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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创新少审和解程序的若干思考
——以刑事审判程序为主要考量
作者:杨华卿   发布时间:2013-09-18 13:17:23


    【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继续呈现增长趋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结合我国基本国情建立并逐渐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体系是刑事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任务之一。本文主旨,通过深化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防治体系研究,探索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建立途径,进一步发挥未成年刑事审判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挽救  保护  修复  刑事和解

    引 言

    伴随着现阶段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高速推进,留守儿童监管缺失,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大,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传统的刑罚体系已不再适应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事业的要求,继续研究和探索多元刑罚体系,推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重复犯罪)体系建设,修复因未成年人犯罪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秩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界的又一重大课题。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特殊性: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心智尚未完全成熟,行为过激,犯罪动机相对单纯,能够通过刑事和解实现新塑其人生价值观的功能;现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很大程度上增加未成年犯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交叉感染的风险,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主要通过实现刑事和解,减少甚至免除未成年人监禁刑的方式降低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未成年人尤其独生子女,家庭对其均寄予厚望,通过实现刑事和解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惩戒作用,同时以减轻、免除未成年犯监禁刑的方式保存家庭的希望,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修复社会关系,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社会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总体状况及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和必要性

    (一)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防治概况

    伴随我国现阶段社会经济转型以及人口基数的增大,社会矛盾凸显,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随之增加,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上升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类型多样化、犯罪形式团伙化、犯罪手段暴力化、犯罪年龄低龄化等特点[1],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严峻局面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影响了我国社会长治久安。以笔者所在地区为例,2006年所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0.03%,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8.23%,重新犯罪率为0;2007年所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占总刑事案件数量的10.56%,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8.45%,重新犯罪率为1.44%;2008年所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占总刑事案件总数的10.86%,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8.01%,重新犯罪率为1.56%;2009年所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0.54%,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7.8%,重新犯罪率为1.63%;2010年所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占总收刑事案件数的11.92%,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8.63%,重新犯罪率为1.62%;2011年所收未成年刑事案件数占总收刑事案件数的12.34%,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总犯罪人数的11.6%,重新犯罪率为1.65%。从以上数据显示,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从案件数还是犯罪人数来看,所占总犯罪案件、总犯罪人数的比例略有波动,但总体比例在逐渐增大,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也呈上升趋势,刨除社会其他因素的影响,只从刑事司法角度出发,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存在缺陷。因此,从法学理论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以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和矫正为主要目的,研究和制定确实有效预控制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可行性机制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刻不容缓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意义        

    “少年强则国家强”,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批示:要从党和民族的未来的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数据表明,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整体上依然呈上升态势,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这充分说明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并不完善。因而,建立健全一种有效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机制已迫在眉睫。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主要通过引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实现和解,促使未成年人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未成年犯罪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倡议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多元化,限制、减少未成年人监禁刑适用,将惩罚、矫正措施多元化,“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2]

    (三)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现代刑事司法模式和以监禁刑为中心的现代刑罚结构一方面增加了被监禁者矫正难度,提高了国家社会管理成本,另一方面忽视了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应当具有的求偿选择权。这样的司法模式以及刑罚体系不利于未成年犯罪被告人的教育和挽救,不利于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稳定的维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试探通过增加并强化未成年犯罪案件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话语权、求偿选择权,建立加害人与被害人协商和解平台,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解,进而减轻甚至免除未成年犯罪人监禁刑罚,顺利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有效教育和挽救未成年犯罪人,其蕴含的价值代表了刑事司法活动的美好追求。作为一个动态的范畴,建立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随着社会经济、文化以及人们的思想观念等因素的波动而发生变化,在我国未成年刑事司法追求社会公平正义,追求社会和谐稳定、追求人权保护的大环境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有的建立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1.法的谦抑性要求。刑法谦抑性思想起源于刑法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斗争过程中,它体现了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的视角,彰显刑法保障、捍卫公民自由、人权以及民主的追求。关于刑法谦抑性,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 ,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3]我国和谐社会大环境要求刑事司法活动表现出其极大的宽容性,而宽容性最本质的价值体现就是刑罚具有人道性,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阶段具有人文关怀、尊重保障人权、保护公民自由,能不干涉的领域尽量不去干涉,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从有利于社会矛盾解决的角度出发赋予刑事被害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和社会管理者引导、规范加害人、被害人双方平等协商,根据协商结果确定刑罚方式,通过多元化刑罚体系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社会矫正,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2.化解社会矛盾,创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刑罚的目的不再是短期的犯罪抑制,而是创造一个和谐法治的新时代。法官作为一个社会管理者,本着从合理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创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赋予加害方、被害方自由协商刑事和解的权利,通过和解程序督促加害人的坦诚认罪,积极弥补伤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希望对加害人从轻、免除处罚,从而奠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的社会基础。一方面可以减轻、免除加害方刑罚,保护、挽救了未成年犯,另一方面被害方得到赔偿,谅解加害方的行为,修复因加害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

    3.保护未成年人的必然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具有明显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自我约束能力差,所受教育程度较低,是非辨别能力较差;其次,道德与法律观念较为淡薄,性格冲动叛逆,容易导致“激情性”犯罪。最后,家庭、学校教育监管的失当往往致使一部分未成年人存在心理缺陷甚至畸形,一旦触发诱因,容易导致犯罪。面对这样的一个群体,国家和社会应当有义务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行为给他人所带来的痛苦,通过教化和感化而非报应的角度帮助未成年人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将他们重新纳入到和谐社会关系当中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目的就是通过加害人、被害人自由协商,敦促加害人真诚悔罪,积极弥补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换取减轻、免除监禁刑罚,最终达到最大限度实现失足少年矫正和教育挽救的目的。

    二、我国试行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其困境

    “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是这些矛盾突出的必然产物”。[4]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一味突出国家刑罚权,对未成年人犯罪科以剥夺自由刑罚很难解决问题,甚至很有可能引发其他社会风险,增加维护社会稳定成本。“如果各种社会管理措施得当,对于社会的治理就可以不再依赖于刑罚”。[5]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倡议通过构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实现刑罚多元化,促进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化处理,进而达到为保护、教育和挽救未成年人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的目的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高度认可。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取得广泛的认可,也已在少部分的发达地区(北京、上海、浙江等)进行司法制度改革试点式的推行,但很大一部分只是停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的层面上,要全面推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首先需要突破一些障碍。

    (一)突破国家司法机关强势的惯性办案模式

    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观念中存在着根深蒂固的国家、集体本位主义,这种国家本位、集体本位主义认为犯罪是个人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损害,刑事犯罪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法意,刑罚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已经超越了公民个人行为所能主导的范围,国家作为刑罚权的垄断者不允许公民个人通过“私了”解决因刑事案件而产生的社会矛盾,将公民个人通过自由协商处理刑事问题所达成的协议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作为被害人一方的地位和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最需要的恰恰是充分赋予当事人的自由协商权,通过司法机关引导当事双方自愿、自由、公平协商,重新塑造被害人主题地位,权利,让被害人参与到刑事和解的程序与诉讼实体当中来。超越刑事司法活动中国家司法机器先入为主的办案模式局限,突破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强势惯性思维,充分赋予刑事案件加害人与受害人协商和解的自由,重视并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及衍生的求偿权,是全面施行未成年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

    (二)对传统刑法原则形成冲击

    传统的刑法原则主要表现在罪刑法定、罪刑均衡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事和解制度的设计是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在调停引导机构的主持下自愿平等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化处理,这必然弱化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必然联系,削弱刑罚震慑力,动摇了刑法在公众当中的权威性。从挽救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创建非但没有弱化传统刑法理念,反而一定程度上与传统刑法理念相融合,结合产生出最大的社会效益。当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宽缓化处理,这是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有机统一的表现;罪刑均衡原则要求犯罪行为人要承担跟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这就要求司法机关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基于加害人通过真诚悔改,弥补被害人损伤,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了也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对加害人宽缓化处理符合刑罚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是罪刑均衡的具体体现;面对不同的加害人会有不同的经济状况进而导致相类似的行为出现不相似从而影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的情形,则可以逐渐健全弥补、赔偿制度,将刑事和解形式多元化,尽可能弱化因经济状况不同而出现的刑罚差异,消除公众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信任危机。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机制缺失

    1.法律配套不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尚未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用成文法的刑事规定下来,导致目前部分地区尝试的一些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支撑,只能依靠地方政策,在不同地区之间试行的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等因素上没有统一的标准。制定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是国际社会刑事司法活动的大势所趋,因此,将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纳入刑事法律体系,是目前我国刑事立法的主要议程之一。

    2.社会配套机制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刑事和解宽缓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刑罚,进而达到教育挽救失足少年、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因而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全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共同努力。首先应当健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制度,通过社会调查走访了解未成年犯罪人是否具备宽缓刑事处罚的调节;其次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科学、专业的评估制度,通过科学专业的风险评估,最大限度降低宽缓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所带来的人身危害、社会危险性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最后把现存的社区矫正制度普适化,将宽缓刑罚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帮教机构,推行未成年社区矫正、帮教感化社会化,动用健全的社会配套机制实现有效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我国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可行性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是不同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6]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目的却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和解,能够弥补被害人损伤、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缓刑罚,达到修复社会关系和挽救失足少年的双重目的。基于刑事和解的特点及其作用,在我国目前注重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与控制,追求社会稳定和谐的大环境下,实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切实可行的一面。

    (一)传承千年和谐文化底蕴的支撑

    自儒家中庸之道开创以来,“和合”思想作为中华民族传统儒家文化的代表之一,引领了数以千年的和谐文化基调伴随中华文明发展和传承。当然,和谐思想同样渗透到了现代刑事司法领域,博登海默曾说:“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民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7]刑事诉讼作为社会矛盾解决的一种方式,是一种社会管理手段,不可避免地融合了传统和谐文化,因此,在我国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拥有深厚的传统和谐文化底蕴为思想支撑。

    (二)刑事法律以及政策渊源

    无论从未成年保护还是矛盾纠纷和解,我国历史上都存在其法律和政策根基。一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其深远的法律渊源,在传统儒家文化中,未成年人保护思想尤为明显。汉律规定: “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等。[8]到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也作出相应规定:“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种未成年人保护观念经过几千年的文化洗礼已经深深融入刑事司法活动的脊髓,这为未成年犯实行刑事和解提供了法律依据。通过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宽缓未成年刑事处罚,这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刑事政策的主旨。另一方面,在刑事和解方面,同样有着源远流长的法律文化。从先秦时期就形成了“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思想,到《周礼》在制度建设上专门在主管刑罚的司寇官职体系中设置了“调人”的官署,到陕甘宁边区区创建的系统的刑事调解制度都充分地说明了调解制度在我国依然是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刑事司法有着深厚的群众、政策和法律基础。

    (三)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实践基础

    在我国现阶段,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制度尚未出台,而刑事案件和解制度的试行却逐渐在刑事司法活动当中展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于2002年制定的《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试行)》规定在轻伤害案件中试行刑事和解制度。[9]2003年之后,各省市区开始大规模以试点的方式对刑事和解进行实践探索。《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2013)》的印发,标志着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开始展开。但是之前,就已经存在着刑事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弥补被害人损伤,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能够得到从轻处罚的案例。这样的司法探索,为今后刑事审判中全面实施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实践经验。

    四、以审判权为主导的未成年刑事和解制度设计

    目前,我国对未成人刑事犯罪建立和解制度的环境已经基本形成,在审判阶段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切实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审判阶段未成年刑事和解要求法院从居中裁判者以及现代社会管理者的角度出发,充分履行审判自由裁量权,引导未成年犯罪人及其家属、受害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本着自愿、自由、公平的原则协商和解问题,依据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宽缓刑事处罚,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保障和解协议得到切实履行。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原则

    建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在于教育和挽救失足少年的同时,尽可能弥补被害人损伤、赔偿被害人损失,修复因犯罪行为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保护失足少年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双赢效果。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必须遵循以下原则,否则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机制的初衷将不复存在。

    1.自由自愿原则。自由自愿原则包括和解的发起自愿,和解协议的达成自由、撤出和解的自由。即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在调解人(法官)的主持、引导下,自由自愿协商和解问题。为追求司法社会或政治效果的目的而对加害人或被害人等实施的威胁、引诱、说情等行为均排除在和解程序之外。调解人要积极履行引导职责,但调解人在当事人和解过程中要始终保持中立,确保双方受任何外界干涉,充分尊重当事人自由表达意愿的权利。

    2.合法性原则。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属于刑事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加害被害双方自由自愿协商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性是受国家法律确认的,就和解内容而言,双方自由协商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通过和解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都将严重影响和解机制的实施,削弱和解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甚至会降低法律在社会公众视野中的威信。

    3.公平正义原则。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10]刑事犯罪加害人通过弥补被害人损害,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这是其真诚悔罪,社会危害性减弱的表现,以此而换取宽缓刑事处罚;而被害人一方通过加害人的致歉、补偿,精神得到慰藉,物质上得到一定的满足,报复心理消除,修复好社会关系,换取社会稳定,这是刑事和解制度表现出来的公平正义性。

    (二)审判阶段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我国学者陈光中、葛琳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基本上都适用和解,即和解适用的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11]也有学者主张有限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该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12]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一方面,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一贯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动机、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区别于一般成年人犯罪,通过刑事和解宽缓刑事处罚有利于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增加未成年人矫正可能,减少社会管理成本。因此,笔者坚持认为,原则上,适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都应当给予他们平等协商和解的机会。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是未成年人客观存在犯罪行为已经被国家司法机关基本确认并且正在被国家司法机关追诉,而刑事追诉并被确定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即为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未成年犯罪人真诚悔罪。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刑事和解宽缓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罚尤其是监禁刑刑罚,有利于降低交叉感染风险,增加未成年人被告人矫正可能,实现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拒不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不认为具有感化和悔改可能性,刑事和解程序丧失其价值功能。

    3.未成年犯罪人具有帮教条件。良好的社会帮教环境,是未成年犯罪人矫正的物质基础。刑事和解的实现宽缓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禁型刑罚,通过其他帮教方式,教育和感化未成年犯罪人,督促未成年犯罪人充分认识并深刻反省自身错误行为,矫正其偏激思想,帮助未成年犯罪人重拾生活信心,消除回归社会障碍,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社会矫正。

    (三)审判权主导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程序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主导着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对未成年犯宽缓处理具有最终裁判决定权,审判机构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有审查义务,对和解协议的最终履行有保障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当中的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1.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刑事和解条件,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审判阶段作为刑事和解的最后屏障,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和社会管理者,本着对未成年人挽救和保护同时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对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条件、范围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未成年刑事和解程序。

    2.由和解主持机构即人民法院对和解风险进行评估

    未成年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同时实现社会关系修复,允许个案的进行刑事和解是否能够达到甚至超越预期效果需要对风险进行全面评估。人民法院在详细了解加害人、被害人性格特点家庭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以及被告人的社区矫正可能性,家庭或者单位有无帮教能力以及和解协议履行能力等作出风险评估。

    3.人民法院制订和解方案,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解。经过条件和范围审查以及风险评估,确定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了解被害人、加害人双方基本要求的情况下,制定可行性和解方案,召集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进行协商,可以邀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妇联、共青团、学校、社区管理机构、村委会以及其他社会、人民团体共同参与和解,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一致后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并督促被告人履行应当承担的义务。

    4.刑事和解后处理。通过和解程序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定终结和解程序,转入普通审判程序。和解成功的,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未成年法定代表人签名后生效,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对于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法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缓刑事处罚。对于以达成和解协议分阶段履行的,人民法院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限期履行担保。

    结 语

    刑事和解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引入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是我国刑事理论界以及实务界的共识。我们充分意识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是一项社会性的系统工程,是国际社会未成年刑事司法的大势所趋,同时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必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控制、教育需要更多地结合家庭、社区和学校等社会各界的力量。在未成年刑事审判阶段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显示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及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增强了未成年犯罪人责任感和回应社会的能力,并在和解过程中促进当事各方的互信和团结,更好地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犯罪人以及刑犯罪行为受害人利益,实现未成年人教育、挽救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双赢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叶珍著:《青少年犯罪问题探讨》,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2] 马静华著:《刑事和解制度论纲》,载于《政治与法律》2003 年第 4 期,113 页。

    [3] 陈兴良著:《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4] 马克昌著:《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9页。

    [5] 陈兴良著:《解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载《光明日报》2007年3月15日。

    [6] 陈光中著:《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 221 页。

    [7]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17页。

    [8] 郑秦,郑定著:《中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94页。

    [9]职红艳著:《简析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与重构》,载《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第3期,第66页。

    [10] 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11] 陈光中、葛琳著:《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第3页。

    [12] 薛进展、庄绪龙著:《刑事和解制度本土化进程若干问题在思考》,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9 年第 24期,第3 页。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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