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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合同民工查出职业病 确认劳动关系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0-24 10:53:12


    本网讯(陈奕杉)  农民工法律保护意识淡薄,务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患上职业病遭用工单位拒赔的现象比比皆是。近日,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结了三起农民工患职业病而被煤矿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决用工单位分别支付三位劳动者各项工伤待遇71532.42元、66521元、54899.48元。

    被告罗海、李继、赵刚分别于2005年6月、2006年2月及2008年7月到原告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矿业公司并未与三位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罗海在原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后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9月29日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往返交通费等均由罗海自行支付。矿业公司不承认罗海职业病是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患上的,故拒绝支付各项伤残保险费用。李继和赵刚的情况与罗海一样,都是在原告公司做工患上职业病后到广西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单位拒绝支付各项伤残保险费用,三位劳动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矿业公司赔偿罗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532.42元并从2010年6月起支付罗海伤残津贴直至丧失领取条件止,裁决矿业公司赔偿李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6521元,裁决矿业公司赔偿赵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4899.48元。矿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因而引发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在三位被告上岗前未进行健康检查,三位被告是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身体不适住院治疗,且三被告所患职业病经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河池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原告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有关规定,支付三位被告相应伤残等级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责任编辑: 陈文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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