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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与律师的和谐关系
作者:帅和水   发布时间:2013-08-07 10:02:51


    【摘要】

    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律师则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两者都具有独立人格,是平等的,只是分工不同,社会角色相异,既然同为法律人,相互之间均应有一种理性又温情的敬意彼此尊重一起走向公平,努力在法官和律师之间形成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互动的关系,为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贡献力量。

    【关键词】   法官  律师 尊敬  公平

    一、以法为尊,互相尊重

    法,体现统治阶段的意志,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公民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以法为尊,首要的就是对法治精神的尊重,就是对司法的尊重,不只体现为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也体现为对其他社会成员通过法律维护权益的尊重,这样的尊重,不会因你的声名赫赫或泯然于众人而允许有丝毫的减损,也不论“其他社会成员”是为你所喜或所憎。

    1、互相尊重以法官与律师的人格独立为前提

    《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的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其中“个人的干涉”不仅包括党政干部、上级领导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师及其他个人的干涉。问题在于,律师如何能够影响到法官的独立呢?对此需要就独立性问题作全面的理解。实际上“司法独立”一词,不仅是指司法不应受到来自行政、社会团体等的干预,而且还应当指司法人员对自我独立。所谓独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员在行使审判权时,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钱等的诱惑,要去处贪欲、去处恶念、去处私心,不惧权势,心存正义,公正裁判。总之,要以无私无畏之心进行裁判。可见,独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伦理道德精神问题。就法官和律师的关系而言,应为一种正当的工作交往关系,而绝不应当形成亲密无间关系,甚至发展到金钱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关系,否则,法官的独立审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复存在。

    根据我国律师法第35条,律师在职业活动中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律师道德规范》第18条,“律师不得以影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为目的,与本案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仲裁人员在非办公场所接触,不得向上述人员馈赠钱物,也不得以许诺、回报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进行交易。”律师也不得邀请法官参与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或聘请法官作顾问等等,违反这些规定者,应当受到查处。律师在开拓业务的过程中,也不应当向当事人炫耀和吹嘘其与法官的关系,甚至吹嘘其与法官的亲属之间的关系,这样做都使律师丧失了职业方面的独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独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纯洁性和公正性。

    2、互相尊重以法官与律师有共同的法律职业为载体

    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法官与律师已被社会广泛认知。尽管法官与律师均属法律职业共同体,但他们的法律职业的社会角色是不同。律师,具有民间性,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兼有法律人和经济人双重身份,一方面律师要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解决法律纠纷,维护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律师以法律服务为谋生手段,通过提供法律服务获取经济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则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职务行为中不能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其唯一的目的是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社会正义。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属于法律职业的不同分工,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有关纠纷进行裁判,各类纠纷必须依法官的裁决才能最后解决。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应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应受到律师的尊重,如果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不能尊重司法的权威性和尊严,则很难使当事人和一般民众产生对司法的敬重和信赖。

    二、以法为尊,互相支持

    法官对案件进行居中裁判,履行的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责,维护的是国家的司法公正。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履行的是一个社会法律工作者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义务,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利益。虽然国家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并不总是一致的,但是,国家的司法公正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天然是一致的。 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的相互关系,是案件处理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司法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诉讼是律师和法官双方关系相互碰撞最直接的体现,法官和律师对话的最好的平台是在法庭上,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只能在法庭上才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存在。随着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控辩式”庭审得到普及,法官和律师职业上的关系在庭审中就体现为法官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围绕诉讼要点进行陈述、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律师则依据法律,运用巧妙的言辞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法官与律师成为在法律职业上的共同体,让国家的司法公正利益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整合协调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也是法官与律师工作的生命线。

    三、以法为尊,互相监督

    1、设置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相互监督机制。

    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互设投诉专线,接受投诉,并定期对相关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通报。法官协会建立诉讼代理人信息登记制度,主要对律师代理案件数量及调解结案所占比重、律师代理案件的上诉率及涉诉涉访案件数、有无提供虚假证据等违反真实义务、是否存在邀请法官娱乐以及馈赠和行贿等信息进行登记,并将登记内容反馈至律师协会。此外,法官与律师之间还要建立相互测评制度。两协会每年联合组织至少一次相互测评,相互测评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其结果作为考评法官与律师工作的参考。

    2、法官对律师的监督表现

    法官对律师的监督,集中展现在律师是否遵守法定的诉讼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职业道德方面的监督。在英美法系,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律师,如乱收费、收费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务、向法官行贿或要求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藐视法庭等,法律赋予法院直接惩戒律师的权力。而在我国,对律师的违纪行为,法官应当主动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律师协会检举,一旦查证属实,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吊销执照。因为中国的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与英美国家的情况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惩戒律师的权力,将会严重妨碍法官和律师之间的权力平衡,影响律师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3、律师对法官的监督表现

    以美国为例,美国律师协会(ABA)为规范法官的司法行为,专门为法官制订了《司法行为守则》,该守则成为法官的职业道德规范,法官违反职业道德规范,律师协会可向有关纪律惩戒机构检举或指控。而法官的选举、任命、留任等,都要听取律师协会的意见。因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况,而律师协会对此极为了解,因此律师协会的意见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律师制度设立的初始作用之一在于对法官行使审判权实行某种制衡,尽管由于法官握有审判权,而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其制衡作用难以有效的发挥,但这样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从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另一方面,在监督法官正当行使裁判权、确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故长久之计,发挥律师协会在监督司法行为方面的作用是非常有必要的。

    4、以法为尊,平等交流

    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内,作为法官和律师虽然社会分工与职责不同,但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为追求民主法治而努力的重要力量,都担负着维护法律尊严与社会正义、保障人权的神圣职责。法官与律师绝不应彼此互相反感、漠视与有意轻视。对于破坏法治、侵犯人权的行为与事件绝不漠然视之,更不因某些不幸事件发生在对方身上而幸灾乐祸。要时刻牢记律师和法官是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同一条船上,对方所处部位漏水同样会使自己所在的法治之舟颠覆。法治社会中的律师,作为私权利的代言人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重要因素,是理性的不同声音的代言人,是法治国家的基本保障。而作为国家中立、独立裁判者的法官则平等而中立地面对控辩双方及其他当事人。不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同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遵循着权力运行的客观规律,支撑着司法公正的宏伟大厦。

    【参考文献】

    [1]张媛媛:浅谈法官与律师的关系及其规范

    [2]王利明:法官和律师的关系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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