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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垫付人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黄慧群   发布时间:2013-05-02 14:08:31


    【案情】

    2011年3月3日12时,某运输公司聘用司机杨某某驾驶大型卧铺客车从崇仁驶往吉水方向,途经S223线249KM+320M右转弯时,与黄不同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会车。客车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驶往左车道,与货车正面相撞,造成6人死亡、36人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事故责任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黄不同负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运输公司赔付了客车上4名死者亲属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22311元。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之后,运输公司与黄不同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以其垫付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7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95000元)。

    【分歧】

    对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请求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其诉请。理由是,运输公司已实际代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已转让给运输公司,则运输公司的垫付款可以从保险理赔款中获赔。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故垫付人在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作为侵权人黄不同的责任替代者,与黄不同及运输公司成立共同侵权人,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份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在运输公司垫付了受害人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起诉保险公司或受害人同意由垫付人起诉时,运输公司仍不能取得赔偿请求权。因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该立法意旨,在无因管理或其他之债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属专属权,不可转让。

    最后,在无亲属条件下,垫付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部分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可知,在有近亲属情况下,垫付人并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其只能请求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返还。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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