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要闻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调解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李高程   发布时间:2013-09-04 13:32:52


    执行问题关系到司法的权威,也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大局。近几年,调解案件大量的涌进执行程序,使一直以来就困扰着法院的“执行难”问题更加恶化,调解容易执行难,是当前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要解决调解案件的执行难问题,首先要从思想上正确认识调解与和谐社会的关系,放弃对调解的过度追求;其次要从制度上规范调解工作,做到调执兼顾;还要从立法上完善执行制裁措施体系。调解案件执行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审判中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导致调解偏离目的

    目前,调解率不仅是衡量法院业绩的一个重要标志,与每个办案法官更是息息相关:如今法院均要求将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发回重审率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将发改率作为审判人员评比先进、职称晋升的考核指标,并且与岗位目标责任制相挂钩,工资待遇,甚至职位升迁都有可能受到它的影响。这种对高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必然会带来一系列的负面效果。调解案件风险低,基于趋利弊害的本能,各个法官都倾向于不能引起上诉的调解结案方式。对一些为减少自身风险而追求调解的法官,还有可能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诱压调的现象,使得调解协议并不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如今,调解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调解本身,而不是通过调解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这种为调而调的做法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反而割裂了审判与执行的关系,为案件的执行埋下了隐患。有些调解书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不明确,常在执行程序中引来异议,有的调解书确定的标的额不清楚,导致执行中双方争议又起,还有些案件居然免除了担保人和第三人的责任,使债权的实现失去保障,给执行工作造成了困难。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诉讼风险意识淡薄。

    许多申请人对于诉讼风险的认识不够,认为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只要能够胜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就一定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利,殊不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话,其实现还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能否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取决于很多因素,尤其是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履行能力。有些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过分信任,他们在案件的调解中不会申请财产保全,或同意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和第三人免除责任。而实践中许多被执行人恰恰是抓住申请人这一心理,他们假借调解来稳住申请人,而暗中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甚至逃匿,等申请人迟迟不见他们履行义务而申请强制执行时,他们早已人去财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由于以上原因执行不能的,申请人往往都会责怪法院办事能力低,有些申请人甚至到上级上访,这就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另外,债务人往往以调解付款为诱饵,大肆讨价还价,要求对方放弃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等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但他们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并不主动履行债务,造成执行中和解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二、解决办法:从思想层面正确认识调解与和谐的关系,辩证看待调解,坚持调执兼顾。

    衡量司法和谐的标准并不能只看解决纠纷的手段的温和性。更要看其解决纠纷的结果的有效性。在我国,由于审判和执行分别由不同的机构来完成,受“审执分立”的影响,二者脱节现象十分严重,“审执无关”思想对执行工作造成的困难已经成了“执行难”问题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为此,树立“审执兼顾”的理念有利益促进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审判与执行的内在关系要求我们用联系的观点正确的看待和处理二者的关系,才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正确的处理方法,放弃对调解的过分的片面的追求,真正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营造出真正的司法和谐。

    对调解来说,要做到调执兼顾,就得从制度上对调解进行规范,在对审判案件的量化考评中增加执行因素的权重,落实到操作层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抓起:

   1.改革案件考核评估标准

    在法院工作审执分离的前提下,很多审判法官根据考核评估标准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不考虑该案的执行问题,造成大量调解案件涌入执行程序。为此,我认为可以细化调解结案的考核标准:将调解案件当庭履行率、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调中财产保全率、调中债务担保率等纳入评估框架内,以增加审判人员采取促进和有利于执行的措施的积极性,从而使审判和执行程序能有机和谐的连接起来,有效缓解调解案件的执行难问题。

  2.建立调解员督促履行制度,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

    调解协议生效后,应当让调解人员通过多种方式督促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使调解书在签发的同时就有执行完毕的效果,真正达到了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

    3.建立财产申报制度和债务履行担保制度,防止恶意调解

    让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对履行到期债务提供相当于债务数额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者质押担保,或者由其提供有偿还能力的第三人对其担保,如果到期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还要在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额的增加责任法。这样,即使债务人违背协议不自动履行而使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可以直接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也可以直接对担保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减少执行的难度。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