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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作者:王将军 邓春梅   发布时间:2013-04-27 11:13:41


    假释制度是一种通过对确有悔改表现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附条件的提前释放,以促进犯罪人再社会化为宗旨的刑罚执行制度。19世纪中叶产生以来,逐渐为世界各国所认可和采用,我国在20世纪初引进该项制度,发展至今,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定问题亟待完善。

  一、假释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分析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都具体规定了假释的法定条件和司法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则对办理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

  (一)假释适用的对象条件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另外,199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第十五条规定:“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因此假释的适用对象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减为有期或无期的罪犯。但是,此条基于人身危险性的考虑,又限制规定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则不可予以假释。

  对于此消极规定,是否有不当之嫌?对于累犯,纵观世界,大部分国家都并未禁止累犯适用假释制度,即使一些国家和地区在适用条件上对累犯特别提高,并且在假释实务上对其适用也较为保留,但毕竟还没有一概禁止,仍然为服刑人的个别化处遇留有余地。笔者认为完全禁止累犯适用假释其不合理性在于:第一,累犯较之初犯或者其他罪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将构成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然而,由于累犯在量刑时就已经给予了从重处罚,因此在刑罚执行中再次剥夺累犯假释的权利,有双重评价之嫌。第二,累犯仅仅可能表明过去矫正的失败,而不代表第二次矫正就必然不成功,否则无疑会使得监狱行刑机关将放弃对累犯的矫正而转为抛弃政策,显然是不符合行刑目的的;累犯也并不一定能表明过去矫正的失败,累犯出狱时可能矫正比较成功,但是出狱后却可能遇到许多不能预料的事件,使得犯罪人再次犯罪,因此累犯并不能够绝对说明过去矫正的失败,也不能说明第二次矫正只有服完所有刑期才能矫正成功。第三,由于犯罪的原因异常复杂,累犯并不绝对表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很大,如某些基于犯罪人认识错误的犯罪或者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犯罪,就不能必然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因此,笔者认为累犯是否能够适用假释,关键要结合累犯在犯罪时的各方面因素予以考量,而不是单纯的将累犯剔除出局。

  同时对于各种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假释也同累犯一样,是否这样单纯以此条件取消其假释资格有失偏颇?

  (二)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对假释的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则为假释的实质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又对此条件做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第十条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刑法第八十一条做了一定的解释,但是此解释犹如隔靴搔痒,在司法机关的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很大难度。在改造实践中,相当数量的罪犯尽管改造表现比较好,但这种良好的表现主要是通过监狱及监管人员的强制力实现的,很大程度上潜藏着伪装性。另外,即使罪犯“有悔罪表现”,但是假释后可能无家可归,或者使其是某个犯罪集团的核心成员,或者是被害人的复仇愿望非常强烈等等,这些都可能影响其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再者,“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罪犯的基本状况做出的一种预测,不论使用多么“科学”的方法,这种预测必然都存在失败的可能。可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解释并没有为如何确定、考察、评价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裁量标准,而是将其交给监狱和法院自由裁量。为了避免对罪犯假释再犯预测的失败,对于以上各种假设的担忧,监狱和法院则不敢轻易适用假释。

  (三)假释适用的时间条件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对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适用假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才可适用假释。

  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罪犯科以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是刑法的本质特征及惩罚性所决定的。是为了满足民众的报应观点,实现一般预防。另外,只有经过一定期间的劳动改造,才能检验出罪犯是否己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只有服够一定的刑期,才能保持人民法院判决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短期自由刑是否可以假释进行明确的规定。从理论上讲,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只要执行原判刑罚的1/2以上就可以假释。但是,实践中对于短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处刑罚时即考虑其人身危险性等各方面因素给予缓刑;或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会危害社会的一般给予减刑制度。假释于短期刑的适用没有了太大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假释制度规定适用于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犯罪分子。

  二、假释制度的运行现状及分析

  (一)假释的适用率低

  我国历年的假释率都很低,而且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假释率逐年增 长的情况相比,如2000年美国的假释犯人数比1995年多出25353人, 增长了3.62%,韩国1996年假释犯人数仅为2516人,1999年 达到 8589人。我国的假释率不仅看不出有明显增长的趋势,反而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后逐年降低。1995年—2001年全国监狱假释罪犯占在押罪犯总数的比例分别是:2.3%、2.68%、2.93%、2.07%、2.13%、2.25%、1.43%。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减刑的适用率远高于假释率。2001年至2007年,北京市各年份假释的罪犯人数分别为396、369、372、438、891、1182和1172人,假释比率分别为2.48%、2.31%、2.41%、2.91%、6.14%、8.64%和8.68%;与之相对应,减刑的人数分别为4625、5373、4750、5370、5404、4611和5221人,减刑比率分别为28.94%、33.59%、30.8%、35.63%、37.25%、33.7%和38.67%。

  (二)假释提起方式的被动及审批方式不合理

  在假释制度的启动环节上,我国现行的规定排除了服刑人自己启动的可能,而只能由分监区在综合考虑服刑人的表现并集体表决报批后才能启动。笔者认为获得假释属于罪犯权利而非仅仅是国家恩惠,这一规定实际上体现出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的假释仍然属于裁量性假释,在观念上假释仍然被视为是官方的奖励而非罪犯应当享受的权利。

  我国假释程序存在的最大缺陷就是书面审理,即只对刑罚执行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书面审理的方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不利于法院准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法院要准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假释条件,必须要能够准确辨析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是否真实、可靠,必须掌握到罪犯服刑等各方面的信息。“因为任何事实都无法通过自身证明自己的真实性,只有通过与其他相关事实进行对比,其真实、可靠性才能得到检验。”法院如果不听取其他有关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不进行调查核实,而仅仅通过对报送材料的书面审查判断,即使其中存在虚假或不真实的地方,法院也很难发现。其次,不利于其他诉讼主体或诉讼参与人有效参与假释程序,不能保证假释程序的合法公正,也不利于对诉讼参与人相关权益的保护。具体来说:首先,没有体现对服刑人主体性的应有尊重,不利于对其假释权利的保护。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这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是按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书面审理的情况,法院在对服刑犯决定是否假释时,无需讯问罪犯,只需对行刑机关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即可,这显然不利于对服刑犯相关权利尤其是假释权利的保护。其次,不利于对被害人正当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对服刑犯决定是否适用假释时,应当兼顾报应和预防两大价值目标。虽然从特别预防的角度来看,对服刑人适用假释,主要是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没必要执行原判的全部刑罚;但是,假释的适用同样也不应当忽视对被害人权益的照顾,不应当忽视刑罚的报应功能。“既然现代国家独占刑罚权,禁止私人复仇并且没有消灭人的复仇心,所以刑罚不能不经营这种机能”,然而,当前假释适用上的书面审理显然没有照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最后,不利于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发挥,无法充分发挥其在假释适用过程中的监督和纠正作用。检察机关要在假释适用中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必须有充分了解服刑犯在监服刑情况的途径和条件,并能有效参与假释的决定程序。然而,一方面,检察机关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因而无法通过日常的执行活动了解罪犯的真实表现;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假释适用采用书面方式审理,检察机关无权参与审查过程,因而也很难通过法院的审查程序了解罪犯在监的真实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365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如果认为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之后20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稍加分析就会知道,没有对罪犯在监表现的准确了解和对适用程序的充分参与,仅从对裁定书副本的审查,检察院是很难发现任何问题的。

  (三)宣告假释后犯罪人重返社区交接不及时

  在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情况,一些犯罪人从被宣告假释以后到社区正式接收,其间隔已经过了几周甚至几个月,有的对象或者根本脱离社区负责矫正工作的部门而不知其行踪。法院和公安部门交接程序存在漏洞,街道方面的管理又缺乏强制力极易使被假释者脱离监控,重拾旧业,再次犯罪。甚至有的犯人再次犯罪被判刑入狱,判决书送达社区后,社区负责矫正工作的人才知道矫正对象的去向。

  (四)社会矫正力量不足,监督考察流于形式

  长期以来,对假释罪犯的监督考察,一直由公安机关执行。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社区矫正作为行刑社会化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开始在社会上进行试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出《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搞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和帮教工作”,“公安机关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依法履行有关法律程序”。这个规定对矫正罪犯进一步悔过自新,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无疑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刚刚起步,社区组织还不健全,法律法规滞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等因素的存在,使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高水平的“教育”和“矫正”。此外,由于公安机关本身肩负着维持社会治安秩序和刑事侦查等重大任务,在警力已经不足的情况下,根本没有经历开展对假释犯的监督考察工作,从而使监督考察流于形式,导致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加之假释罪犯不能自谋出路,受社会歧视,无固定职业,生活困难等不利因素的存在,很容易导致重新违法犯罪,增加影响社会稳定的隐患。

  三、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完善

  1.完善假释适用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2款“对累犯以及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此前的法条分析中已对其不合理性做了分析,此处不赘述。其实这里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即对那些累犯、重刑犯只有在改造一定时期后,经鉴定、评估其再犯危险未显著降低的,才对其获得假释的权利予以剥夺,这就可以很好地促进该等犯人积极改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要件的规定,虽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但实际操作性仍然不强,应当予以详尽的司法解释。在此,我国香港地区关于假释的实质条件就值得借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囚犯(监管下释放)条例》,首先是由犯人自己发动假释程序,只要他认为自己具备假释的实质性条件,即可提出假释申请。收到申请的监管下释囚委员会将会根据法律规定,从该名犯人的个性、成熟程度、稳定程度、责任感,他的智力水平及曾经接受过的训练,还有该名犯人的家庭状况,他在入狱前所交往的人,他在监狱中的行为等共16个方面来考虑提出申请的犯人是否可以获得假释。在甄别犯人是否具备假释的实质性条件的法律规定方面,香港的法律规定是相当完备和具体的,可操作性极强。

  2.完善假释提请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了假释只能由分监区在综合考虑服刑人的表现并集体表决报批后才能启动,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笔者以为,在监狱内部可以专门设置一个专门的部门来实施假释、减刑制度,该部门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方面的专家,如心理学家、教育学家、精神科专家等。同时,罪犯应当被赋予向此部门提请假释的权利,一旦被拒绝有相应的复核程序保障,另外,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假释的权利,以充分确保其此权利的行使。

  3.完善配套法规

  假释之后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对假释犯的回归社会的引导与保护,目前的社区矫正是相对较合理的方式,但是现在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没有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其中对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内容程序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当务之急是完善配套法规,明确各部门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对托管和送达的方式,有关矫正档案资料等情况加以详细规定。

  另外,对于假释审查程序的规定以及其监督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仅做了笼统规定,尤其是监督程序犹如空中楼阁。笔者建议,建立相关的假释审查程序规定,设立严格的审查程序,并且改变单一的书面审查形式,改为合议庭开庭审查为主,当事人有申辩、陈述的权利;若书面材料足以充分予以证明可以准予假释,则可书面审查。同时开庭审查时检察院须派人出庭予以监督。这样保障审查程序中,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以及监督程序的顺利有效运行。

  (二)社区矫正制度完善

  1.建立专门社区矫正机构

  假释制度的使用率极低,很大程度是配套制度的不健全。目前,要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最迫切的需要就是设立专门性的机构,负责犯人假释后的监管和帮护。我国现在主要是公安机关进行监管,但通常采取放任自流的方式,司法所也相应地会做些社区矫正活动,但都流于形式。如何为获假释犯人提供帮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值得借鉴:向获假释的犯人提供“中途宿舍”服务,“中途宿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惩教署设立并负责管理,在获假释犯人生活遇到困难或需要严密监管时,将其安排入住“中途宿舍”。期间,他们白天正常工作学习,晚上则要求返回宿舍。通过该计划,政府向获假释犯人提供一个适应社会的时间和空间,帮助他们重新融入正常生活。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向获假释犯人及其他接受非监禁刑罚的人士提供服务,帮助他们回归社会,只有这样才可能有效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

  2.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

  国家财政部应制定《社区矫正工作经费使用管理规定》,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各地方每个社区矫正对象所需经费,再由地方财政列入当年的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级司法局根据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拨付给各专门矫正机构,完善审计检查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3.加强矫正机构规范化建设

  进一步落实体制编制调整的有关规定,增加编制,充实基层,明确矫正机构的工作责任。制定和公开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加强监督和制约,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透明度。加大对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力度,着力提高政治信念和专业素质,努力建设一支整体素质高,综合能力强,既能解决复杂矛盾又廉洁奉公的社区矫正队伍。

(三)充分调动民间力量

  获假释犯人要回归社会,离不开社会各界的宽容和支持;建立社会矫正体系,更离不开民间团体的参与和资助。引入民间力量,既可以解决支持假释制度良好运作所需的资金问题,更可以帮助获假释犯人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从而便宜其被社会重新接纳,恢复正常人的生活。

  例如香港善导会,即是民间志愿机构,它已投身服务于违法人士这个社会特殊的边缘群体逾五十年。我国目前民间也积蓄了一定的力量,相当一部分人也形成了从事公益的信念,有服务社会的意愿,只要政府能够给予其发展的法律空间,并加以引导,完全能够助力于对获假释犯人的帮护,有利于扩大假释制度的适用。

  结语

  随着民主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对个人权利关注的日趋增强,尤其是对罪犯权益的保障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假释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以其独特的价值立足下来,生下了根。要想让假释制度自此发芽、开花以至结果则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改进以完善。本文也算是一种探索与努力,虽然其中一些观点、建议并不成熟,但相信这样的努力不会白费,只有在这样一步步的努力中,才能使假释制度最终结出鲜美的果实!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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