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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借款给领导 16年后起诉要求偿还被驳
发布时间:2013-07-30 10:14:28


    本网讯(王国祥)  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中年妇女梁妍,她16年前借款给自己单位的领导,由于种种原因,16年后她才起诉要求该已故领导的继承人以及自己原来的单位偿还借款。近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驳回了梁妍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 1988年8月至2003年3月,莫文铭一直担任河池市金城江区某镇卫生院院长职务,当时梁妍任该卫生院医师。

    1996年7月10日,莫文铭向梁妍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梁妍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按月息3%付给利息。某镇卫生院 1996.7.10 经手莫文铭”的《借条》。

    几年后,梁妍因涉嫌犯罪,于2001年底至2007年12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

    因多年来断断续续地要求偿还这笔借款,均未果,2011年12月13日,梁妍终于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红玉、小勉、小寒(周红玉系莫文铭的妻子,小勉、小寒系莫文铭与周红玉之女儿)、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某镇卫生院已更名为河池市金城江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偿还其借款。

    梁妍起诉认为,她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前曾三次要求莫文铭偿还借款,最后一次约在2001年9月到10月间,但均未果。“多年来一直要求还款,看在领导面上,不好意思天天追款。”,2003年,梁妍曾委托她的哥哥向莫文铭催款,但哥哥回复她说莫文铭已过世。2011年10月间,梁妍要求莫文铭的妻子周红玉还款,同年11月又要求莫文铭的女儿小勉还款,均遭两人拒绝。

    梁妍同时认为,如果卫生服务中心用了这笔借款,其应承担清偿的责任。

    在法庭上,被告周红玉等人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本案争议的“借条”,单位在诉讼之前没有见过,更不知道其内容,梁妍也从未向本单位追收过任何的欠款,况且,没有在医院财务帐上记载花费这笔钱对应的帐单,由此本单位不应该承担责任。

    金城江区法院查明,至本案诉讼前,梁妍从未要求卫生服务中心偿还借款。

    根据梁妍的申请,金城江区法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其结论为:本案署名“莫文铭”1996年7月10日《借条》上书写的笔迹与莫文铭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

    金城江区法院审理后对几个争议焦点进行了厘清,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的问题。原、被告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经审查,科桂中心的鉴定合法,故该院确认《借条》系莫文铭所写。在《借条》系莫文铭所写且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该院对原告梁妍主张莫铭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谁是本案债务人问题。莫文铭在借款的当时虽然是某镇卫生院的院长,《借条》的落款虽系某镇卫生院,但《借条》未载明借款的用途,未加盖单位的公章或财务章,原告梁妍亦主张借款系莫文铭个人借款且其从未向卫生服务中心主张权利,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卫生服务中心使用了本案借款,故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莫文铭的个人借款。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2001年前曾三次要求莫文铭还款遭到拒绝,特别是最后一次在2001年9月至10月间催款未果,诉讼时效中断后开始另行计算。即使原告因犯罪于2001年年底至2007年12月30日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行使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但其2008年年初恢复人身自由至2011年10月,三年多时间从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红玉、小勉、小寒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卫生服务中心并非本案债务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金城江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梁妍对被告周红玉、小勉、小寒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河池市金城江区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承担本案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梁妍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池市中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看,可以确认梁妍在2001年前对此笔债务已主张了权利,此时梁妍应给予莫文铭还款的宽限期。至2001年9月至10月间,梁妍又再次向莫文铭催款的行为,证明梁妍已给予莫文铭宽限期。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梁妍自认的再次向莫文铭催款的2001年10月起算至2003年10月。根据双方自述,2003年至2004年4月间梁妍的哥哥代理梁妍向莫文铭及其妻女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起算二年,最迟至2006年4月30日。2004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时间里,梁妍本人或其代理人从未向债务人莫文铭、周红玉等人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2011年12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此时,梁妍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在实体上丧失了胜诉权。所以,原审判决驳回梁妍对莫文铭的继承人周红玉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河池市中院认为,上诉人梁妍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中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日前,河池市中院依法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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