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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难点
作者:王晓伟   发布时间:2013-04-24 15:53:22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罪名,该修正案实施以来更好的维护了公共交通安全,保护民生。在社会上取得了很好的效应。然而,由于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有密切关系,因而有必要在探寻其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解读危险驾驶罪的规范内涵,进而合理界定相似罪名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在现实中常发的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不能仅从字面意思简单理解,而应该结合立法原意和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来理性地判断。

    司法实践中酒驾入罪的适用难点:

    (一)醉驾是否应一律入刑?有学者提出,“80mg/lOOml的醉驾标准本身已是客观标准,无需再被主观评价,已将饮酒仅达50、60mg/lOOml等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排除在外,只要达到醉驾客观标准就应一律入刑”。但有学者表示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即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应当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区别对待,该学者的表述依据的是刑法第一十三条。这一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并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总则,而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分则,所有分则的适用都必须受总则制约。因此,强调醉驾一律人罪的观点,是基于对《刑法修正案(八)》单个条文的文义理解,忽视刑法的整体性、系统性要求,不能兼顾刑法的社会保护和自由保障的两大价值。实践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有的人在荒芜人烟的山区公路醉驾;有的人为救人而醉驾;有的是只醉驾几十米或几米?? 这些情况是否都有人罪的必要?不正视具体情况,不科学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一律以犯罪论处,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区别对待的观点,立足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着眼于刑法的体系解释,注意刑法总则对分则的指导关系,注意到情节显著轻微的理解,显然不应当局限于酒精的含量,而应当包括影响定罪的其他方方面面,只有这样才更为科学合理。因此,醉驾不应一律入罪。

    (二)酒驾一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认定本罪的成立与否,需要同时考虑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就醉酒驾驶而言,主观上,行为人对于醉酒的状态应是故意的,或者说是自愿的。以下三种情况都不能成立本罪:其一,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其摄入的食物或饮品中含有酒精。很多食品或饮料的生产者为了使产品更加可口、独特,而添加了一定量的酒精或含有酒精的制品。这种情况下,若没有明确的标识等告知消费者,其在食用或饮用后又去驾驶车辆,则不能认定为本罪。因为个体身高、体重等生理因素的差异,其对酒精的耐性也各不相同。这虽然不能作为区别对待的理由,但若是行为人在完全不知的情况下食用或饮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或饮料,则难以认定其对自己的醉酒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已经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从而进一步否定了其对这种状态下驾驶所可能产生的危险状况的放任。其二,行为人被他人胁迫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这里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被他人胁迫服用或注射含有酒精的制品,从而达到醉酒的标准,在不能自控的情况下驾驶了机动车;另一种是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达到了醉酒状态后,被人胁迫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前者是由于其醉酒状态并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后者是由于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后,被人胁迫实施驾车行为。因此,这两种情况下的行为人都不能构成本罪。需要强调的是,这两种胁迫都必须达到了依当时的情况行为人无法拒绝的程度,但劝酒和建议醉酒后行为人驾驶的都不属于胁迫的情况。其三,如果行为人属于病理醉酒的情况,而又不知道自己是病理性醉酒者,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观心态。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不知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者。若是利用自己的病理性醉酒使自己处在失控状态,从而实施犯罪行为,则不能因此免责或减责。

    (三)怎么进行醉酒的科学测定?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为醉酒驾车。醉酒标准是科学的、固定的,但是如何科学测定醉酒却还存在些问题。在现实执法过程当中,交通警察对醉酒驾车的驾驶员一般难以进行现场采血检查,而只能先通过呼吸机测试酒精含量,并以此来确定驾驶员是否醉驾,或者现场呼吸检查后再送往医院进行血液检查,以此确定是否醉驾。相关新闻报道,喝藿香正气水或吃豆腐乳后5分钟内呼吸机都能测出酒精含量超标,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却在正常值范围内。因此,用呼吸机进行醉驾的认定是不科学、不可取的。另外,先呼吸测定,再去医院检查,由于时间关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可能会降低,同时也可能出现不同鉴定机构由于技术原因导致酒精测试存在差异性。因此,运用标准的血液酒精检测仪器,现场检测是否醉酒才是最科学可靠的。只有科学的测定方法才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认定醉驾的举证难度。

    (四)酒精量主导量刑是否科学?在已发生的醉驾案中,基本上都是以血液中酒精量的多少来进行量刑的。血液酒精含量80至150mg/lOOml拘役2到3个月,150至200mg/lOOml拘役3到4个月。不过,在不同地区有些情节相似的案件在量刑上依然有不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入罪的客观标准。把其作为主导量刑的标准主要依据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越高,说明喝的酒越多,醉酒越深,人的自我控制能力越差,驾车带来的社会危险性越大,因此量刑也应当越重。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规定判处。在醉驾的事实、性质已经决定了的情况下,酒精量多少主导量刑当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应当考虑醉驾的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比如驾驶车辆是否违章、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果、犯罪分子是否逃逸等。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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