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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王锡怀   发布时间:2013-04-16 14:54:44


    【案情】

  2009年3月,被告陈昌明、杜运珍夫妻共同向黄显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陈昌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6月1日,陈昌明与杜运珍协议离婚时约定:在黄显康处的债务5万元由陈昌明负责偿还。2012年7月14日,担保人陈昌德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3.7万元。2013年1月31日,陈昌德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昌明、杜运珍共同偿还借款3.7万元。杜运珍辩称,杜运珍与陈昌明离婚时约定,该笔债务由陈昌明负责偿还,因此杜运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本案被告陈昌明、杜运珍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昌明与杜运珍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已经有约定,并且担保人陈昌德是在借款人离婚后代为偿还债务的,应视为替陈昌明偿还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陈昌明偿还,即陈昌明、杜运珍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昌明与杜运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虽约定由陈昌明偿还,但此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陈昌明、杜运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采取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种形式。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的所负的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该条与《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释法原理上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婚姻当事人借婚姻逃避债务而设立的制度。这些规定的基本法理是: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划分,只对夫妻双方生效,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债权主张。夫妻就共同债务对外互负连带责任,一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我国《婚姻法》充分体现了尊重婚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从法定。夫妻在自由约定财产归属的同时也可自由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份额,该约定对婚姻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如该约定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则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不能以债务人内部的约定来变更债的性质。同样,经法院判决、调解所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如事先并没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也仅是对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份额的确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能变更夫妻共同之债的性质。

  本案中,虽然担保人陈昌德为借款人偿还债务是在借款人离婚后,但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陈昌明、杜运珍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陈昌明、杜运珍应对担保人代为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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