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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与联系
作者:张丽娟   发布时间:2013-11-07 09:56:48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路建设突飞猛进,人们生活水平得到大幅提高,汽车进入普通百姓人家,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汽车的保有量正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行为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由于驾车的高度危险性,远远高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案件占到全部案件的80%左右,基于此,笔者在本文中对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在法律上的区别和法律衔接等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共同提高对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认识。

    一、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类型及构成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只规定了一个刑罚幅度且跨度较小,拘役的法定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立法没有规定罚金的具体幅度,法官可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自由裁量。

    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1、追逐竞驶。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1)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2)追逐竞驶以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3)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4)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5)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2、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完全没有危险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根据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交管部门对饮酒与醉酒的处罚是有区别的,但对饮酒与醉酒的认定标准却一直没有明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为交管部门依法认定酒后驾车这一交通违法行为提供了依据。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饮酒驾车,含量大于(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行为属于醉酒驾车。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所以,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和客体

    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完全相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一般是指专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专业人员,以及与保障交通运输活动安全运行具有直接关系的专业人员。其中包括交通工具的操纵人员(如驾驶员),交通运输活动的指挥、调度人员,交通安全设施的操纵、管理人员等。什么是非交通运输人员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包括行人、乘车人及其他交通参与人没有合法手续,从事正常交通运输的人员并且尚未取得特定业务资格的人。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交通运输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分是有现实意义的。也就是说,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交通运输人员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运输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不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所以“公共安全”是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同类客体。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有人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人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公路、水上和城市交通运输安全。从理论上来说,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是完全相同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

    刑法理论上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表面上看,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在交通肇事罪之外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事实上,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最为明显的是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分为两种类型:即不以危险驾驶罪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逃逸方式也与危险驾驶罪相关联。

    三、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别

    (一)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二)在犯罪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包括醉酒驾驶和追逐竟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三)犯罪行为对危害结果的要求不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只要有醉酒驾驶或追逐竟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而交通肇事罪则要求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四)定罪量刑不同。相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危险驾驶罪是一种较轻的犯罪,因为毕竟没有发生危害后果,而交通肇事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为三个等级: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只规定了处拘役,并处罚金。

    四、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危险驾驶的有关条款规定。所谓危险驾驶犯罪,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所谓的转化犯罪。虽然危险驾驶犯罪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酒驾、追逐竞驾行为,但其关于转化犯罪的规定却引发了一些争议,特别是关于危险驾驶犯罪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方面的规定是否符合法理,引发了一些争论。按照法条所述,危险驾驶行为后果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

  首先,一些法官认为,两者主观心态不同。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车所构成的危险驾驶犯罪,其主观心态都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肇事的后果,因为自己的疏忽大意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自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认为可以避免发生危害后果。其次,一些法官还认为,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无法全面评价行为人的行为。醉酒驾车行为,行为人明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的状态,仍驾车上路行驶,并在酒精的作用下,反映迟钝,无法在正常的状态下熟练开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较大财产损失。前一个行为是醉酒驾车所引发的危险驾驶犯罪,后一个肇事行为因前面的危险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这不能看做是一个整体的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在先触犯了一个危险驾驶犯罪,后又触犯了交通肇事犯罪,理应数罪并罚。

  再者,更有一些法官认为,从刑罚来讲,若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按照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标准,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在被判处拘役的同时,必须处以罚金,同时也是警示对其他驾驶者,从经济角度提高了危险驾驶行为的违法犯罪成本。若按照处罚较重的交通肇事犯罪科以刑罚,刑法条文中并无罚金刑,这明显减轻了犯罪嫌疑人的处罚。

  针对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犯罪之所以可以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是具备法理依据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故意来看,虽然危险驾驶犯罪是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犯罪为过失犯罪,从表面上看不符合吸收犯的法理。但刑法中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而危险驾驶罪中两种形态都是明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另外,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车行为,驾驶者本人虽主观上故意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其对后续造成的严重后果应该为过失。这也与交通肇事犯罪中行为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危害后果相吻合,故由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肇事犯罪是可以转化的。

    其次,危险驾驶行为引发的交通肇事犯罪中不宜单独对危险驾驶行为定罪处罚。按照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表达,应是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后造成严重后果,先前的违规行为必须作为构成后续犯罪的一部分。若将危险驾驶犯罪和交通肇事犯罪一并处理,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危险驾驶犯罪中醉酒驾车及追逐竞驶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考量。特别是醉酒驾车,我国刑法中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作为交通肇事犯罪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若按照数罪并罚对该行为评价,前一个犯罪中已将醉酒作为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后一个交通肇事罪中显然又将该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一个行为被无故的使用了两次,这很明显加重了犯罪嫌疑人的刑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其本身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严重程度要高于危险驾驶犯罪。若存在醉酒驾驶等严重情节,更需要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虽然转化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罚金刑被取消了,但取而代之的是更为严重的、实效更长的关于人身自由限制的刑罚,这足以对广大驾驶者起到警示的作用,更能体现处刑罚的威慑作用。

    结语

    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犯罪的实施中也具有其不足之处,没有将醉酒驾车及追逐竞驶行为以外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到刑法约束范畴,同时也没有对交通事故频发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约定,刑罚还显得略轻有待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

    附:

    1.1979年《刑法》第113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1997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3.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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