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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车主非实际车主 事故责任赔偿谁来担当
作者: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 李媛洁   发布时间:2013-04-25 09:02:15


    【案情】

    家住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的邓羽从苏春手中购买一辆摩托车(未办过户),交给没有驾驶证的儿子邓庆使用,结果与林立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因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保险公司的赔偿,死者亲属原告林信和安旗认为邓羽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儿子驾驶有过错,苏春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与肇事都邓庆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将三人告上法庭。

    2012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邓庆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在钦州市扬帆大道横穿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往北行驶,至上述路段时,适遇林立行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横穿机动车道欲转入对向车道,被告邓庆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车身左侧相碰撞,造成被告邓庆、林立行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到现场调查取证,依法确认:邓庆、林立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立行受伤后,被送钦州市妇幼保健院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送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6天,于2012年8月30日20时17分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花去医疗费187333.72元。经查,该肇事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苏春名下,但被告苏春和被告邓羽均已确认,该车经过多次转卖,被告邓羽于2011年6、7月份从他人手上以1200元购买该车的。该车年审合格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邓羽购买该车后,既不年审,也不购买交强险。2012年9月4日,林立行的家属原告林信、安旗向本院起诉,请求因事故造成林立行死亡从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62528.20元,要求由被告邓庆赔偿50%为181264.10元,被告苏春作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邓羽将机动车辆肇事二轮摩托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庆驾驶,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应对邓庆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春庭上辩称,肇事二轮摩托车虽然登记在被告苏春名下,但该车经过多次转卖,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邓羽,实际控制人不是被告苏春,因此,被告苏春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判决】

    经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购买的,具有强制性,机动车所有人不购买交强险的不作为行为,将直接损害与该车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购买交强险的,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和肇事司机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分担。肇事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邓羽于2011年10月31日购买的,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车主邓羽和肇事司机邓庆应当在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庆和林立行按照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分担,由被告邓庆所承担的不足部分,也由被告邓庆和被告邓羽按过错责任分担。但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多分担交强险的部分,只要求被告分担总损失的50%,本院应当按原告的请求支持。

    肇事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被告苏春名下,但被告苏春和被告邓羽均已确认,该车经过多次转卖,被告邓羽于2011年6、7月份从他人手上以1200元购买该车的。对肇事二轮摩托车享有实际掌管权的是被告邓羽,是被告邓羽将该车交给被告邓庆驾驶的,因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被告苏春不应当对被告邓庆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而被告邓羽作为桂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庆驾驶,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邓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其过错各分担50%。

    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法院核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安旗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34839.60元,原告自行负担50%为167419.80元,由被告邓庆、邓羽各赔偿给原告林信、安旗837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庆赔偿给原告林信、安旗83709.90元;被告邓羽赔偿给原告林信、安旗83709.90元;驳回原告林信、安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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