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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接收269万元货物未签字起诉退款遭反诉
发布时间:2013-10-18 10:52:16


    本网讯(黄曾珍)  广西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出于对长期合作的生意伙伴——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过于信任,发货后未让对方签字认可,亦未及时要求结算,被起诉要求退还预付的货款后,愤而提起反诉维权,法院依其申请赴 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 调查取证,在该公司的入库单上查到了这批价值2 698 000元锑锭的去向。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从2004年起进行锑锭买卖交易,双方于2006年3月21日在南宁市签订《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购买锑锭(国标2#)100吨,单价为39 500元/吨,总金额为3 950 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甲方2006年3月25日前预付人民币400万元,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履行交货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仍按《采购合同》继续锑锭的买卖交易,但没有继续签订书面合同,而是按照市场价格口头约定。至2006年12月,原告尚欠被告锑锭货款1 041 750元。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经结算后,原告又欠被告锑锭货款100 000元。2008年8月15日、8月30日,原告再次从被告拉走二批锑锭共计76吨,货物价值2 698 000元,但没有在收货单上签字,也没有对该笔货款进行结算。2009年1月19日、22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 500 000元。由于锑锭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双方对买卖锑锭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停止向原告供货。2013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其预付货款为由向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锑锭买卖关系并返还预付款2 358 250元,利息495 323.60元,共计2 853 57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锑锭货款339 750.00元,并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反诉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到反诉被告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调取证据,经主办人细心查找,终于从反诉被告公司内部的《实物入库单》上查到了这笔货物已经运入反诉被告的仓库,并从反诉被告的《经营费用明细账》、《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上查到了这笔锑锭有关交易、货运的情况,查明截止2008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货款中加上这笔未经结算的76吨货款2 698 000元,共计为3 839 750.00元。与反诉被告2009年1月所汇货款相抵,即3 839 750.00元减去3 500 000元后仍欠339 750元。遂于近日作出宣判: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锑锭买卖关系。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日顺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丹南星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39 7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 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反诉费6 396元(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 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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