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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浙江叔侄冤案”谈法院错案追究制的完善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3-06-04 16:43:33


    近日,因病在家休养,在网络上关注了“浙江张氏叔侄冤案”再审的过程。法院对这起发生在十年前杭州的“5.19强奸致死案”进行不公开审理,对该案被告张辉、张高平叔侄俩作出了宣告无罪的再审刑事判决。我们不禁产生疑问,“张氏叔侄”无辜,那冤案是如何铸成的?办案法官是否受到了错案追究呢,我们作为法官认为该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不合法问题。

    我们先了解一下该案的过程,2003年5月18日晚9时许,张辉、张高平驾驶皖J-11260解放牌货车送货去上海,17岁的王某经他人介绍搭乘去往杭州。“二张”将王某搭载到杭州后与其分手,随后“二张”驾驶货车进入沪杭高速前往上海。当晚途经浙江省临安市昌化镇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到达杭州市天目山路汽车西站附近。被害人王某是在离开汽车西站后,于2003年5月19日早晨被人杀害,尸体被抛至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留泗路东穆坞村路段的路边溪沟。

    在公安侦查审讯中,“张氏叔侄”交待,当晚在货车驾驶座上对王某实施强奸致死,并在路边抛尸。

    此案当时没有在车上查到任何痕迹物证。在死者的指甲内鉴定出一男性的DNA,警方当时没查到此DNA的主人。据杭州市公安局2003年6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DNA检验报告》,所提取的被害人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但排除张辉、张高平与王某混合形成。

    2003年6月,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对“张氏叔侄”批准逮捕。2004年4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半年后,浙江省高院终审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

    由于“张氏叔侄”的不断申诉。2011年,杭州市就“5.19”案件成立了核查工作组,对案件重新展开调查。核查结果显示,“5.19”案件中死者指甲中的男性DNA,鉴定显示疑点指向另一起杀人案罪犯勾海峰。

    原来2005年,杭州曾经发生一起引起极大社会反响的出租车司机勾海峰杀害乘客案。勾海峰2002年12月4日开始在杭州市从事出租汽车司机工作,2005年1月8日晚,勾海峰采用扼颈等手段将乘客浙江大学城市学院学生吴XX杀死,并窃取其随身财物。2005年4月22日,勾海峰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终审判处死刑,于4月27日执行。

    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将“5.19”案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分离出来一名男性的DNA分型与数据库进行比对时,发现与勾海峰DNA分型七个位点存在吻合的情况,该局将此结果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再次进行鉴定。2011年12月6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物证鉴定查询比对报告》,证明经查询比对,被害人8个指甲末端擦拭滤纸上的DNA,检出的混合STR分型中包含勾海峰的STR分型。所以该案办案过程中存在着一些不规范、不合法问题。

    在再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指出,本案没有证明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强奸杀人的客观性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极不完整,缺乏对主要案件事实的同一证明力,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公安机关侦查程序不合法,相关侦查行为的一些方面确实存在不规范或个别侦查人员的行为存在不文明的情况。定案的主要证据两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张辉、张高平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在被刑事拘留后长时间非法另行关押。两人的有罪供述包括指认现场的笔录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公安机关对其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至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河南马廷新故意杀人案中,侦查机关违法使用同监犯袁XX采用暴力、威胁等方法参与案件侦查获取有罪供述;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也违法使用张辉的同监犯袁XX采用类似的方法协助公安机关获取张辉的有罪供述,同时又以该同监犯的证言作为证据,直接导致了本起冤案。

    再审庭审查明,公安机关审讯张辉、张高平的笔录和录像及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该案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张辉、张高平的有罪供述、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然本案中存在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形。当时一审法院的法庭应依法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这些证据予以排除。可是没有。“张氏叔侄”案件的错判,是司法进程中曾经的一个污点,最终能够获得无罪改判,体现了法院“有错必纠”,希望推动各级法院转变理念、严格依法办案,重塑形象,让类似悲剧不再重演。

    此时,作为一名法院工作人员我们想到的是,审理该案的法官难道就没有责任了吗?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是否能够得到落实呢?带着这些疑问我们来探讨一下法院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问题。在谈法院的错案追究制的完善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什么是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首先,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自发出现的一项旨在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的重要措施。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保证法官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的举措,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遏制了司法腐败,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确保案件得到公正的审理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究其原因,是因为该制度本身存在着疏漏和不足,正当性缺失,没有统一的操作性规范,法官责任追究标准、法律依据的不统一,影响着法官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办案的积极性。

   我国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责任追究制度,在对少部分不称职的法官进行追究的同时,要维护法官司法的权威和司法独立。而建立这一制度就需要相应的法律支撑体系、监督机构、法官职业责任追究的事由、种类及审理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为解决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提供一个可操作性的方案。对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统一法官责任追究、法律依据及追究机构进行探讨,寻找出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产生及现状

   在我国古代就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其基本内容涉及案件受理、管辖、回避、审限、审理、宣判等方面。我国古代规定有违法逮捕、违法羁押等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此可知,我国古代法官责任涉及面是非常广泛的,几乎穷尽了诉讼的各个层面。

    但是对于什么是错案,从古至今,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论不休,有不同的认识,从语义上来说,“错案”指“有错误的案件”,在理论界有人认为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3日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在程序和执行两方面对法官承担的范围进行规定,实体错案责任的追究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且列举了不承担实体错案责任的几种情况,虽然对错案的界定表述不同,但有一点是统一的,那就是错案都表现为裁判结果的错误,相应归责也都是围绕裁判错误这一核心进行的。从这些规定上看,主要是从实体判决对错案进行了认定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错案追究标准是以程序为主要标准的,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为衡量原则,将被上诉程序发回重审或改判、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案件审判结果被再审程序所改变的案件列为错案,对做出“错案”判决的法官,一般采取通报批评,扣发奖金、工资,在一定时间内剥夺评选先进、晋升晋级资格的办法追究责任,对一年内错案累计超过一定数量的法官采取“下岗”、“待岗”,不得再参加案件审判。错案责任追究制从设立到现在已经十多年了,社会各界对此都进行了评价,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主张应当废除错案责任追究制,因为法官所裁决案件的正当性,源于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官地位的中立性与法官身份的独立性,法官只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和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或道义责任,而不对自己判决的实体内容承担个人责任,如果案件判决的结果和法官个人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的话,那么我们又怎么能渴望法官公正的判案呢?其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案件审判结果的正误作为判断标准,得出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的判决,而案件审判又是以法律为依据,但是法律、法律事实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案件审判结果也具有不确定性;再者,错案责任追究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负责,违背了“裁判者不得自断其案”的司法理念,欠缺法律依据。以内部规定做为追究错案责任的基础,没有法律的依据。

    二、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分析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自我约束的重要措施,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推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发展,促进法院廉政建设,维护司法公正,严肃执法意识,为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审判人员素质,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但是,这一制度在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变形。由于没有统一的操作性规范、法律依据的不统一,影响着法官的司法独立、司法权威和办案的积极性。主要表现在: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将会导致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降低,由于人民法院不独立法官不独立,其地方特征未能从根本上改变,使得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流于形式,缺乏科学的错案评判标准和合法有效的能与该制度配套适用的责任追究措施使得这一制度难于落到实处,人们对法院的信任和对人民法官的信赖度降低。使法官如同站在薄冰之上,由于法律案件结果的不确定性,法官无法也不能彻底避免办案中错案的风险,案件的结果和法官有密切关系,无疑会制约法官创造性地开展审判工作。为降低办案风险导致法官经常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或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同时导致法官不会去努力提高自身理论水平、业务素质和办案能力。

   同时为规避办案风险,审判人员要搞好和单位领导之间的关系,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是两级法院之间形成一种非正常的工作关系,为逃避错案责任,转嫁办案风险这些都是司法腐败的表现。

    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方向

    如何权衡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利弊,使其在审判实践与法制与法治建设中更好的发挥作用,防止出现偏离预定轨道的情况,保证向正确的方向和目标前进,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理论界和司法界中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争议主要还是对错案的标准界定的模糊,在实践中最高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对错案的界定没有统一,错案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实体标准和程序为标准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责任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而对实体意义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则会造成诉讼价值的缺失,不应提倡。

   那么在社会转型时期,我们又应如何来规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办案质量呢?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失为一种手段和措施。既然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不能确保司法权得以正确行使,不能确保司法公正得以实现,应该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取代“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在现行立法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行使对法官的选举、任免和罢免权的法定机关,任何有关规范、惩戒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司法改革必须以此为依托。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进行惩戒是国际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对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改革,也可以此为借鉴。在不突破现有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在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下增设“法官惩戒委员会”,推选部分人大代表为“惩戒委员”。惩戒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公民告发提起惩戒案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提起惩戒案件。同时,在适当的时机,对现有的有关法官惩罚和监督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官惩戒法,当然,为确保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及判决错误应当由上诉、再审等程序予以纠正,有关案件应仅涉及程序而不涉及实体审理。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

    其次,完善审判程序,加强对审判行为的监督 在现阶段,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诉讼体制和其它监督机制,对于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具体运行中出现的变型也不容忽视,必须在审判实践中加以完善并严格执行。在全面总结以往的审判经验、吸收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其科学性不容怀疑,要在实践中做到认真贯彻执行。同时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法律监督权,该项权力的行使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通过指派检察员参与法庭审理,监督法官审判行为,维护司法正义;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判决,实现社会正义;通过追究滥用审判权循私枉法者的刑事责任,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当务之急是从操作层面上明确法律监督的具体方式方法、时间、范围等,保证人民检察院能有效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奏响法律监督最强音。

    另外,加强对个案的监督、新闻舆论及社会监督,保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在人大代表中,应有相应的懂法律的人参加,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同时又要保证不影响法官的秉公断案。

    最主要的是提高法官素质,只有在法官素质提高的同时才能更好的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但是没有监督的权力就会导致腐败,所以应当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提高法官的准入条件的同时又做到监督与法官独立的平衡,努力实现司法公正。通过建立法官职业责任制度的同时提高法官的素质,为法官的独立、公正审判案件提供一系列硬件条件。

    所以,对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实际也是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完善,完善的司法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只有完善的司法制度才能构筑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防线,才能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还不完善,还没有形成一整套确保法官不想、不敢、不能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制度体系。我们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探讨,是希望能够完善在这一方面的制度体系,通过对违法者追究责任又能保护依法审判者的独立,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建设和完善我国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是一个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的系统工程,我们应当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标本兼治。中国的法制化进程漫长而又遥远,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人不断的努力,脚踏实地的走好每一步,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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