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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瘾君子”鱼摊扒窃88元出狱半年“再进宫”
发布时间:2013-11-05 13:57:20


    本网讯(黄仲胜 胡献)  甘福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6月20日15时,在市场一鱼摊处趁机用镊子扒窃了正在买鱼的黄勇全的人民币88元。得手后,被告人甘福强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近日,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甘福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5时,被告人甘福强、覃圣强(同案处理)经密谋后,携带一把镊子窜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街市场一鱼摊处,由被告人覃圣钧负责望风,被告人甘福强趁机用镊子扒窃了正在买鱼的被害人的人民币88元。得手后,被告人甘福强、覃圣钧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当天下午,两被告人在该市场企图再次扒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扒窃被害人的人民币88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是在查明两被告人涉嫌扒窃的情况下,于2012年6月21日决定对两被告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11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20日从被告人甘福强身上扣押人民币88元,并于同年11月16日将人民币88元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福强、覃圣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及盗取的现金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隔离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2007)覃刑初字第25号、(2011)港北刑初字第4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福强、覃圣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福强、覃圣钧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甘福强、覃圣钧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被告人甘福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圣钧因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属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在接受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扒窃被害人黄勇全人民币88元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甘福强负责扒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圣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用扒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可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的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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