现严重的量刑不均衡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1、认识上的原因,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的罪名,醉驾行为突然由原先行政法调整范围上升为刑法调整范畴,宣传和准备的时间不足。我国是一个非常深厚的酒文化的国家,人们很难接受醉驾犯罪问题。宣传力度也不够,很难获得其它法院对醉驾的量刑情况。另外,新增加的刑法具有天然不完善性,对于怎么追究刑事责任才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还处于不断探索阶段,这就给司法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2、廉洁上的原因,由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驾行为占绝对优势,而能在酒场来回徘徊的,多数是有钱人或是有地位的人。这些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他们总是通过各种社会关系想办法摆平。在当前腐败问题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在法律又不太健全的情况下,在廉政布控存在漏洞的情况下,不廉洁问题就会出现,从而导致个别醉驾刑罚能低则低,使各地刑罚出现严重失衡。3、立法上的原因,危险驾驶罪属于一种较轻刑犯罪,其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且没有量刑幅度,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另外,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对其还不能适用逮捕强制措施,这就给人们形成一种错觉,即认为是犯罪,判多判少也无所谓,都可以接受的,可以容忍的,基层法院的个别法官也有这样的思维,导致醉驾个案刑罚较轻。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各地法院出现判法严重失衡或不一致时,人们的视野开始质疑了司法的公正性,认为法院对醉驾处罚并没有体现出公开、公正的司法价值,质疑社会的公正性。上述原因促成了刑罚量刑严重失衡,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判决的不理解,让社会民众无法去信服,伤害了民心,甚至去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可以说社会危险性之大,主要体现为:1、不能体现罪刑法定、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难看出各地法院对酒驾行为判法迥异,从查阅的资料中我们发现,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在酒精度浓度为243.04mg/100ml与遂平县法院在酒精度为360.92mg/100ml判决结果显然失去均衡性,因为北京的判决无论刑期还是罚金都比遂平县法院的判决要高。另外,有时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对案情基本相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标准,认识又存在差异,必然导致裁判结果也不同,这种情形不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2、影响司法公信力和权威。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再加上不同的法官具有不同的法律思维和认识水平,致使全国各地法院对相同行为判法差异甚大,难以做到罪刑责相适应,难以让包括当事者在内的社会各界信服。这种状况遭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谴责声不断,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从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危险驾驶罪立法的初衷目的的实现。3、各地量刑不一引争议。法律具有地域性和空间性,法律的适用也相应具有这两性。现在,各地法院对相同危险驾驶行为判决结果差异较大,量刑不一引发诸多争议,造成了各地有自己法律的错觉,并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民众的不满。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违离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也阻碍了此法律的贯彻与实施,同时也踏践了法律的威信,挑战了司法的权威,从而使打击醉驾的预定目标难以实现。

    三、实现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的对策

    (一)从制度上进行解决。即加强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以刑事政策对法官进行积极指导。危险驾驶罪之所以出现量刑失衡现象,其最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统一的标准,而这种统一的标准需要从制度上进行规范。需要加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醉酒驾驶这一犯罪行为予以规范化,尤其是量刑方面由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转变,可以规定哪些方面必须判处实体型,从而解决现实生活中缓刑案的高发趋势;可以设置关键情节(如以不同酒精度作为参数)量刑起点及其它情节的加、减幅度,解决各地对相同行为裁判结果差异太大的问题;可以规定只有具备哪些条件才可能裁判免予刑事处罚,严格限制免刑案的发生。另外,还可以由我国相应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和惩治醉驾犯罪状况制定出各种刑事政策,细化各个具体犯罪情节的量刑幅度,以弥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通过刑事政策来指导法官办案,达到防犯罪、惩罚犯罪以及矫治犯罪人的目的。建议由立法机关修改刑罚量,将拘役升格为有期徒刑,如一年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2]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实现数罪并罚的操作,如在醉驾诉讼程序发现醉驾之前还有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而司法实践中拘役和有期徒刑难以真正并罚;实现与刑诉法之间的不衔接的困境,弥补危险驾驶罪程序上的不足,因为此罪不适宜使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而根据刑诉法有关拘役期限的规定,鉴于醉驾犯罪基本上都是单人单案,在实践中,在日益繁忙的公安机关很难在最长7天拘役内完成每一起醉驾案的侦查工作,也无法保证犯罪嫌疑人不串供、逃跑、毁灭证据,不利于醉驾犯罪程序有效运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打击的不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而是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强行超车、突然并线、闯红灯、越界逆行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存在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可以通过调取道路监控录像进行查询,但如何判定“情节恶劣”,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本文认为,“情节恶劣”可归结为:(1)行为人曾经因为超速驾驶而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2)行为人以追逐特定或者不特定目标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准1 倍以上的;(3)两个以上的行为人无视交通法规的限速规定,相互竞驶的;(4)行为人经他人劝说无效,执意驾车追逐竞驶的;(5)行为人虽未因追逐竞驶而受过行政或者刑事处罚,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经常“飙车”或者有“飙车”恶习的;(6)行为人因追逐竞驶导致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后果,但尚未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或其他犯罪标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况。[3]

    (二)从技术上解决。即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的确定是追求量刑精神化目标的产物。对于醉酒驾驶行为,以酒精度设置合理的量刑基准,以其它量刑情节做加减法。因为醉酒驾驶主要体现在酒精浓度上,而且酒精浓度又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直接决定着危险程度,所以此技术设计上要以酒精浓度为主线、为基准,然后再结合其它犯罪情节来确定合理的量刑裁判结果。结合审判实践,考虑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打击醉驾行为的需要,本文认为以酒精浓度幅度80-100ml/100ml、101-150ml/100ml、151-200ml/100ml、201-250ml/100ml、251-300ml/100ml、300ml/100ml以上确立六个量刑幅度为宜,每个幅度是增加拘役一个月,然后再根据其它情节确定具体刑罚量,即是否存在无证驾驶、人群密集地方行驶或高速公路行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报废车或超载情形、否存在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情况、造成严重后果、配合交通安全检查和检测、累犯及前科、自首或立功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等从重或从轻情节,并确定每个从重或从轻情节相应增加或减少的合理天数,如可以规定10-15日为宜,但宣告刑要以月为单位。由于该罪属于轻刑犯罪,因此还要规定可判处缓刑的条件及不适宜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应严格限制适用缓刑,否则不力于打击醉驾行为,起不到震慑之目的。对于“追逐竞驶”行为,由于取证困难,而且定罪标准比较主观,只能根据犯罪情节确定量刑基准。

    (三)从提升法官自身素质进行解决。各地法院在对醉驾案件量刑上出现巨大差异,在某种程度上是由于法官素质不高所致。我国是一个酒文化特别浓厚的国家,因此醉酒也为人们所能理解和容忍的。另外,由于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罚为拘役六个月,醉驾后又不能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以醉驾行为人往往会动用各种社会关系向法官来说情,而实践中又有个别法官也认为喝酒是沟通感情的需要,只不过喝高了而已,但并没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故都给予了同情,在处罚上采取了相对从轻的倾向。为此建议强化廉政建设,提高廉政抗腐能力;加强能力建设,实行专人审判,有利于同一法院量刑相对一致性;建立上下级报送制,对于每一起酒驾案件,都向上级法院报送备案,发现问题的及时纠正,并适时发出指导性意见,指导基层法官把握办案标准;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制。虽然我国不是英美法系国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案例指导,意义仍然重大而深远,因为它是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政策,切实体现司法公正和司法高效,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一致认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案例,是解释法律的一种形式,更准确地说,是解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国家法律的一种形式,其目的是让广大法官能够及时注意到这些案例,及时学习借鉴这些案例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和法律思维,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做法,公正高效地处理案件。[4]因此实行案例指导有利于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实现。

    (四)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链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规范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把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诈骗罪等15个罪名列入量刑规范化范围,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促进了这15种罪名量刑公开和公正,实现了这15个罪名的量刑均衡。在实践中,量刑事规范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存在判得轻的太轻,重的太重,但是其应有的功能得到了有效地发挥,因此可以把危险驾驶罪纳入量刑规范化来处理,实现量刑均衡。

    危险驾驶罪量刑均衡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综合各个方面因素,需要通过多种措施来共同规制,加以解决。相信不远的未来,危险驾驶罪量刑将步入正轨,更加公开、透明、公正,裁判结果将不再受到外界的质疑,实现立法宗旨。

    【参考文献】

    [1]刘树峰 路坦 李艳,“醉驾案”量刑问题建议,河南法院网,2011.11.14;

    [2] 吴加明,浅议查办危险驾驶罪遇到的程序问题,上海法治报B7版,2011年8月24日;

    [3]  万志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的危险驾驶罪[J].公民与法,2011 (3):21.

    [4]蒋安杰,案例指导制度规定: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法制资讯,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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