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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刘隆新    发布时间:2013-04-27 11:15:56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社会上潜在的各种深层次矛盾也进入了凸显期、多发期,青少年成长的社会环境和所受到的教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因此采取积极有效的法律措施成为必然。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仅关乎其本人成长,还影响家庭的和睦与幸福,更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和繁荣发展。如何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已成为全社会需要共同关心和面对的现实问题。因此,如何正确认识青少年犯罪的形势,把握青少年犯罪的规律性,制定青少年犯罪的科学对策就显得非常重要和必要。长期以来我国受传统重刑司法理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刑罚过于严厉,惩罚色彩过浓过重,刑种过于单一,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的理解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不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因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情况,加强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处置制度的研究,正确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避免和减少未成年人因受刑罚处罚而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减少和预防未成年人犯是罪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已成为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加强司法保护的趋势。为此,笔者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刑适用问提出一点建议和设想。

   一 为什么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

  (一)什么是非监禁刑

   所谓非监禁刑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员判处的一种刑事处罚种类。主要来讲它的特点有四点:第一,非监禁刑是刑事处罚的一种,具有强制处罚性。因此我国刑法第三十六和三十七条中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处罚虽然具有非监禁性,但不应作为非监禁刑的种类。第二,相对自由刑来说,非监禁刑不完全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对犯罪人实行监外(即不进入监狱、看守所、劳教中心等禁闭场所)惩罚。但是可以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比如我国刑法规定中的主刑“管制”。第三,与自由刑相比,一般来讲非监禁刑的处罚程度更轻,惩罚时间更短。虽然死刑的处罚方式也具有非监禁性,但是其处罚程度比之自由刑更高,所以死刑也不应归为非监禁刑。第四,执行过程中社会参与程度更高,具有更强的社会性。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人员通常是在社会的监督帮扶下进行改造。

  结合以上特点,笔者认为非监禁刑就是司法机关为了使犯罪人达到改造的目的,综合运用司法和社会帮扶教育的手段,对犯罪人实施的各种不予收监惩罚的各种刑法措施的总称。由此可看出,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大致有以下几种,即缓期、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等。

  (二)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义

  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相对特殊的犯罪现象。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比他们的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主观思维的可塑性更强,应当以教育为主。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处罚时适用非监禁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形成正确的观念。如果将触犯了刑法的未成年人长期监禁在监狱中,会使他们与社会相隔离。如今我国发展速度极快,社会各方面都在日新月异的变化,而未成年阶段正是每个人在一生中学习和发展最好的阶段。如果未成年被监禁隔离,就会让未成年人与时代进步相脱节,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直接产生的结果就是人生最美好的时光在与世隔绝的监狱中度过,被释放后却已经无法面对新的生活所提出的挑战,使其走投无路,极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2.有利于思想改造和回归社会。非监禁刑没有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开来,它不仅不阻碍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反而有助于其重新适应社会。不影响他们和社区联系、不影响家庭生活,阻止了他们的犯罪行为,使他们免于陷入犯罪生涯和变成习惯性犯罪人。伴随非监禁刑实施的一些矫正计划,可以对他们的生活态度、行为方式、社会能力等产生积极的影响,可以纠正他们的一些不恰当的观念和想法,使他们的内心世界和社会生活能力得到提高。使他们免于受到其他犯罪人的消极影响而变坏。非监禁刑的改造成效往往大于监禁刑,更有助于预防重新犯罪,使他们更有可能像正常人一样生活。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罪人意义更大。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小,世界观尚未形成,易于改造,监禁刑的使用容易形成监狱人格,不易于回归社会。非监禁刑把不具备可罚性及必罚性的未成年犯,及时从剥夺自由的监禁刑事处罚的压力中解脱出来,通过社区服务,由其监护人或亲属担保后释放,有条件释放并赔偿损失等进行处罚,减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障碍,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也降低了司法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

  3.有利于对未成年人心理的保护。如果过早将其投入监狱,给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整个社会都会对他们另眼相看,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产生扭曲。而且一旦整个社会将其归类于违法犯罪的人群中,通常会加剧他们对社会产生反感,这样一来有过犯罪经历的未成年人就极可能出现再犯的现象。因此,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刑罚的适用上,非监禁刑具有相对监禁刑更加人性化的特点和更温和有效的教育、挽救措施,从而达到更好的教育、挽救的目,同时还能够避免其受到其他犯罪分子的腐蚀,有利于他们思想上的改造,使他们重新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并提高他们在将来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能力,从源头上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的可能。

  4.有利于预防罪犯重新犯罪。现代刑罚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监禁刑将罪犯集中到监狱服刑容易交叉感染、形成监狱人格、造成心理缺欠等负面影响外,往往还因在监狱服刑期间无法系统学习文化知识和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加之我国目前对未成年犯的保护方面做得不够,因此未成年犯刑释放后在复学、就业等方面的问题很难解决。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的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往往因责任不清、分工不明,很难做好,致使一部分学历不高、没有一技之长的刑释未成年人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如果适用非监禁刑罚就不会造成未成年犯罪人与社会隔离,也不会产生监禁刑犯脱离社会和家庭等方面问题,其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的影响很小,未成年人在正常的外部环境下,有父母、学校和相关部门的教育和管理,一般不会重新犯罪。实践表明,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的重犯率要低于被判处监禁刑罚的未成年犯。非监禁刑罚虽然不必将未成年犯罪人关押到监狱之中,但是,却会强制其履行一定的金钱或其他义务,这种惩罚性和威慑性亦会产生威慑制约其他人犯罪的效果,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效果,有利于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5.有利于发挥家庭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对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至关重要。同时家庭也是未成年人成长的“第一课堂”,植根于未成年人心理的对其一生都起作用的许多习惯、品德、意识和价值观都是在早期的家庭教育中实现或奠定基础的。在未成年人失足以后,家庭的帮教环境也是至关重要的,对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目的是使未成年人重新适应和回归社会,而这在很大程度上离不开家庭教育的支持与帮助。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家庭教育功能的重新塑造。首先未成年人在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时心理上非常恐惧,需要家长情感上的安慰与支持;其次,家长对家庭教育的失败也有深刻的体验,心理上有迫切重新塑造家庭教育功能的需求,在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后也会严密的监控未成年人,防止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争取未成年人真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方式使其重新犯罪的风险很低,因为未成年人由于经济不独立势必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有能力将其监控其在家深刻反省自己的错误,在社区组织和其监护人的监管下,未成年人已远离当初导致其犯罪的不良环境和因素,不太可能重新实施犯罪行为。

  (三)世界上其他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实施非监禁刑的情况

   当今世界上大多数的发达国家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人道主义保护精神,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着眼于教育、挽救和改造,结合实际情况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各具特点的非监禁刑事处罚措施,期望从预防重新犯罪的角度、以社会感化的途径使未成年犯罪人实现改造重新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

   德国的《少年法院法》规定了对少年犯罪案件的矫正措施主要包括教育处分、惩戒措施和保安处分三大种。教育处分主要是对犯罪少年进行指示和教育帮助。在一定前提下可将少年犯收容于精神病院或戒除瘾癖的机构进行治疗。惩戒措施主要包括警告、规定义务和少年禁闭。保安处分主要指行为监督或吊销驾驶执照等措施。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适用的是教育处分,判处少年刑罚的数量非常少。此外,德国还规定了缓科制度和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缓科制度指司法机构在对少年适用刑法上犹豫不决时先判决有罪,但暂时不做出刑罚规定,而是确定考验期和观护人进行观护考验,并让其继续上学和生活,依靠社会力量进行教育和矫正。考验期一般为1-2年,如果少年在考验期间有犯罪倾向并严重到不得不判的程度,法官可判处原本已决定好的刑罚。如果少年犯通过观护考验,有罪判决即告消灭。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指如少年法官确信如判处刑罚的少年罪犯已用行为证明其已改过自新,且经过父母、学校、主管部门的调查,确认少年已改邪归正,可以根据家长、法定代理人、检察官、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等的申请,通过决议的形式取消刑事污点。

  澳大利亚对未成年犯罪人刑法适用的政策是轻刑化、非监禁化并列。主要包括警告、训诫、青少年司法会议、签订行为良好保证书后释放、判处罚金、缓刑释放、从事社区服务、交付儿童感化中心执行监禁。对已经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且已经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以送交青少年司法会议。青少年司法会议由犯罪的青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家庭和家族成员、受害人本人或受害人的代理人、青少年司法局的官员、社区里有威望的人、警察等参加,对犯罪的青少年实行帮教。澳大利亚对犯罪青少年的改造,大量的运用了警告、告诫、社区服务等措施,只把犯罪情节严重、或尽管犯罪情节不严重但当事人不认罪的案件才提交到法院。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处理使帮教后的青少年犯的再犯罪率大大降低,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

   二 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

  (一)家长有能力并愿意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罪犯人的父母或其监护人具备监管帮教的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包括家长有能力履行监护职责和家长愿意履行监护职责。这两个方面的条件主要应表现为:一、家庭环境良好,家庭成员之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父母对孩子应当充满温情和关爱。二、教育方式适当,家庭成员要懂得科学健康的家庭教育方式,不应该冷落孩子的想法和观念,要对孩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起到引导作用。三、家庭中父母的文化素质较高,对自身要求严格,洁身自好,不应具有不良嗜好或者经常做出不文明举动。四、家庭成员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思想教育关心程度高,要时刻关注孩子内心世界的变化,然后加以正确的引导,不能只关心孩子的物质需求而忽视他们在精神上的需要。五、家长应该积极主动地关心犯罪后的孩子,不应由于孩子犯罪就对其不闻不问,让孩子放任自流。

  (二)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是罪行较轻,非监禁刑的适用特点和要求即为犯罪人的罪行较轻,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相同的。如果其所犯罪行情节严重或多次犯罪或属累犯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第二是犯罪人为初犯、偶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良。如果其主观上不能表现出悔罪态度,不利于对其进行帮教。第三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或者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们所付出的是本不应付出的代价,所以如果犯罪人不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对严重或者恶性的刑事犯罪案件来讲,被害人或其亲属从心里上很难接受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处以非监禁刑事处罚,由此就可能产生一系列的其他司法风险。

  (三)适用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社会环境好

   适用未成年人非监禁刑的条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社会的支持和帮助。要求具有良好的社会矫正条件,社区、学校、工厂、居委会、村委会等有支持条件并且乐于管理辖区内的未成年犯。所以社区帮教网络和制度的健全是把社区作为恢复过程的基本要求,鼓励社区发挥在社会矫治方面的作用,以恢复性活动来消除犯罪的烙印,最大限度地寻求解决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最佳途径。否则对未成年人的思想上达不到教育的目的,同时社区必须要对未成年犯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尽可能的对有困难的家庭提供一定的经济援。所以保证社区帮教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实现未成年非监禁刑的适用问题,否则将会造成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却无法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其再次犯罪的后果。这样就会适得其反,丧失了非监禁刑适用的意义。

  (四)系在校学生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予以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在校学生适用非监禁刑后,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明确保护的,所以学校有义务对未成年犯进行帮教。在这个前提下,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具有巨大的积极意义。既能保障非监禁刑对于未成年人的改造作用又不耽误未成年人应受教育的权利。而且学校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良好的监管和与司法执行部门进行联系交流,可以很大程度上帮助少年犯进行改造,预防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五)一贯表现好。

   要酌情考虑未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一贯表现。比如对在日常生活学习勤奋努力,成绩良好,表现优秀,乐于助人,尊师敬长的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受人邀约、指使、胁迫;或劣迹前科的,一时失足,走上了犯罪道路,可以适用非监禁刑。

   三、 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一直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与关怀。为促进少年罪犯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已经逐渐显现,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的司法保护。但因受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影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在对未成年罪犯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理解和适用上仍然存在一定的误区,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非监禁刑和非刑罚处理方法未能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一)审判人员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认识不足

  长期以来审判人员受我国传统重刑司法理念的影响,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认识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审判人员对于非监禁刑的认识不足。由于我国的刑法体系的重点为自由刑,加之长久以来的传统观念,法官们习惯于对自由刑的适用,且对非监禁刑的认识不足,所以导致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经常忽视非监禁刑的适用。第二,由于我国现阶段国情,犯罪行为较多而司法资源不足。在这个基本矛盾下,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可能会没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对每一件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深入的调查、了解情况,对未成年当事人的行为、心理进行细致的分析,难以客观全面的了解他们的思想活动和犯罪动机,使审判人员不敢贸然的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怕担风险、怕犯错误,导致了对未成年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客观上的难度。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可能会感到左右为难。其原因在于他们考虑到法院所需承受的外界压力以及其后所产生的风险。如果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了非监禁刑,一方面可能会被认为法院的做法从事实上否定了其他司法机关的工作。另一方面在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一旦法院判处被告人实施非监禁刑时,被害人心里和情绪可能会不平衡,从而产生其他诸如信访、闹访等事端,社会影响恶劣。

  (二)个别群众对适用非监禁刑不理解

   个别群众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不理解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由于广大群众对生活中存在的犯罪现象和犯罪分子的痛恨,可能会不理解一些人民法院所判决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案件。部分群众会认为法院的做法不利于维持社会的安全,形成一种“公安费尽辛苦抓坏人,而法院轻判放人”的错误认识。这是因为部分群众没有充分的考虑到非监禁刑对未成年犯罪人所具备的重要意义。如果对一些罪行较轻、认罪态度好、悔过心理强的少年犯不顾其心理生理的特点,依然重判非常可能导致少年犯产生仇视社会的错误心态和错误价值观。这样会直接导致这些少年今后出现再犯的概率大幅提高,更加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治安的保护。第二,在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如果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了非监禁刑可能会导致受害者一方的不满,从感情上对他们产生伤害,就可能带来新的其他的司法风险。同时对于社会大众来讲,如果案件在社会上影响较大、知情人数众多时,社会公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点的不了解可能会导致整个社会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舆论氛围不利,客观上给审判人员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从而使审判人员的判决倾向于重刑而不是包括非监禁刑在内的轻刑。

  (三)审判人员对监禁刑与非监禁刑把握不准确

   有法官对刑法修正八理解不够深透,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尺度把握不准确,有的过严,有的过宽,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性犯罪、轻微犯罪、初犯、偶犯、从犯或者具有强烈悔过心里的被告人没有适用非监禁刑,对那些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犯罪人系累犯等案件,不应适用非监禁刑。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房门敞开之机,进入其家中盗窃。被张某发现报警,公安民警到张某家中将刘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104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现金1047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所实施盗窃数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未适用非监禁刑。但笔者经过分析发现,本案适用非监禁刑更恰当。因刘某是一名聋哑人,没有前科恶习,因来到我市旅游,花光身上的路费后一时冲动,起了盗窃邪念,实施了盗窃行为。笔者认为,此案共有四点减轻处罚情节。首先,刘某犯罪情节轻微,盗窃未遂。其次,刘某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刘某系未成年人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刘某如实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交还被告人所在社区监管、帮教,可能会让刘某更好的改造,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

   四 、怎样才能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产生更好的效果

   由于上述的几点问题,会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产生负面效果,客观上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若要在实际工作中使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推广扩大,应当从以下这几方面入手进行改变和具体实施。

  1.源头教育。学校对所有未成年人应当从小加强法律知识教育,使学生从小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二是司法机关要开展送法进学校的活动,广泛宣传法律,从源头上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产生。三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密切关注孩子们的思想动态,与孩子多交流多沟通,一但发现未成年人产生恶习,要及时帮助教育并敦促其尽快改正。第四、对于正处于青春期的少年应加以重点关注,家长、社区、学校三方应建立联系,通过言传身教、心理疏导,预防青春期少年犯罪。

   2.加强宣传,推进普法教育。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了解法律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以及其中的意义。先贤梁启超曾经说过“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少年独立则国独立”。少年是每个家庭的希望,也是整个国家的栋梁,如果大家都不关心我们的少年,十年百年之后,不敢想象究竟会发展成一个什么样的社会。所以当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到未成年人在这个社会中的特殊性、在生活中对未成年保护的重要性以及当今整个社会法律制度和规则发展的大形势之后,一定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得到一些客观的看法和观点。从而使群众能理解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先预防,后保护,主教育,辅惩罚的司法理念。使整个社会对待未成年人犯罪能够实现先宽容,后帮扶,常监管,多教育的大环境,创造更好的社会氛围,承担更多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义务。

   3.转变观念,正确适用非监刑。 审判人员应积极转变传统的司法理念,大胆探索未成年人非监刑的适用。一是不应拘泥于传统的只重视自由刑不注重非监禁刑的刑罚观,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尽量加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既符合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又符合整个国际社会对未成年人刑事处罚问题的研究和发展趋势。能够正确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审判人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不能只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还应充分考虑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手段以及犯罪后认罪态度、悔罪态度及其平时表现等情况,通过周密思考权衡对未成年人所判刑罚的利弊,来决定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应该”或者“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既要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予以惩罚,又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整个社会利益出发正确适用非监禁刑,实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与保护社会利益的双赢。” 二是发展恢复性司法理念。普遍地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通过推行刑事调解、和解制度,实现在少年犯和被害人之间建立一种制度性的对话机制,达到促成少年犯认罪悔罪,使被害人对少年犯产生适当谅解和让步,减少双方发生冲突的可能,以期从根本上化解双方矛盾的目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的共同参与努力,更快更好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使少年犯能够早日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对于主观上犯罪动机不强,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犯罪具有偶然性及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被告未成年人应依法适用轻刑、缓刑,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措施。对过失犯罪,如果未成年人有明显悔罪表现,并且已经征得被害人谅解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准予撤诉、不追究刑事责任等非刑事化处理。三是提高缓刑适用率。在我国现行法律中,非监禁刑的主要措施包括缓刑、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其中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等处罚措施不适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由于未成年人大多依附于父母家庭生活,对其适用没收财产的刑事处罚没有普遍意义;剥夺政治权利主要体现在历史上我国立法观念中用于进行政治斗争的意义,而且主要针对的主体是成年人,不适宜适用于未成年人。驱逐出境只能适用于在我国境内活动,不具备我国国籍,并且触犯我国刑法的外国人员,对未成年人犯罪判决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处以管制处罚的案例近几年已很少出现,管制的适用率逐渐降低。由此可见,在我国适合于未成年人的非监禁刑实际上主要还是依靠缓刑。但是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中缓刑适用率偏低的问题仍然存在。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在少年司法领域解决这一问题的阻碍性与风险性相对较低。但是,如若希望使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有较大的提升,除了审判人员的观念需要更新之外,当前更应当积极探索的问题是如何降低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中适用缓刑后产生的风险与所负的责任。但有一点要注意,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要适用缓刑,必须达到的条件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其中,对审判人员的审查能力是不达到和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是否得到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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