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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内容已履行 “耍赖”诉讼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10-09 14:09:35


    本网讯(彭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不讲诚实信用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当事人,等待其的必将是不利的法律后果。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0年被告冯国胜建房,占用了原告肖才明使用多年的通道修建楼梯, 2012年11月24日,经以古村委会刘松贵主持调解,被告冯国胜同意支付原告肖才明楼梯间使用费人民币25000元,以古村委会制作了调解协议,后肖才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国胜履行调解协议中的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调解协议一份,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在场证人出庭,法院依职权对以古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王天美进行调查,经过对证据的审查,法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调解协议系基层组织出具的原始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应予以采信;证人刘松贵系案件调解人,其证实内容与赵高军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与村支书王天美的证词部分吻合,形成证据锁链,因此,刘松贵、赵高军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王天美的证词,双方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由基层组织主持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的保护,协议上没有约定给付时间,若未实际付款,与通常交易习惯相悖,且纠纷调处人刘松贵与证人赵高军均能证实被告已经付款的事实,从本院对以古村党支部书记王天美的调查中也可看出,原告肖才明之子肖恒普在得知刘松贵把5000元钱退给冯国胜后,认为刘松贵的这种做法不妥,亦能证实;调解当天,被告冯国胜就将25000元钱经刘松贵之手转交原告肖才明,原告肖才明拿了5000元给刘松贵,要求村上安排帮扶困难户,刘松贵把5000元钱退给被告冯国胜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25000元钱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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