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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保证期限 债权没了保证
发布时间:2013-09-18 16:36:46


    本网讯(曾宪元)  近日,安乡法院判决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对原告要求判令保证人对股权转让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

    湖南津津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0日,2005年7月19日变更为湖南泽安制药有限公司,原告鲁仲钰与被告陈艾斌、被告杨凌岱鹰生物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岱鹰公司)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原告持股327万元,占该公司15%的股份。2005年12月5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的协议。三方约定:原告持有的湖南津津制药有限公司15%的股权,折合人民币120万元全部转让给第一被告陈艾斌,被告陈艾斌应于2007年12月5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款被告陈艾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杨凌岱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艾斌全额担保,如被告陈艾斌到期不能付款,则由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公司在15日内全额支付120万元本金及利息给原告。逾期按每日5‰承担违约金。之后原告出具委托书,由被告陈艾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被告陈艾斌在湖南泽安制药有限公司由湖南华阳制药有限公司整体合并过程中又将本人所持的部分湖南泽安制药有限公司的股份即15%股份转让给被告杨凌岱鹰公司。

    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陈艾斌及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催讨股权转让款,被告陈艾斌以其所受让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因而没有支付。原告鲁仲钰请求:1、判令被告陈艾斌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则认为被告杨凌岱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有期限的保证责任,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被告杨凌岱鹰公司主张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杨凌岱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该免除。

    法院认为三方在保证条款中约定的保证责任属于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陈艾斌到期后没有付款,被告杨凌岱鹰公司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15日内连本带息全额支付给原告,即于2009年12月20日前连本带息全额支付给原告。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杨凌岱鹰公司的担保期限届满期限就是被告陈艾斌付款的最后期限后的十五日,即2009年12月20日。原告迟至2011年12月2日才对二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依法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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