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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作者:杨永瑶   发布时间:2013-07-25 09:08:14


    执行案件委托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同级人民法院实施执行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解决人民法院异地执行难和节约司法资源。然而,在实际委托执行过程中,委托执行效果并不佳。

    一、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1、不及时委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委托法院没有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因为超过此期间,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超过一个月委托的执行案件,对超期委托的,受托法院一般采取退回委托法院。

    2、委托法院不及时处理涉案财产,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人民法院受理的委托执行案件中,交通肇事呈逐年上升趋势,这类案件大多数即为被执行人肇事后被判刑,涉案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扣押,扣押时间很长。如果委托法院及时处理涉案车辆会及时兑现申请人的权益。实践中,委托法院对涉案车辆一概不处理,直接委托给受托法院。等到受托法院发现涉案车辆时,这些车辆经过常时间露天存放,变得破烂不堪,有些地方交警部门索要高额停车看管费,致使涉案车辆无拍卖价值。

    3、委托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了解不清,是造成执行难的另外一个原因。委托法院大多数为沿海地区法院经济发达。被执行人常年在委托法院所在地打工挣钱,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职业和住处,他们所积蓄的财产也在委托法院所在地。委托执行仅仅按照被执行人的户籍证明,将案件委托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仍在委托法院所在,由委托法院执行更方便快捷。当受托法院将上述情况委托法院后,委托法院则拒绝撤回委托。有的被执行人在诉讼中不提供真实姓名,真实户籍,委托法院审理不严,受托法院按照判决书中信息查找被执行人时,往往查无此人。

  二、完善委托执行的点建议

  1、完善现有的委托执行监督管理机制。案件委托执行后,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也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督促执行;受托法院自收到委托执行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时,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受托法院执行,委托法院也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受托法院催促执行,委托法院还对受托法院认为需要作出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情形进行制约,只有委托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执行中止或执行终结的裁定;。

  完善现有的委托执行监督机制要有针对性,需要由有权机关作出规定,关键要抓住两点:一是完善对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裁定的监督。受托法院认为需要作出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裁定的,应当及时函告委托法院,并附送相应的证据材料,由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委托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应列出补充调查清单要求受托法院进行补充查证,受托法院不能提供足够证据的应当继续执行;

  2、是要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和管理职能。执行案件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内办结,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委托执行案件,受托法院应当主动向上级法院报告,由上级法院视情况采取监督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委托执行案件超过六个月未结案,申请人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监督处理。

  3、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的法律法规,加强宏观调控,强化监督管理。近年来,由于立法方面缺乏对委托执行工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出现委托法院和受委托法院之间工作不协调或者相脱节的现象。一些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重视不够,缺乏统一管理,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建议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工作,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间的委托执行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上级法院应当及时制定出委托执行工作集中统一的工作体系,加强对下级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下级法院应当对委托执行案件进行统一登记,明确责任,严格遵守执行期限制度。各级、各地法院之间应加强联系,及时通报有关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情况,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委托执行工作。

    4、健全配套的执行工作制度。主要包括:(1)、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法律应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和案外人的举证范围和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立一种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的执行举证制度。(2)、完善委托执行救济制度。在程序上赋予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程序异议权,同时在实体上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3)、建立执行财产豁免制度。当委托执行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中止、终结的条件,而具备某些特殊情况以致不能结案时,可及时运用这一制度做结案处理。

    (作者单位:广西乐业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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