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覃塘法院妥善审理一拖欠巨额工程款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13-10-24 10:30:23


    本网讯(黄保昌 黎芳芳)  日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了一起原告广西贵港某建设公司诉被告贵港市覃塘某高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2007年12月28日,原告广西贵港某建设公司与被告贵港市覃塘区某高级中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于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7月12日为施工期限,总天数为160天,合同价款为1936900元;如果因有其他原因造成合同不能按时履行,双方都有义务与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然而在履行合同期间,因发包方未及时搞好三通一平的原因,致使开工时间延迟到2008年1月23日才开工,又因天气变化、雨水及其他原因致使工程顺延多天。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要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开始施工阶段被告还可以按时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没有对被告“穷追猛打”,原告仍然继续施工。然而到了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1日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到此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0万元,还欠有许多工程款。又经双方结算并委托广西某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一致确认该学生公寓楼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12502.09元。后因被告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48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18万元,但余下的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甚至委托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上述欠款,仍未果。原告万般无奈遂向覃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工期延迟多天,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延迟天数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及付款清单证实,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贵港市覃塘某高中支付原告广西贵港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32502.09元及利息。



责任编辑: 陈文贞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