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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看我国司法权配置
作者:邓欣荣   发布时间:2013-06-21 08:47:19


    【内容摘要】:司法权是指司法机关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以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包括审判权和执行权。其配置涉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内部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关系、法院与权力机关及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作为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既对当事人的诉权进行了确认和保障,也是对民事案件领域中的司法权进行了界定和规范,新民诉法的出台,实质上是在现有框架和体制下对我国现行司法权的一次改良和完善,这次修改将对我国司法权的配置以及今后的司法体制改革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本文将对此略做阐述。

    【关键词】:司法权 优化配置 民事诉讼法 修改

    司法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进而,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关涉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真正建立。唯有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才能使得相应的部门、机关、个人摒弃部门利益、抛弃机关得失、消除个人偏见,真正着眼于为民司法,秉公司法,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唯有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才能明晰相应的部门、机关、个人的权力、义务、责任,才能使得相应的部门、机关、个人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唯有此,才能减少部门之间、机关之间、个人之间的摩擦、扯皮与内耗,进而达到司法的高效运行;唯有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才能使民众相信司法职权的行使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独立公正地行使,才能使民众获得对司法的认同,进而司法才能在民众中树立真正的权威。

    一、当下司法职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对于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意义。然而,通过观察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当下的司法实践,我们不难发现,当下的司法职权配置的确存在一些问题,其严重制约了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

    我国的司法权在上述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司法职权在中央与地方的配置问题上,出现了司法权的地方化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存在着司法权地方化倾向,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行使国家司法权力过程中会受到地方因素的不当影响、干预,使得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难以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力,法院的人事任免和办案经费均依赖于当地政府,法院判案受命于地方政府、党委和人大的现象依然存在,导致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其次,在横向的司法职权配置上,出现了司法权泛化的问题。司法权应当由特定的主体行使,然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却出现了行使主体泛化的现象,导致多头司法,部门本位主义盛行,司法有失公信力,司法权威不高。

    再次,相同性质不同层级之间以及同一部门之间的司法权配置出现失衡。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应当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司法权行使的行政化趋向,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限及庭审功能仍没有得到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请示、汇报仍司空见惯,导致上下级司法机关的行政隶属色彩浓厚,不宜出现的请示、报告还相当严重地存在。

    最后,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权的混同。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权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权力,两类权力的行使具有不同的特点、不同的规律。而在当下的司法实践中,两种权力却出现了混同,严重影响了司法职权行使的效率。

    二、如何实现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

    正是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导致司法职权的配置出现失衡,导致司法权地方化、行政化、司法权与司法行政职权混同,严重制约了司法权的公正行使,导致司法效率低下,进而降低了司法权威。唯有深化体制改革才能为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奠定前提条件,唯有改革现有司法管理体制,才能防止司法权地方化,提升司法公信力。

    实现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我们需要厘清什么是司法权?谁是司法权行使的适格主体?按照通行的司法权理论,司法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被动性、中立性、公开性、独立性、终局性、权威性等。正是这些特征,将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区分开来;正是这些特征,将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与人民检察院行使的侦查权、公诉权与公安机关行使的侦查权区分开来。基于此,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我们应当构建职能明确、分工合理、制约有效的司法权运行机制。唯有此,我们才能解决司法权行使主体的泛化问题,才能解决不同部门之间的职能交叉、混同、重叠乃至扯皮的现象,才能解决部门之间的利益纠葛、利益冲突。并且,正是司法权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在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过程中要逐步消除不同层级司法部门之间的行政化倾向,使得不同层级的司法部门之间逐步回归原本意义上的审级关系,消除同一司法机关内部的科层化现象,改变司法机关的行政领导对司法工作行使指导权的方式,解决行政权制约审判权,审判不独立的问题,使得法官个体能够真正依法独立公正地作出判决。

    三、规范司法权内部的配置

    在司法权内部配置方面,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应科学配置,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切实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一)检法关系检讨

    1. 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

在司法权内部, 刑事司法权的配置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 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作为两种不同的诉讼职能, 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 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 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1]“公诉权的公正与适当的运用, 必须排除各种干扰, 只服从法律的要求。” [2]近现代法治国家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 来维护审判职能的中立性和消极性, 防止刑事司法权的过度集中, 损害被告人的基本人权。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 控审分离原则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 它强调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分权制衡, 一方面控诉职能要受到审判职能的制约, 由于控诉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性和终结性, 控诉职能对犯罪的纠举, 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 才能最终加以认定;如果法官经过审判, 发现检察院的控诉不能成立时, 可以判决否定检察院的指控。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控诉职能。首先, 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 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 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其次, 审判职能的活动范围也受制于控诉职能, 遵行诉审同一原则, 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同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 法院不能超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而作出裁判。国家在法院之外设立检察院来行使控诉权, 就是为了防止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集审判与控诉职能于一身, 重演封建纠问式模式下, 法官自诉自审、严重侵犯被告人人权的历史; 而国家之所以在设立了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追究犯罪的情况下, 还要设立法院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的追究活动进行审查, 其目的正是通过一个相对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 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前一阶段工作效果进行审核, 防止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不公正的追诉。可见, 控审关系或者说检法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 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通力合作, 共同打击犯罪, 无疑将破坏这一关系的基础, 使国家权力失去制约, 并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构成重大威胁。[3]

    同时, 在我国, 由于有关法律对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权力范围界定不明确, 从而导致检、法两部门的权力冲突。一方面, 司法权配置不合理导致审判权不独立影响司法公正, 另一方面, 导致检察权难以有效行使, 同样影响到公正司法。如何处理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关系,是当前司法改革的难题之一, 它关系到刑事诉讼中司法权之间的合理配置。

    2. 民事司法中的检法关系

    我国民行检察制度从立法到其后组建机构开展工作至今, 民行检察监督是存在还是废除的争论始终不绝于耳。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是法官) 对民行检察提出了许多质疑。他们认为,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采取提起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重新启动己终结的程序, 无疑会对法院的“审判独立”和“终审裁判权”产生消极影响, 所以应废除现行的民行检察制度。 [4]他们还认为, 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自主提起的, 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和诉讼请求。当事人主义意味着一个案件的启动、证据在法庭上的提交、案件辩论的战略以及案件是否接受某种和解或妥协, 都是由当事人自己来决定的, 而不是由国家权力来介入。但是现在检察院的权力经常干预公民对权利进行处分, 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 [5]对此, 反对者认为, 民行检察制度的存在, 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公正和秩序是民行检察存续、发展的核心价值所在。应建构和完善民行检察制度, 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公正和秩序的制度价值, 并将其对审判独立、法院权威、司法效率及对当事人私权干预等可能的负面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 [6]

    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法律监督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活动, 也可以对民事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当检察院认为法院的民事审判有问题时, 可以提起抗诉。同时, 我国民事司法领域中的问题确实也很严重, 需要加强检察监督, 只不过在笔者看来, 监督者比被监督者应该更睿智。

    (二)警检关系检讨

    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过大, 使得检警关系制约有余,侦查为起诉服务的制度保障不足。我国法律虽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 但由于这种监督权无强制性保障, 以及属于事后监督的性质, 使得检察对侦查的控制力仍然较弱。侦查机关完全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 采取自认为需要的诸如刑事拘留、搜查、扣押、秘密侦查等手段, 对侦查活动的启动、运行和终结拥有独立的决定权。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对公民个人的拘留、搜查、扣押、窃听、通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一系列涉及剥夺基本权益的事项, 大都由公安机关自己授权、自己决定、自己执行, 检察机关无从参与这些活动, 也不能对公安机关采取的这些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使得公民的权益无法获得司法权的救济。 [7]

    笔者认为, 在现代控、辩、审诉讼结构下, 侦查只是控诉的一方, 侦查机关仅处于为控诉服务的诉讼地位。因此, 应强化检警关系和检察对警察活动的监督。应赋予刑事检察官对侦查活动享有指挥权, 并规定如果警察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检察官指挥的, 要给予纪律处分或辞退等处理;侦查机关的秘密侦查手段、搜查权、刑事拘留权、扣押权等强制性措施的批准权一律划归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拒不立案的, 检察机关有强制侦查机关立案的权力。

    四、民事诉讼法视野下对司法权的检讨

    (一)民事诉讼法中与司法权相关的缺陷

    1.审判监督程序严重影响司法权威

    一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司法权终局性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决所解决的纠纷表示怀疑,允许无休止地挑战生效裁判,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律程序,它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补救制度,其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目的在于保证裁判的公正,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是在考虑到在特别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进行救济。而我国现行的审监制度具有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特点,表现在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的无限制,加之程序自身存在缺陷,使得再审案件过多过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无疑会给既判力带来极大的挑战与威胁。而且“有错必纠”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会给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落实带来困难,使公正与效率得不到真正体现。此外,由于目前民事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多数来源于法院依职权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会产生许多负面效应。就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而言,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对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也侵犯了私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而且,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有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抗诉制度,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抗诉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各地法院和检察院对抗诉制度运用的不统一,这无疑会对法制国家的形象造成负面的影响,在许多情况下,还造成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居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是巨大的,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到了打击,一定意义上,再审制度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

    2.执行权运行受阻导致“执行难”问题

   (1)“执行通知书”的法律适用缺陷。“执行通知书”作为执行前置程序,流于形式的现象普遍存在,虽然体现了表面上的程序公正,但带来的副作用也很大。第一,为不愿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时间和机会,导致民事执行运行受阻。第二,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有损司法公正,又会因此使法律文书变为“法律白条”,使合法权益实现法律保护的要求形同虚设。

   (2)不履行法定义务成本过低。我国自古就有“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民间古训,目前民事执行难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也真正体现了这一古训。当前法律、法规和社会规范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制裁不力,约束力不够,致使被执行人付出的成本过于低廉。许多案件申请执行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远远要大于被执行人为案件所支付的成本,司法实践中很多被执行人采取移花接木,变更财产所有人的名义或者与执行人员玩猫捉老鼠的游戏。债务人几乎无须支付任何成本或者很低成本,即可成功地逃避履行法定义务。

   (3)协助执行难。有的协助执行机构如金融机构具有法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帐户的义务而拒不协助,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甚至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当事人藏匿、转移存款或财产,有的如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办理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反映出来的司法权方面的问题,中西方是截然不同的,西方的司法权危机主要表现为诉讼拖延、诉讼成本高昂等,其改革的方向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与效率化。而我国有明显的不同,我国的司法危机表现为因司法权的运行不畅所导致的司法不公、司法权威不彰等方面。中国的司法改革与西方的司法改革存在着时间的逆差关系,而且在目标上也有一定可逆性。我国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主要是实现民事诉讼法的完备化,从而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

    (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给司法权带来的突破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必须从理论关注的层面逐步转向制度设计和司法运行的视点,并以程序正义作为制度建构和司法运作的最低价值标准。 应当充分实现现代法治社会中正当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针对现实中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新民诉法围绕着以人为本、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终局性和效率性等司法理念,在制度设计方面进行修改,内容上主要是对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方面有所变动。

    1.彰显司法权的人权保障功能

    执行制度上,新民诉法延长了申请执行的期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而且申请执行的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以利于当事人更好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是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原则的重要体现。其次,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救济制度是一项必不可少的制度,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发生,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促使人民法院尽早地督促执行,在树立司法权威的同时体现司法的救济性。另外,增加规定了变更执行法院的制度。针对目前执行活动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新法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确实属实,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执行,也可以决定由其他法院执行。

    2.树立司法权的权威性

    再审制度方面,控制再审启动,维护裁判效力。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多主体反复启动,影响了法的稳定性和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这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望使民事再审制度纠错功能的充分发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申诉难问题,实现司法权的救济功能,真正使该程序符合事后救济程序的本质,同时又注重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再审制度启动的经常化,保障司法权的稳定性、权威性。具体制度设计方面,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具体事由。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比较抽象、原则,当事人“认为有错误”在很大程度上也仅为主观的判断,甚至成为引发涉诉信访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明确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高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强调再审申请审查的公正性,避免了多头受理和原审法院对原审案件所形成的固定看法和受理审查再审申请的尴尬境地,也有利于提升审查结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3.推动法院系统内部机构设置的变化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意味着法院内部职能机构设置将发生变化,具体职能也将与以往有所不同,再审制度中明确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提高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级别,当事人不服一、二审生效裁判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中级以上法院的申请再审案件较以前相比定会大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中级以上法院对再审案件将适度增强审判力量,而对于基层法院而言,随着不再审查处理再审案件,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也将逐步转移到案件质量评查方面。

    五、结语

    总之,通过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于整个司法权的优化配置,不能否认其中新设计的制度和其中蕴含的司法理念将给整个改革进程带来的积极作用和影响,相信一定能为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司法职权配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是检验司法体制改革是否深化的重要尺度,是司法行为能否得以依法、有序实施的前提条件,进而,科学、合理的司法职权配置关涉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真正建立。我国司法权的优化配置势在必行,我们仍须立足于司法现状,循序渐进,突破创新。只有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司法权,实现司法权的优化配置,才能充分发挥法院的司法职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注释】:

    [1]谢佑平、万毅: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载《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2]龙宗智: 《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2 年第1期。

    [3]谢佑平、万毅: 《错位与缺位: 警、检、法》, 载《中国律师》2002 年第2期。

    [4]刘卉: 《在监督与制衡中合理配置检察权》, 载《检察日报》 2005 年5月12日。

    [5]贺卫方:《关于司法权的配置》(下) , 载《工人日报》2003年10月25 日。

    [6]同注[4].

    [7]陈瑞华: 《看得见的正义》,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184 - 185页。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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