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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应否担责?
作者:程文新   发布时间:2013-05-28 08:55:22


    2013年5月23日,光明网刊登左禄山同志《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致人死亡应否担责?》一文,笔者认为左禄山同志文中观点值得商榷,故抒一管之见,与之探讨。

    【案情】

    王某无证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沿本村水泥马路往村外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村汤某房后一矮墙路段时,因王某驾驶技术生疏,将贺某撞倒。贺某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王某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管王某有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管析】

    左禄山同志持第二种观点,笔者持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该问题要分两个方面来谈,保险公司针对受害人有赔偿的义务;但对王某无赔偿义务,即使保险公司已经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也可向王某追偿。理由如下:

    一、针对无证驾驶受害者来说,保险公司有赔偿的义务。

    首先,左禄山同志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这一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论驾驶者有无驾驶资格证,保险公司都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对王某无证驾驶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驾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公司虽然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其具有追偿权,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左禄山同志该观点欠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通说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仅指财产损失,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

    其次,左禄山同志认为:“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是相互冲突的,究竟应该适用哪一个法律的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前者的效力高于后者,即应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王某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笔者认为,仅就法律冲突问题来说,左禄山同志该分析是正确的。但是,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概定的,这条规则又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接受该规则所供的解决办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在法理上,对法律原则的适用则限定了一些条件。即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且需有更强的理由方可适用法律原则,适用法律原则是为实现个案正义等等。道交法第76条实际上是一个原则性规范。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故如果是针对受害人来说,可直接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无须适用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

    二、针对无证驾驶肇事者来说,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肇事赔偿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当然也就明确了肇事者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是故,第一种观点正确。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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