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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作者:肖鹰   发布时间:2013-09-09 10:25:56


    【案情】

    王先生与妻子毕女士均为农民。经人介绍,两人认识,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毕女士来到王先生所在的村小组从事农业生产。2006年,当地进行土地二轮延包,王先生与妻子毕女士分得了责任田3.8亩、责任山6亩。2011年5月,王先生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此后,两人处于分居状态,一年后,王先生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庭审中,毕女士同意离婚,但要求对双方拥有的责任田和责任山予以分割。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二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证亦由政府核发,对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不应处理,应由政府处理为妥,如分割会侵害发包方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说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法理上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在诉求离婚时往往一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给付子女抚养等诉求,前一个诉求里包含两个诉:确认原、被告间是否属于合法婚姻是确认之诉,是否离婚是变更之诉;后二个诉求分别属于变更之诉、给付之诉。因三个诉存在牵连关系,法院应一并审理。

    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未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纳入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但也没有明确将夫妻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之外,何况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精神,夫妻双方对承包土地除无处分权外,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实际上夫妻双方对承包土地是一种准共有(无所有权的共有),所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法院依当事人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因离婚导致共有关系终止而对准共有土地的一种分割,从承包方内部关系上看是变准共有为“各自所有”,不论是采用由双方分别承包方式,还是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方式,整体上并没有损害发包方的利益。

    最后,从离婚案件处理的效果上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处理,有利于案件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保护,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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