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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发生事故责任如何承担?
作者:左禄山   发布时间:2013-05-29 09:04:29


    【案情】

    2011年4月20日,方某成立了某汽车租赁公司,并将其所有的一辆丰田汽车投放到公司用于租赁经营。2011年4月23日,方某为丰田汽车投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5月15日上午,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租用了该丰田汽车。2011年5月16日,潘某驾驶该车搭载梁某,当行驶至枫山路段一拐弯处时,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与迎面驾驶过来的大型罐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潘某与梁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梁某因伤情较重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梁某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因各方对责任的承担发生分歧,梁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潘某、汽车租赁公司、方某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梁某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方某、汽车租赁公司对梁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方某对汽车租赁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方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驾驶者有无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都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尽管保险合同中包括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其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免责条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剩余的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外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

    再次,本案中的汽车租赁公司在潘某未出示有效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就与潘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尽到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外,汽车租赁公司也应当承担的一定的赔偿责任,但因潘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责,则应由潘某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汽车租赁公司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案中,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汽车租赁公司与潘某,方某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安全注意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方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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