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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实际解除 员工下岗终获补偿
发布时间:2013-10-14 11:17:24


    本网讯(彭俊)  专营店停业了,员工只好下岗。面临困境的员工应如何维权?日前,宁国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翁寅支付原告杨冬经济补偿金4500元,退还杨冬合同保证金3000元,为杨冬办理务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缴纳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

    2007年6月7日,杨冬与宁国市卓尔钻石专营店(该字号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并交纳合同保证金3000元。卓尔钻石专营店于2006年9月7日成立,2011年4月29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翁寅。

    2011年下半年,因租赁的门面房到期,杨冬离开该钻石专营店,在宁国市金克拉珠宝专卖店工作,该珠宝专卖店位于宁国市津河路巫山商场一楼,于2008年5月23日成立,业主为翁寅。2012年2月8日因门面到期,杨冬未继续在该专卖店工作。2012年2月20日,杨冬向宁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宁国卓尔专营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补办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支付2007年6月至2012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33600元。宁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元;为申请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7.82元。2012年4月25日,杨冬向宁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受理后以宁国市金克拉钻石专卖店已注销为由,于当日决定不予受理。后杨冬向宁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濮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为其补办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失业等保险;赔偿杨冬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600元。法院认为2007年6月至2011年下半年安徽宁国市金克拉钻石专营店的负责人系翁寅而非周濮阳,判决驳回原告杨冬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8日,杨冬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以仲裁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杨冬遂再次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的,在注销前该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的劳动用工责任仍应由业主承担。本案中,杨冬于2007年6月至2011年下半年在安徽省宁国市金克拉钻石专营店工作,后非因杨冬本人原因于2011年12月1被安排至宁国市卓尔珠宝专卖店工作。2012年2月8日,因翁寅租用的门面到期,杨冬未继续在宁国市卓尔珠宝专卖店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因用人单位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杨冬主张经济补偿金4500元,予以支持。翁寅作为业主,为杨冬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期限应确定为2007年6月至2011年11月。杨冬要求翁寅为其补办医疗、失业保险的诉请,因无相关法律及政策依据,不予支持。安徽省宁国市金克拉钻石专卖店在2007年6月7日招用杨冬时,以合同保证金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人民币3000元,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业主翁寅应予退还。遂判决如上。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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