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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太高被告未请求减少,法院应否调整?
作者:冯奔   发布时间:2013-05-10 11:14:16


    案情:

    被告江西天一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贵溪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该笔借款利率为月12‰,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额的日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也就不存在当事人要求法院对过高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

    分歧:既然当事人未请求,那么法院是否应当对约定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既然被告未提出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对违约金的约定,对违约金予以认可。

    第二种意见:即使被告未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应当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达1095000元每年,依照原告发放贷款的月利率12‰计算,其实际损失为144000元每年。我国《合同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超过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的30%。在我国,违约金的性质是偏重于补偿实际损失而非惩罚,虽然本案被告未提出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请求,但法律并未规定启动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所以法官应依职权本着公平、正义的良心去予以裁量,对违约金适当减少。

    二、原告与被告约定如此之高的违约金,有借机发放高利贷之嫌,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就预示着高利贷具有合法性,有悖于我国现行政策法规,不仅将导致融资困难的中小企业因无法还清巨额违约金而濒临破产的边缘,而且会给民间融资注入更多的泡沫,给社会金融秩序带来不良影响,留下人们对司法正义深度质疑的诟病。

    综上,笔者认可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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