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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公证的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是否有效?
作者:彭微   发布时间:2013-08-15 10:57:23


    【案情】

    章某(男)与万某(女)一见钟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俩人于2012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2013年2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为:1、章某与万某离婚;2、婚生儿子章小小(化名)由万某抚养,章某每月给付2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5万,章某分2万,万某分3万。协议在双方签字后,便到当地进行公证。后双方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对该协议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发生争执。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公证的以离婚为条件的协议无效。章某与万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附协议离婚条件产生的协议,在离婚这个条件未成就时,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某与万某的离婚协议已经经过公证,该协议即可宽泛理解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合同,且当事人双方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在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关注自己离婚后产生的财产变动、子女抚养等切身利益总题,尽量尊重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表达的意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这种协议可以表现为单纯以财产分割为内容,也可以与子女抚养混合在一起。由于这种协议一般以协议离婚为条件,且都在离婚诉讼之前订立,因此,也被称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协议。案中,往往是一方当事人主张原来达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要求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而另一方当事人则否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离婚协议的目的是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和子女抚养协议可以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反悔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则表明其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履行,财产侵害协议因缺乏协议离婚的前提和基础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法院不应当按照离婚协议来处理财产和对子女由谁抚养作出判断。故离婚协议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

    第三,本案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还有个鲜明的特点即双方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协议在性质上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双方签字后成立,在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后生效,即若双方当事人及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内容才可能生效。公证的效力在于确认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

    综上,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侵害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侵害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样,子女抚养涉及人身关系的同样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应依法判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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