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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烧他人财物是故意损坏财物罪还是放火罪
作者:陈雄展   发布时间:2013-08-28 14:15:15


    【案情】

    2012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梁华在樟木乡振南街喝酒后,刘康、梁萌送其回家,途经贵港市覃塘区樟木乡中团村大团屯陈曦经营的游戏室(周乾的旧卫生所)时,被告人梁华因对游戏室老板有怨气,便点燃一块塑料布从窗口丢进游戏室,焚烧游戏室。大火烧毁游戏室的一间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房屋和游戏室内的一套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游戏机、三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美的牌风扇、一台价值人民币250元的美的牌饮水机、十二张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藤椅。案发后,被告人梁华与王宏、李晓样、周乾达成和解,并赔偿周乾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梁华为泄私愤,放火烧毁游戏室,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争议】

    为泄私愤采用放火手段损毁他人财物,应认定为故意损坏财物罪还是应认定为放火罪呢?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梁华放火泄愤的行为应认定为放火罪。

    要解决案件定性争议首先要区分两种罪名的性质。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故意损坏他人财物罪属于财产类犯罪,其侵害的法益是特定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梁华在明知游戏厅附近存有其他房屋的情况下实施放火行为,致使周乾的房屋焚毁,并造成了周围房屋起火的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梁华因与游戏室老板有过节,故朝其游戏室内扔点燃的塑料布,致使房屋以及屋内财产被焚毁。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毁坏他人财物的放火行为,并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损毁。因此,被告人梁华的行为符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故意损坏财物罪。既然如此,为何本案要定性为放火罪呢?这就涉及到案件定性争议的另一要点,犯罪的想象竞合问题。

    所谓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两条以上的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梁华即属于想象竞合犯。对于这种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为禁止重复评价与择一重罪处罚原则。禁止重复评价,是指被告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只能被定一个罪,而不能作为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择一重罪处罚,是指当行为人一行为触犯数罪时,选择处罚最为严重的一罪对其进行惩处。

    故本案行为人的行为最终应如何定性,就要比较放火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量刑规定,选择法定刑较重的一罪对其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依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述法条可以看出,放火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故意损坏财物罪,属重罪,故本案被告人梁华的行为应定性为放火罪。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看出,一时的冲动可能会改变一个人正常的人生轨迹。我们也应该知道,报复是永远不可能解决矛盾的,只能激化矛盾,造成更多不必要的困扰。因此,应该通过正常的、理性的途径去解决与他人的纠纷,排解自己心中的不快,切不可图一时之手快,引火烧身。

    (作者单位: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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