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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合伙开采“野窿口”诉返还投资未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3-11-05 11:08:38


    本网讯(黄曾珍)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家住广西合山县的黄荣利认为开发“野窿口”来钱容易,便来到南丹县大厂镇找到曾勇、吴强,商量三人合伙开采矿窿,却未办理相关手续。矿窿被封炸后,黄能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曾志勇、吴荣强签订的合同,曾志勇、吴荣强共同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近日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2000年7月25日,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签订了《合同书》,约定三人共同开采南丹县大厂镇08矿窿、集体新民矿窿,由黄荣利投资10万元作为购买机器及投入生产的费用,曾勇、吴强负责窿口的管理、生产和经营,但08矿窿和集体新民矿窿,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未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2001年7月17日大厂镇发生“7·17”矿难,政府有关部门随即炸封了大厂镇的私营矿窿,08矿窿、集体新民矿窿都被炸封,永久性关闭。原、被告双方对投入的资金、利润、债权、债务尚未进行过结算,曾勇即离开大厂不知去向。2013年5月1日,黄荣利向南丹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曾勇、吴荣签订的合同,由曾志、吴荣共同返还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黄荣利与被告曾勇、吴强未经国土部门许可,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无权进行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违反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相关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书》中并未约定申请采矿权的手续是由哪一方负责办理,故双方应当对合同的无效承担同等责任。矿窿被炸封后,合同已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应对投入的资金、收入、开支、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再对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现双方未进行过清算,原告即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10万元,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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