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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
作者:房路明    发布时间:2013-05-03 14:09:03


    2013年4月12日,网上刊登了喻文勇、郑张振同志撰写的《再谈<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一文,笔者也在江西法院网上阅读了《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一文,文中所述案例虽然发生在袁州区这个小地方,但是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却是广大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公正司法时所面对的大问题,下文笔者针对该案例来结合自身的司法知识与实践经验进行探讨,以期寻求广大基层法官同仁的交流和互动。

    【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儿。因双方长期分处不同城市打工,缺乏情感交流,陈某遂于2013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但黄某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并独自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致使该案迟迟无法结案。

    【分析】

    就本案而言,这是一起基层法院常见的离婚纠纷,双方离婚的原因也并无特殊之处,因各自打工长期分居而致使至少一方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来结束身份关系的束缚和寻求财产关系的确定。然而,就本案的案情介绍而已,仍存在案情表达的不足,因其缺乏精确化的叙述致使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见解陷入了类型化“站队”,进而造成解决思路在抽象层面上都对,因为见解总以一定数量的相同案情为表述对象,但都又不对,因为己见的解决思路能并不能运用于所有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情形。笔者认为,该案的案情因缺少以下三点介绍而产生见解的抽象性分歧:

    第一、原、被告的性别难以为外人明。虽然我国的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为男性和另一方女性,但是,被告是男是女影响离婚纠纷的解决思路和化解进路。本案原、被告双方有一名婚生女,离婚后女儿由谁抚养,另一方是否需要给付以及需要给付多少抚养费对当事人选择以调解来解除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虽然子女抚养问题在法律逻辑上应以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但司法实践的逻辑是:原、被告通常对子女抚养、财产归属、债务清偿、彩礼返还等问题达成一致后才会形成解除婚姻关系的自愿,否则,先愿意离婚而后协商子女抚养等问题多半会处于一种实际上的弱势地位,这是当事人在丧失感情维系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女儿由男方还是女方抚养,既要考虑女孩的生理结构问题,又要考虑到父母一方的经济条件、操心程度和抚养环境问题,因此,叙明原、被告性别对是否依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很重要。例如:被告是男性,从未实际照管过女儿,打工收入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经济建设,若再患有疾病、恶习等,而原、被告协议仅涉及解除婚姻和子女抚养问题,法官也以通过严格的庭审程序查清上述问题,当被告拒绝签收调解书时按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是合法可行的;而即使被告存在上述情形,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下,原告离婚的请求很难在第一次起诉中顺利实现,这种缓一缓的实践智慧不会引发恶性事件。

    第二,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那么,原文所述的庭审过程究竟是何种语境?庭审过程中调解是指当事人经过举证、质证与法院认证、当事人辩论和最后陈述一系列程序环节后进行的调解,还是指法官将当事人传唤到一起径直进行调解。由于庭审过程中语境难明,致使撰稿人在分析调解协议是否应以为判决书的形式而延续和调解协议及其调解协议能否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可能产生误解。

    如果调解协议是在法官对当事人径直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那么,调解协议在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尽量不能以判决书的形式加以确认,更不应作为证据在其后的诉讼中使用。笔者之所以认为尽量不要依照而非完全不应依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是因为这涉及到当事人实际争议焦点的具体情形,进而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下文“争点不明”再详细论述。同时,在此种调解情形下,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法官通过调解笔录这种客观的形式固定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即使法官不依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但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当事人所表现出对婚姻维系与否的态度、子女如何抚养的观点等可以作为法官判决的认识基础,事实上这种认识会影响判决内容是难以避免的,只是影响的程度大小不同而已,这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如果调解协议是在整个庭审阶段进行后达成的,法官能否依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不能一概否定。在调解实践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调解,也可以由法官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提供调解建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可能是法官提供的调解建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官的判决认知范围。至于调解协议能否作为证据在以后的诉讼中进行使用也并不能完全否定,一方面调解协议是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达成的,那么,调解协议没有必要作为证据使用;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司法解释仅排除了当事人对不利事实认可的采纳,且庭审笔录所固定的当事人对婚姻维系与否的态度、子女如何抚养的观点等可以作为法官判决的认识基础,在个别情形下,当事人在法庭调解阶段的调解情形也可作为印证当事人在法庭举证质证、法庭辩论阶段的相关事实,增加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在排除对当事人不利的情形下结合当事人的实质争议焦点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原因未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原因可谓多种多样,法官对其拒绝签收的原因也并非详尽所知,但法官对当事人不告诉或不真实告诉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原因可根据实践经验和既往认知进行推测,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原因是当事人对实质争点的解决产生反复,那么,法官应对争议焦点是否应按调解协议进行判决解决应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如当事人对子女抚养由谁抚养等问题产生反复则不应按调解协议进行判决;若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给付产生反复,原数额给付分歧较大的不应按调解协议判决,原数额给付分歧较小且达成给付数额较小的,非拒绝签收方作为抚养人对拒绝签收方给不给子女抚养费抱有无所谓的态度(要抚养费就是为了给对方找不自在)时是也可以按照调解协议判决,这符合当事人大体的意愿且实行了诉讼效率。若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原因并非对实质争议解决的反复,而是一些关涉现金给付方式、财产交付时间等问题而赌气拒绝签收,例如:原、被告仅因彩礼返还数额争议而诉至法院离婚,当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对返还数额达成一致并约定以现金给付,后被告又私下单独告诉原告要银行转账,原告不相信被告(给了不好保存依据)而进行现金给付,被告因原告的“不听话”而赌气拒签并一走了之,若法院在此种情形下不按调解协议进行判决,既是对当事人自主意志和诉讼利益的忽视,又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浪费了稀缺的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在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时应进行及时判决,但法院是否依照调解协议进行判决不能一概而论,而且调解协议作为证据在以后的诉讼进行使用也并非毫无可能,这需要法官在考量具体案情、衡量各方利益和思量结案效果的基础上进行合法合理的自由裁量。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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