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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能否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
发布时间:2013-09-16 16:32:07


    本网讯(韦丽丽 韦京辰)  在借款中,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或者无力归还贷款,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及其他组织或公民(自然人)可以做保证人。那么,服刑期间的人员能否作为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呢?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对此问题给予了肯定回答。

    2011年6月15日,被告潘大东、韦小飞作为借款人,与保证人韦桂宇、余洪累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池市分行申请贷款1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潘大东、韦小飞签订了《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大东发放了10万元贷款,潘大东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认可收到贷款10万元。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潘大东共计还款5002.54元,此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先后四次将“催收函”、“律师催告函”送达贷款人及担保人签收,但四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大东、韦小飞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韦桂宇、余洪累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韦小飞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而被告韦桂宇辩称,签订担保合同时,其为服刑人员,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不具备担保条件,因此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洪雷亦辩称当时无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符合担保条件,因此拒绝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应享有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潘大东、韦小飞获款后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请求被告偿还贷款,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韦桂宇、余洪雷系“河池市永兴矿冶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临时工的证明证实,韦桂宇、余洪雷具备了担保人的条件。至于被告韦桂宇主张其当时系服刑人员,不符合担保人的条件,因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韦桂宇当时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但服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仍享有从事自由经济活动的权利,法律及合同均未对服刑人员不能作为担保人作出相关规定和约定,因此被告韦桂宇、余洪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本案贷款中的担保系合法有效行为。综合上述,法院判决被告潘大东、韦小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韦桂宇、余洪雷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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