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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货之后公司关门停产 矿业公司被缺席判决
发布时间:2013-10-24 10:05:02


    本网讯(黄曾珍)  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对原告刘建强诉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南丹县兴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4 500元及违约金给原告刘远强,违约金以34 5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刘建强系南丹县志发彩钢瓦加工厂业主,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彩钢瓦雨棚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南丹县车河镇五一矿灰乐工区437坑口搭建一个彩钢雨棚。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工程款共计74 5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 000元,尚欠34 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公司已关门停产,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尚欠的工程款34 500元及滞纳金3 366元支付给原告。

    南丹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来到被告南丹县泰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发现被告已停产多时,公司空无一人,其法定代表人曹启明亦不知去向,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远强与被告南丹县兴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彩钢瓦雨棚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雨棚安装为毕,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全额付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4 500元,被告仅支付了40 000元,曾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余下的34 500元工程款,但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 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剩余工程款每天以银行利息6倍支付给乙方滞纳金”,依照有关法律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此合同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明显偏高,有违公平原则,为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将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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