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以案说法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也谈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
作者:叶斌彬   发布时间:2013-05-21 15:23:18


    光明网人民法院频道2013年4月2日发表了高胜敏、易亮同志的《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值得商榷,故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因双方长期分处不同城市打工,缺乏情感交流,陈某遂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但黄某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并独自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致使该案迟迟无法结案。

    【分歧】

    就本案应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诉意见第9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因此,在黄某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情况下,双方原先达成的调解协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达成的协议作为判决依据作出判决。理由是:民事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私权自治的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解决他们民事争议的一种“合约”。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和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某拒绝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法院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向双方送达。

    【观点】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民事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就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私权自治的理论,当事人在法院主持调解中所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解决他们民事争议的一种“合约”。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判决。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将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重要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理由之一在于,就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说,主要是人民法院运用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过程,其调整的主要是私权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其对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一种处分。根据私权自治的理论,当事人在法院所达成的协议,就相当于解决他们民事争议的一种“合约”。这个“合约”在经过庭审程序之后,即具有了证据效力,法院可以依据这个重要证据作出裁判。理由之二在于,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也应当认可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调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当事人在严肃、规范的庭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如果仅因一方当事人的随意反悔即不具有法律效力,明显与诚信信用原则相悖,也导致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的大量努力付之东流,损害了诉讼效率的实现。理由之三在于,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来看,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认可了之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法院依此作出判决是合法的。理由之四在于,以判决的方式了结案件,已经赋予了反悔方的救济权。如果当事人认为该调解协议存在欺诈、逼迫、显失公平等瑕疵,可以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并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自己之前所同意的调解协议,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的。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和《民诉意见》第95条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当事人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制作调解书强行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就本案来说,既然黄某明确拒绝签收调解书,人民法院就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且做出判决的依据应当是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而非在调解阶段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在调解时,一方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某些权利和财产分割方面不得不做出让步,这种让步完全是以达到离婚目的而做出的妥协,如若在达成协议后对方又反悔的情况下,法院就依据该协议的内容做出判决,这对做出让步的一方有失公允,如果允许这种不公的存在,那么在以后的司法调解中,做出让步意味着有可能要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谁还敢轻易的做出让步呢?这与我国设置调解程序的目的不符。同时,法院做出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当是法院开庭审理时查明的,并且有证据佐证的事实,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做出的让步不应该成为做出判决的依据,这种私权利的处分行为最多也只能作为参考。

    所以,本案中,双方原先达成的调解协未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不是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下判。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