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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履行工伤赔偿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肖伦春    发布时间:2013-07-22 10:38:47


    7月12日,笔者看到光明网发表了一篇案例《丈夫载妻下班途中受伤 单位赔偿向其夫追偿》,对此深感兴趣并作了些思考,于是形成文字,以供商榷。

    【案情】

    2006年5月,朱风进入翁源县某鞋业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并未为朱风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11月20日晚,朱风的丈夫赖文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朱风下班,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风受伤住院治疗。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赖文负全部责任。事后,朱风以工伤待遇要求为由请求公司赔偿损失。2012年1月4日,翁源县法院判决某鞋业公司赔偿朱风医疗费等费用103141元。一审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4月11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同年7月16日,该公司履行了判决的义务。日前,某鞋业公司以赖文侵权为由诉至翁源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文赔偿公司损失93683元及利息,并由朱风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雇主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该公司赔偿朱风的损失后可以向赖文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风与该公司是劳动关系,朱风属于工伤,该公司赔偿后不得再向赖文追偿。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其不负责任。那么朱风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该公司是朱风的雇主,虽然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朱风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朱风属于工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故该公司向第三人赖文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朱风负连带责任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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