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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被夺拒付抚养费法院能否拘留?
作者:侯志丹   发布时间:2013-06-04 14:50:40


    【案情】

    2005年9月,饶平与李京(女)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6月生育一女。2012年7月,饶平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饶平与李京离婚,女儿由饶平抚养,李京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由于李京未支付女儿抚养费,饶平遂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京以饶平不让其探视女儿为由进行抗辩。

    【分歧】

    关于能否对李京采取拘留措施,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李京采取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李京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应当依法对其拘留。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先努力做双方的工作,使双方冰释前嫌,实在做不通工作再拘留。本案问题的根源在于李京探视权的保障与支付抚养费之间的平衡。

    【分析】

    笔者较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适用于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义务。无论孩子由谁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给付抚养费是不抚养孩子一方的法定义务,但同时其也应享有相对应的权利,即对孩子的探视权。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而被执行人依法所享有的探视权却没有保障,从而容易引起其他更错综复杂的矛盾。

    3、纵观本案,李京拒不支付女儿抚养费的根源是由于自己享有的探视权被饶平扼杀,从而产生抵触、不满情绪。法院一味的、简单的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不利于问题的根本解决,毕竟家庭矛盾不同于其他经济纠纷。我们该做的就是不厌其烦地做双方工作,让饶平知道自己不让李京探视女儿的错误,让李京知道自己拒不给付抚养费的不该,使双方勿将自己双方的矛盾与纠葛牵连到无辜的女儿,这本案问题产生的根源。消除了李京的顾虑,保障了她的探视权,抚养费也就引刃而解,达到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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