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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能否成为打谷机遗失风险的免责条款?
作者:郭仕伟 邓世伦    发布时间:2013-11-08 09:11:51


    【案情】

    全家几代都务农的刘某,在秋收时节购买了一台新的机械化打谷机,于是他便张罗着卖掉去年买的手动打谷机。隔壁村的低保户韦某因为家境贫寒,买不起机械化打谷机,便找到刘某说要跟他购买。两人商量手动打谷机的价格为800元,约定在韦某上门要货时一手付钱一手交货。几日后,韦某到家说要货并支付货款,因为付了钱,两人便立下字条,说明一手付钱一手交货。午饭后,韦某说临时有事,他告诉刘某三日后再拿货车来拉走。不料第二天,放在刘某家材火棚的打谷机遗失了。问此时,刘某应否对打谷机的遗失负责呢?

    【分歧】

    关于本案例中的打谷机遗失由谁负责问题,出现了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打谷机的遗失应由原来户主刘某承担。原因是刘某作为打谷机的实际持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动产要交付后才能转移风险。虽然韦某付款了,但是并没有带走打谷机,没有完成实际交付,刘某还是打谷机的实际持有人,所以现今遗失了,责任应由刘某承担。

    另一种观点认为打谷机的遗失风险由韦某自行承担。原因是《合同法》原则性的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采取“交付”主义,意思是买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案中,刘某和韦某约定了一手付钱一手交货,并且也实际完成,只是由于韦某临时有事不拿走,并不表明没有交付。实际情况是已经完成交付,是韦某的原因才导致标的物无法实际交付,但是并不影响合同成立。因此打谷机遗失的风险应由韦某自己承担。

    【评析】

    本文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打谷机遗失的风险应由韦某自己承担,刘某实际已经完成交易,所以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本案例涉及标的物遗失风险问题,关于风险,指买卖过程中,由于不可规则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标的物遭受毁损、灭失的情形。引致风险发生的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故以及当事人不能预见的第三人的原因等。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合同法》原则性的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采取“交付”主义。案中,刘某和韦某约定了“一手付钱一手交货”的款项,并且在韦某支付欠款后,还专门订了了字条作为凭证。此约定说明了当韦某付钱后,打谷机也就交付给韦某了。韦某也没有对此款项有异样,并且遵照执行了。由于韦某临时有事情,无法及时把打谷机运走,这是韦某自己的责任。上文提到标的物的风险转移规定,加之两人约定的“一手付钱一手交货”的款项,足以说明打谷机已经交付给韦某了,此时打谷机的风险已经转移给韦某。那么韦某由于自己的原因没有把打谷机转移走,是韦某的失误,那么韦某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该交由刘某来承担遗失责任。

    本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韦某实际并没有转移打谷机,刘某仍然是实际持有人(在其管辖范围内)。但是从法律上分析,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打谷机的风险从两人合同成立时确实已经发生转移,从“一手付钱一手交货”开始,由刘某转到韦某身上。所以本案打谷机的遗失风险应该由韦某承担,因为打谷机确实完成了交付。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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