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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贪污犯罪的原因与对策
作者:卢芯   发布时间:2013-11-08 09:27:30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影响,腐败现象滋生于社会的每个角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成为全世界急待解决的一大顽疾。目前我国的贪污犯罪立法不仅与一些先进国家和国际社会的立法存在着很大的差距,也不能满足本国的司法实践需要。这一现状迫切地要求我们在贪污犯罪的刑事立法方面深入地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和研究,因为这不仅可以提高法律理论和实践运用两个方面的应对性研究,也是我国反腐败立法同国际反腐败立法的价值接轨相结合的需要,同时也极大的促使了我国在贪污贿赂犯罪方面的完善,有效防治和打击日益昌撅的贪污犯罪的迫切需要。本文以贪污犯罪产生的危害为出发点,逐步揭示了我国贪污犯罪产生的原因,最终找到防止贪污犯罪的有效途径。面对我国当前贪污犯罪如此严峻的形势,深入剖析我国当前贪污犯罪现象的成因及对策,总结并反思我国反贪工作的经验教训,进而加强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项监督机制,从而探索出惩治贪污犯罪问题的对策与途径,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贪污犯罪;法制建设;道德预防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在英文中通常有三种描述方式,即corruption,embezzlement,bribery,但只有后两种的译义与我国刑法规定的意思相近,第一种则相当于汉语中广义的贪污罪,即“贪污腐败”之意。广义上的贪污(corruption),包含贪污(embezzlement)和贿赂(bribery)等腐败行为。

    西方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并未给贪污一词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国际上和香港地区对其法律含义的解释是相当宽泛的,通常认为贪污犯罪是对公职人员诈骗罪、公职人员侵占罪、公职人员拥有来源不明财产罪等几种具体犯罪的概称,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罪名。因此,他们所认为的贪污实际上包含着比我们所认为的贪污更多的内容,即公务人员利用职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各种行为,但非公务人员及非国有企业的人员则一般不能从事贪污行为,也即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也属于贪污,还包括公务员或曾作过公务的人,拥有的财产或享受生活明显高于薪金所得,而又无法合理解释其正当来源的行为。”另外,受贿行为也属于贪污的范畴之内,每两年一次的国际反贪污大会中的“贪污”一词使用的英文单词为corruption,该词的实际含义即指官员各种贪赃受贿、营私舞弊的行为,大会所讨论的主要贪污内容之一就是受贿。但是从我国对贪污犯罪的立法来看,并没有采取这一观点,而是从狭义上进行了定义,如刑法第382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因此,对于我国贪污罪应作如下定义: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犯罪构成

    每一个罪名都有其本身的犯罪构成,只有把握了其犯罪构成才能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同样,贪污罪也不例外,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内容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一)贪污犯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的行为主体比较特殊,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当然在共同犯罪中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至于如何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适用范围,刑法93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在认定贪污罪的时需要对犯罪主体进行考察,保持主客观的统一。

    (二)贪污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贪污罪的客观行为主要是将负责调拨、处置、保管、处理的公共财物通过窃取、骗取等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但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是因公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或者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就能认定,而是对不同的贪污行为区别对待,主要有以下几种行为方式:

    1、侵吞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管理和使用的公共财物直接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侵吞型贪污罪只能由不作为方式实施,其基本表现形态为行为人基于合法管理、经手或者使用公共财物的前提,违反法律规定或职务要求,对其控制或持有的公共财物,应上缴而不上缴、应支付而不支付、应入账而不入账,或者对追缴的账款、赃物或罚没款物应报告上缴而不报告上缴,从而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

    2、盗窃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秘密的手段将自己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秘密的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盗窃型贪污犯罪侵犯的对象虽然是行为人自己职务行为管辖范围内的公共财物,表面上不属于他人支配下之物,但也不能自由地不受限制的合法占有,因而只有通过积极的秘密窃取行为才能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3、骗取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使用欺骗的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骗取型贪污犯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控制或支配下的公共财物,行为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犯罪意图则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想,将公共财物从合法控制或持有人手中移置于自己控制之下。

    4、挪用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采取挪用方式将数额较大的公共财物挪归个人使用,主观上不想归还或客观上不能归还,致使被挪用的公共财物遭致不可弥补的损失的行为方式。挪用型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主要表现为挪用公款后携款逃跑等方式。

    5、私分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共财物予以私分的行为方式。私分型贪污罪主要常见的形式为巧立名目私分公款公物、擅自廉价购买公共财物或无偿发给个人所有等方式。集体私分公共财物实质上是一种共同进行的有组织的贪污行为方式。

    6、技术型贪污方式。这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运用微电子技术、光导通信工程等科技手段作案的行为方式。常见的方式主要有:(1)银行工作人员修改计算机数据、伪造储蓄存单、或者利用编制输送程序等。(2)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微机“串户”、偷梁换柱,从而侵吞公款。(3)证券从业人员运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股息红利等。(4)在期货贸易活动中利用职权,采取技术手法进行贪污。(5)擅自转让、出售职务技术成果、单位发明专利,侵吞转让费。

    贪污犯罪行为方式虽然是犯罪心理的外部表现,但他能够反映贪污犯罪的性质,对社会危害性的程序也有所体现;查明行为人运用的犯罪方式,是判明犯罪目的、区别贪污与其他经济犯罪界限的客观依据。因此,贪污犯罪的行为方式的研究就不得不重视,然而在当今这一时期主要以侵吞、挪用为其主要的方式,因而在预防与防治贪污犯罪也应把握当前这一实际情形,提出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

    (三)责任形式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意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目的,与侵犯财产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相同。

    二、贪污犯罪的严峻形势

    (一)案件数量增加

    经济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物质富裕的同时,也给一些人进行贪污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与金钱进行交换,严重玷污了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我国贪污犯罪目前在刑事犯罪中占有相当比重并呈上升趋势,主要表现为贪污罪和受贿罪,逐年呈递增的趋势。

    (二)贪污数额上升

    随着经济的发展、私欲的膨胀,现在的贪污者胃口越来越大,涉及的数额也越来越高,近几年发生的贪污案件,涉案金额较之过去数倍、百倍的增大,有些个案涉及数额之大,令人咂舌。

    (三)贪污手段智能化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知识文化水平的提高以及工作阅历加深、见识面增广,犯罪分子随着反腐败斗争的不断深入,其作案手段更加狡诈诡秘。大都经过周密的计划和充分准备,作案时力求不留下蛛丝马迹,犯罪后又千方百计地掩盖、毁灭罪证,案发后又内外勾结,四处活动,打探案情订立攻守同盟,企图逃避法律的惩处近年来的贪污分子越来越向高层领导机关扩展。这些贪污者的文化程度普遍较高,他们中很多人精通法律和经济管理,并非不懂法而失足。 目前贪污者已学会运用多种方式进行贪污,其手法也变得极为巧妙和更为隐蔽,越来越难以被人发现,表现出贪污犯罪的高智能化特征。

    (四)共同贪污犯罪现象严重

    从近几年反贪污犯罪的实践来看,贪污犯罪分子内外勾结、上下沟通、结伙作案情况严重,“集体贪污”表现突出。有的一个单位、一个部门内部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作案,有的境内人员与境外不法分子互相串通,实施犯罪。如2010年10月份,吉林省长春市检察院在在调查大连大窑湾项目部相关人员的银行存款时发现了原交建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刘忠吉祥贪污受贿案件。该案从项目部刘某侵吞公款4.17万元的犯罪事实线索开始,直到彻底侦破刘松吉贪污302万元的犯罪数额,在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发现刘案是一个大案、窝案、串案,由此案带出了其他一些贪污犯罪人。

    三、贪污犯罪的危害

    贪污不仅引起民怨沸腾与社会的不稳定,也严重威胁着国家政权。在古代,贪污犯罪甚至是改朝换代的导火索。“纵观古今中外,贪污贿赂之风大都盛行于太平盛世或亡国之期,国之将亡,颓废风起,吏治松弛,贪污贿赂横行,理所当然成为改朝换代的前奏;太平盛世,国泰民安,如领导者不居安思危,而兴起奢华糜烂之风,物欲纵流,贪污贿赂盛行,必然导致民怨沸腾,政权也就难以维持”。在当代,贪污犯罪也严重威胁着党与国家的事业。法制不够完善健全,管理秩序也欠规范,法律漏洞较多,掌握一定权力的党政干部乘机为个人捞取好处的现象较为严重,对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大危害。

    (一)危害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贪污犯罪在经济建设中,严重危害着社会管理、经济秩序,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建立,对经济建设的危害是明显的。一个贪污贿赂盛行时期是很难出现经济繁荣的景象的。当今,贪污贿赂等腐败现象不断发展蔓延,在不同程度上破坏着我国的经济建设,严重妨害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如果任其发展,我国改革必然走向失败,经济发展也会出现波折甚至倒退,几十年改革开放的成果将毁于一旦。如我国某县粮食局系统特大贪污、贿赂犯罪案,该案涉及到党政干部1500余人,被党纪、政纪和刑事处罚就达到了400多人,在短短了三年的时间内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000多万元。更为震惊的是其中为首的竟然是粮食局局长。以粮食局局长为首的“粮耗子”通过倒卖粮食材料的手段进行贪污、贿赂犯罪活动。当权力不受制约时,就会出现权力的滥用,也必然出现腐败。在该案中,局长的批条就如同圣旨,如炒股票一样炒来炒去。这种批条上并没有具体的钱款数额,只有简单得不能再简单的几个字:“×××:刘找你有事。”“×××:有事请帮忙解决。”凭借桂秉权的批条可以向各粮库强行推销劣质价高的器材,也可以将批条转手倒卖,从中获利。试设想,如果一个地区有几个这样的巨贪,还谈得上什么经济建设的发展。该案也只是千万个贪污案中的一例罢了,在我国经济改革中,如果任其发展的话,人民分享不到改革的成果的话,改革也就会没有任何意义了。

    (二)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当前,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别是当今的转型阶段),许多配套措施还跟不上社会现实发展,管理秩序还不够规范,管理漏洞也比较多。贪污腐败分子打着改革开放的幌子,采用贪污盗窃,欺骗和挪用等手段将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占为己有,或者利用国家赋予的财政、人事等职权,以权力换取利益,大肆收取他人贿赂,有的甚至公然索贿,从而滋生了大量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改革事业的不断前进。

    特别是那些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如贪污、贿赂、走私、诈骗、偷税骗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此类犯罪分子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手段来实现其不可告人的非法目的。同时,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严重破坏了党政机关的形象,影响了党政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和地位,使人民对党与政府的不信任,人民分享不到改革开放的成果,人民也就对改革失去信心。进一步完善经济体制改革自然更是无从谈及。

    一个政权能不能巩固,在很大程度上,看掌权者能不能抵制住贪污贿赂等腐败的诱惑是十分关键的,否则就会被人民所抛弃。“历览前贤国与家,成由勤政败由奢”,如隋炀帝的暴戾奢廉,引起天怒人怨,阻碍了历史的发展,最后人民起义,推翻了隋朝的暴力统治,建立了更适应社会发展的唐朝;前苏联,政府对政府官员腐败惩治不力,任腐败发展,最后导致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解体;罗马尼亚前总统齐奥塞斯库腐败无度,为人民所抛弃,最后被愤怒的政变者立即处死,国家社会制度随之更迭;菲律宾前总统马科斯贪污国家多少财产无数,却因害怕巨额财产被查而被迫流亡他国的马科斯,最后在下台不长时间便忧郁客死他乡。从上述事例中我们可以发现,贪污腐败必然被人民所抛弃,被历史所抛弃。历史上各个朝代的更迭无不与统治者的腐化堕落有关,贪污贿赂的腐败是国家灭亡,政权倾覆的必然之路。另外,按照韦伯的观点,统治系统包含自愿服从和信仰体系两个方面,其中信仰体系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一个政权的维系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公众对政治体系合法性的确认和信仰的制约。当贪污犯罪出现频发高发态势时,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政府产生不信任,当国家政权成为当权者谋取非私利的工具,或者权力滥用与不受法律加以制约行使时,社会公众必然对国家现存政权的合法性质疑,社会动荡的局面也就不可避免。“如果人们对哪一个政权合法性问题发生争论,其结果必然导致内战或革命。”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改革开放各项任务是十分的艰巨,但是,更要从制度上杜绝贪污犯罪等腐败问题的发生,为改革开放与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因此,打击贪污腐败,理应是我国改革任务的当务之急。

    (三)损害党政机关形象

    贪污犯罪的主体是党政国家干部,那么其破坏对象中,党政机关的形象是首当其冲。贪污腐败直接败坏党纪党风,影响党的威望,最后弱化广大人民群众与国家间的凝聚力。贪污犯罪必将给党和国家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玷污,致使人民对党与政府的失望或不信任,这将极大弱化党和政府的凝聚力、吸引力,党的政策得不到贯彻,政府干预力量不能被有效的行使,甚至还被任意的扭曲。如此这般,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就会受到威胁,社会发展就缺少了推进现代化快速进程的必要组织协调力量,现代化发展的快速步伐就会受到阻碍,最终便会造成国家与经济发展的混乱状况。

    更严重的是,党和政府的弱化导致贪污犯罪现象进一步的加剧。正如亨廷顿所说的:在那些政党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的国家里,当个人利益、家庭利益、集体利益或者宗族利益成为社会主流的时候,腐败往往也是最盛行的。从世界各国政党政体的发展趋势来看,当政党越是弱小就越得不到社会的承认,执政党被弱化,政府腐败的可能性就越高。……举世皆知的菲律宾政党的软弱,故而腐败的多发也就不足为奇了。巴西也不例外,政党的软弱在其政治和其他势力之间的“雇佣”关系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而腐败成为了此种政治关系中的重要因素。

    再者,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从事公权力的代表者,也是社会法制观念的模范代表,自觉地遵守法律是他们的职责。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务之便利而滥用职权去牟取私利,势必玷污政府形象,威胁着的法律权威尊严,最后导致社会成员失去公平感和安全感,从而放弃依法行事的自觉性。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和法治基础的丧失。国家工作人员是党与国家政府的执行者,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国家,因此,党和国家的形象也是依靠国家工作人员正确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律、勤政为民、廉洁奉公的行为等合法活动来实现和维系的。当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党纪国法,利用职权大肆进行徇私枉法、贪污受贿、中饱私囊和损公肥私等行为时,势必造成法纪松弛,贪污贿赂盛行,党风政风腐化,从而就玷污了政府廉洁奉公的形象,更是危及安定团结大局、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巩固。古人云:“水能载舟,也能覆舟”,古今中外,概莫如此。近年来,一些国家陆续发生的执政党和官员贪污贿赂腐败原因引发的社会危机与政治危机,值得我们警惕,切不可掉以轻心。        

    四、 贪污犯罪产生的原因

    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腐败问题一直困扰着中国社会,是挥之不去的主要负面社会问题,也是国际社会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国外关于腐败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早,国外学者关于职务犯罪产生原因的理论也有很多,如:

    权力原罪理论——该理论认为,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贪污腐败是公共权力异化的结果。

    人性原罪理论——这种理论认为,权力只是提供了一种滋生腐败的可能性,权力这种恶性的爆发,就像汹汹的洪水,必然会找到一个发泄的决口,而这个决口便是人性恶。

    面对难以遏制的贪污犯罪势头,我国不少学者对这种现象也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种种观点。如:“外来侵蚀说”、 “历史源流说”,还有的简单地贴上了“阶级斗争”的标签。对于中国的贪污犯罪来说,任何从单一方面去阐述贪污犯罪的原因的观点都是片面的,贪污犯罪的形成因素与文化、教育、家庭、社会、法律制度等息息相关。

    (一)、立法的滞后与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中还没有关于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法律,这就使得该项工作开展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包括贪污犯罪预防工作的性质,在国家管理体系中所处的地位,贪污犯罪预防机构与各种工作对象之间的关系,依法享有的预防工作职权,对发现的各种问题如何处置等,都还无法可依,无章可循。

    与一般财产犯罪相比而言,贪污罪的立法显然不足。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做出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起刑点数额为500元至2000元以上。而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贪污一般以5000元为定罪量刑的数额起点;贪污不满5000元,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可定罪。这种数额标准严重失调的直接结果是导致实践中对贪污犯罪的处理过宽,在客观上助长了贪污犯罪的增多和加剧。

    (二)、执法力度不到位

    任何法律制定出来都应依照执行,如果缺乏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那法律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对于贪污这种心理和行为上都极为复杂的犯罪,在现实中执行也相应复杂。在执法过程中,有的地方仅仅是为了打击而打击,对打击和保护的关系没有正确的认识,更为可恶的是提出变通执法,放纵贪污分子,使得贪污分子逃避惩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巨大的损失,有的领导“以言代法”,对有的该判刑的犯罪分子只给予党纪、政纪处罚,没有做到罚当其罪。

    我国的反贪工作受到各种盘根错节关系的牵绊,表现在:(1)近年来贪污犯罪无孔不入,某些司法机关公职人员手中的司法权的商品化,已经使这一神圣的国家权利蒙受了玷污;(2)外界对司法的干扰也很严重。许多贪污犯罪人在作案前就为日后案发逃脱罪责、逃避惩罚做好了充分的准备。众所周知,查处职务犯罪非常艰难,这种艰难程度是一般人难以想象的,但有时个别领导一句话就轻易地使办案人员经历千辛万苦才得以立案侦察的案件大的化小,小的化无;(3)办案部门存在的一些问题也使一些贪污犯罪得不到及时、严厉的惩治:目前反贪污部门警力不足,办案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装备落后,无法对抗不断多样化、复杂化、智能化的现代经济犯罪,影响了反贪案件的数量和质量。

    执法不严,打击不力使得贪污犯罪成本少而得逞率高,破案率低而“风险小”,强化了这种“无本万利”的贪污犯罪的吸引力。

    (三)、监督举报机制不健全

    法律的监督机制和贪污举报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贪污犯罪呈现时间长、数额大、范围广的特点。我国检察机关宪法上的相对独立性在人事、财力方面的保障不充分,甚至出现检察权地方化的趋势使得一些贪污犯罪因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地惩治。“任何国家监督机制的依附性,任何监督权力的非独立性,都将使国家监督权力变得软弱无力。”

    群众举报意识的强弱与犯罪行为“曝光率”有着直接联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很多因素制约了群众的举报意识,主要因素有:(1)知情人出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同情或保护,多见于亲人、朋友、熟人、同事、同学之间;(2)对法律法规不了解,不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认为罪行轻微,不足以向司法机关举报;(3)责任感、正义感不强,认为国有资产的流失、官员的腐败与自己无关,便不闻不问;(4)对检察机关的破案能力、追诉能力以及能否秉公执法有怀疑,害怕费时费力到头来却达不到追究犯罪、挽回损失等目的;(5)对检察机关的保密能力及办案人员的道德操守有怀疑,害怕遭到打击报复。

    (四)、文化环境因素

    礼是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观点之一,官员们互相动用公款请客、送礼已成为司空见惯的事。中国人讲究人情世故,平时遇事就请托开说,接受帮助者就以送礼、赠物表示谢意。这种物质上的送礼也成为了显示忠心的方式之一,平民百姓给当权者送,下级官员给上级官员送,这种礼多人不怪的社会风气已深入人心。自私有制产生,特别是当维护私有制的国家产生之后,贪污犯罪这种经济犯罪现象便合情合理地与剥削制度结合在一起,并伴随着剥削制度的发展而发展。在历史长河的演义中,贪污活动已成为习惯,法理和是非界限已经模糊,这种习惯直接源流到今天。

    某些贪污犯罪的产生与某些地方的“土政策”和某些部门的“搞活措施”有关,与某些领导的支持和纵容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部门内部发生贪污行为,虽有不法行为,但部门领导不依法究办,而设法大事化小,小事化无,或给予其自新的机会,以私了或行政惩处。因为他们也为之担心,因为贪污犯罪一旦被揭发,就会给单位造成重大的影响,同时也暴露出单位在监管方面存在的漏洞,影响到领导的政治前途,更有少数领导干部基于怕“拔出萝卜带出泥”,或自己要对贪污犯罪负领导责任,影响到自己的政绩等。所以每次出事,一些党政领导人总是从部门保护主义出发,予以保护,在“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下,单位领导存在“护短”之心,只有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会同意移送法办。

    中国人深受私人感情及家庭主义意识的影响,有些贪官在蜕变过程中其家人也起到了促贪作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犯罪时,很多家人明知是不可取、违法的,仍为期提供帮助,甚至当有关部门侦查的时候还为之隐蔽。更让人大跌眼镜的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贪污犯罪的动机的情况下,其家庭人员还主动进行游说,鼓励其不要放弃当官来之不易的机会,利用现在的职务便利大捞一把,从而使本人渐渐动摇心中的理念,加入到贪污犯罪的行列之中。

    在发展中国家,普遍存在着紧密的血缘关系和浓厚的家族观念,在这种文化氛围中,家族利益常常高于国家利益,为谋取家族利益而违反国家法律会受到家族成员的支持和称赞。大卫.H.贝莱在研究发展中国家腐败现象的过程中就发现:“在非洲和印度,一个人利用自己的职权为其亲友谋职位并不被看作是不合道德的。因为依据传统观点而言,他所做的事只是一个大家族中每一位忠诚成员所希望他去做的事。假如他不这样的话,便会受到训斥。”

    (五)、社会经济因素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有所发展,人们的收入有所提高,但社会风气较为奢靡,恣意放纵物质享受,这影响着那些意志不坚、沉迷于物欲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愿再过所谓的“清贫”、“苦行僧”式的生活,导致一部分人产生“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思想,他们看到自己权力与金钱的关系,想方设法以权谋私。这种恶念恶行具有一种诱导性和示范性,强烈刺激着其他公职人员去效仿那些靠贪污受贿而富起来的人,使他们无法抗拒金钱的诱惑,为了一时之贪,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走向贪污犯罪的道路。

    贪污犯罪者的心理有很大的伸缩性,可以随着机会的出现和消失而膨胀或缩小。当前,我国经济快速发展,贪污诱发因素增强,且没有相应强大的控制因素来抑制贪污。从本质上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是导致贪污犯罪的根源。但在一定程度上,市场经济给人们带来了全新的生活理念,它有力地冲击着人们的传统价值观,刺激着人们对金钱的追求欲望。市场经济的重利性,在增长社会财富的同时,也促使个人主义、功利主义的泛滥;市场经济的开放性,难以避免泥沙具下、良莠不齐、鱼目混珠,他们爱慕虚荣,一心追求享乐,被金钱、人情和关系所包围,久而久之学会了官僚主义,放松了思想的警惕,当享乐成为他们人生中的主题时,将罪恶之手伸向公款也为之不远了。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改革开放最大的失误是忽视了教育。”

    (六)、主观因素

    贪污犯罪的主体很特殊。这类人的犯罪心理也很特殊,在复杂的环境下,他们形成了复杂的心理,主要表现为贪污犯罪者的畸形需要。纵观“落马”的贪官,无一不是以牺牲国家、集体的利益来满足个人无限膨胀的畸形需要。所谓“畸形需要”是指在个体需要中占主导地位,但根据其生存的外在环境条件,又不能通过合法途径和手段来满足的那些需要。人们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都起源于需要,只不过前者的需要是合情合理的,而后者的需要是不合理的。而故意犯罪者的需要,则是一种畸形的需要,贪污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心理学研究成果表明:需要引起动机,人的行为受动机支配。

    当今社会流传着“大官大贪,小官小贪,无官不贪”的“全民皆贪”的论调。有些人耳濡目染周围的人利用职权非法捞取个人好处,久而久之,见怪不怪,反而产生一种“认同感”,认为如今贪污受贿不算新闻,一尘不染者才是新闻。他们错误地认为“人家多捞多得,我为啥不捞”、“不捞白不捞,捞了也白捞”,于是萌发随波逐流,同流合污的从众心理。一些单位常常是一人下水,导致众人落水,就是这种心态所致。

    侥幸心理是犯罪人明知实施犯罪行为可能会受到惩处,而试图蒙混过关的一种心理体验。贪污犯罪人的侥幸心理相比于一般刑事犯罪人更为突出。大多数贪污犯罪人头脑中并非没有法制观念,他们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触犯刑律的,对法律后果也十分清楚,但认为法律有空子可钻,自信作案前准备充分和作案时技巧诡秘,自恃作案后可利用自己的权力和专业技能进行掩饰,天衣无缝,因而侥幸心理极为明显。可以说,正是这种侥幸心理使其犯罪意图更趋坚定,犯罪欲望不断膨胀。

    五、预防贪污犯罪的对策

    在新时期、新阶段贪污犯罪所呈现的新特点下,针对各种各样的贪污犯罪的形成因素和诱发因素,惩治和预防贪污犯罪应当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贪污犯罪的惩治和预防体系。

    权力的行使是以权利的监督和制约为前提的,无监督的权力那将是可怕的。只有政府有关部门提高决策透的明度,建立起科学、高效、合理的监管机制,才能有效的限制国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私权利,从而防止一些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贪污腐败行为。因此,为了有效地遏制贪污腐化,必须尽快完善各种社会监督机制,并强化各监督机构的监督职能。即建立一套完整的社会监督机制包括权力(立法)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等等。

    (一)、政务公开

    政务公开化是一种极为有效的社会监督途径,相反,不公开、不透明则是滋生腐败的沃土。近些年来我国在政务公开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就世界范围来看,我国政务公开仍不够全面,制度仍然存在着缺陷,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善。

    至今为止,我国只有国务院出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无一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政府信息的公开未能得到有效的规范。政务公开缺乏透明度, “暗箱操作”仍是政务公开的一大弊病。因此,公务活动就变得很神秘,往往都是部分权力人主观随意性的行为,从而为权力人徇私枉法、钱权交易创造了条件,也诱使权力相对人为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而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造成行贿、受贿现象屡禁不止。

    相比之下,西方发达国家的信息公开走在了世界的前面,其范围涉及政务公开的方方面面,使得国家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并可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减少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比如,美国制定了“联邦行政程序法”、情报自由法”等,其中76年通过的“阳光下政府法”规定,联邦政府的委员会与50个主要机构的会议应当公开举行,应律师的请求根据法律许可而举行的秘密会议除外美国的媒体也可几乎无限度地报道所有的人物和事件,以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另外,瑞典也早在1776年就开放了政府记录,供民众查询,保障政务公开的实现。

    所以,为了能够更好的遏制贪污犯罪,保证国家权力的运行得到切实有效的监督。本人认为我国也应该从“政务公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方面进行着手:首先,推行政务公开要具有重点性。对于那些关系到人们重大利益相关的部门政务公开应当放在优先的位置,使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批评权和建议权得到有效的发挥,如在居民生活用水、卫生医疗、社会保障信息等方面提高信息透明度,使信息更加便捷化、本地化。条件允许或者经济发达地方可以建设“电子化政府”,即政府通过网络公开政务信息的方式。包括建立反腐败信息库和举报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非保密、无偿的政府信息的检索服务,以便“政务公开”的信息及时的为人民所知,增进了政府和人民的联系,提高了政府在人们心中的威信;同时也希望新闻媒体能克服各种困难,对各类腐败事件毫不留情的予以公开曝光和披露,切实发挥新闻媒体对滥用权力进行贪污犯罪的监督,为实现公民的知情权提供了有效的载体。其次,尽快出台《政府信息公开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程序与监管制度,创立“无贿赂承诺”制度,并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法”体系,通过对“因腐败所获的合同”的宣布无效并借助相关法律“硬性”制裁,来打击腐败,从立法上为“限制寻租”奠定基石;同时也鼓励和保证了社会公众的参与积极性和其监督权的实现,以赢得他们最广泛的政治支持。

    (二)、加强群众监督

    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的赋予,国家只是权力实施者。要想保证人民的权力不被滥用,要想人民成为权力的最大受益者,就必须加强群众监督,激发广大群众反贪的热情。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封建道德思想影响深远,缺乏民主政治的传统。儒家的思想直至今日还根深蒂固,人民群众对于自身权力被侵犯还没树立起重视的态度,对国家公务人员的监督还非常的薄弱,群众监督还没有形成合力。人民群众的监督往往是处于无序、凌乱、被动的状态。从而使得贪污犯罪分子更加行变本加厉,更加肆无忌惮,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脑后,把自己的利益建立在广大人民群众的疾苦之上。因此,若要贪使污犯罪得到准确、及时、有力的打击,或将彻底消灭在萌芽状态,就离不开群众强有力的支持,激发广大群众反贪的热情,为群众进行监督营造良好的环境氛围,使群众的监督作用真正落实到实处,群众需保持高涨的参与监督的激情,才会遏制贪污犯罪的现象,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秩序。

    国家公务人员是国家权力的最直接实施者,他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利益,人民是最有发言权的,因此通过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最有效的。长期以来,人民群众始终是反腐败斗争的坚实斗争者,同时也是我们党和国家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力量源泉,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在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摸索反贪的有效途径,通过30多年的建设逐步构建了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督机制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的制度。但我们需要清醒地认识到,虽然有了一些监督措施,但是还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要求。所以我们需要在总结我国的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反腐败的各项制度,为将来的制度反腐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加强新闻舆论监督

    新闻舆论监督以广泛的覆盖面,传播速度快,高度的透明度,强大的威慑力等特点而著称,在反腐倡廉过程中具有极其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打击贪污犯罪中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新闻舆论监督以新闻报道为其主要的形式,通过向全社会披露有关被监督者在行使国家公权力中的违法行为,让广大群众知情,使违法者产生精神上的压力,同时将信息反映到纪检或者检察院的反贪部门,与国家有关部门密切的合作,切实发挥新闻监督的作用。新闻舆论监督是面向全社会的监督,将被监督的人和事进行公开化,同时也把管理这些事的负责人或者有关机关公之于众,强化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曝光负责管理这些人、这些事的人和机关,让舆论监督真正的落到实处;在人们在了解被被曝光者丑陋不堪的行径时,也督促了各级部门打击贪污犯罪的力度。

    综观世界各国,都把舆论监督作为打击贪污犯罪的有效途径之一。尤其为西方国家所推崇,新闻舆论监督权常常被称为继国家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外的“第四权利”。西方国家,新闻舆论监督在打击和预防贪污犯罪过程中收到了良好的成效。如通过媒体发现和揭露的“水门事件”、 “利库路特丑闻”,使得腐败的政治领导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从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来看,虽然我国的新闻舆论监督做得还不是很成熟,但是它显示的作用却是不能忽视的。贪污犯罪分子“不怕上告,就怕见报”的说法就很好的反映出舆论监督的重要性。

    自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我国越来越重视新闻舆论监督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由于我国新闻监督起步晚、官本位思想严重,在新闻舆论监督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不足。由于我国受报喜不报忧的传统思想的束缚,新闻舆论监督中的批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加上一些地方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对贪污腐败分子的揭露还不够彻底,在采访、发稿上还存在着束缚,甚至出现打击报复记者的现象,使得记者的人身和财产得不到保障,新闻舆论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在实现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的前提下,新闻舆论监督是不可或缺的,是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然而,要想舆论监督切实发挥应有的功能,只能依靠坚强的法律制度作后盾,否则只能停留于书面而无任何现实作用。因此,《新闻监督法》的尽快出台是科学的,合符现阶段我国国情的,舆论监督功能和作用真正从制度和法律上得到了保证。

    (四)、完善贪污犯罪立法

    完善贪污犯罪的刑罚体系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贪污罪的法定刑幅度适当减少,以便紧密衔接各法定刑,充分体现罪责一致的原则。刑法383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有五项,但处罚规定只有四档,各档间间隔的幅度不够理想,为法官弄权提供了机会,而且上下档间的量刑幅度有模糊不清的嫌疑,影响法官的正确量刑,可能导致罪责不一致的不公正结果,造成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其次,增设罚金刑。刑法383条只对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贪污犯罪附加没收财产刑,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却并未规定单处罚金或者规定其它附加刑,这是贪污罪在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增设罚金刑,在惩罚中加大贪污犯罪的成本,使他们所获利益与所承担的成本相当,甚至可以使贪污所付出的成本高于所获利益,这有利于挽救、教育和惩罚犯罪人,通过伤及其本源,抑制其通过贪污犯罪而谋取利益的动机,从而达到预防贪污犯罪的目的。罚金刑的增设是有一定根源的,是与世界性刑罚改革相适应的。第三,进一步完善资格刑。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资格刑,只是规定了对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事实上,贪污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实施主体一般都是国家的工作人员,他们往往是在政治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的人,在社会上具有极高威望的人,从政治上否定其本身价值,剥夺其从政的资格,从某种意义上说比资格罚更具威慑力。我国封建法律中就有对贪官“永不叙用”并追夺诰封的规定。因此,资格刑的完善对预防贪污犯罪是具有现实意义的,建议对贪污犯罪的人配套适用剥夺政治权力的资格刑,阻止其再犯的可能性。

    (五)、强化贪污犯罪的打击

    立法预防与司法预防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个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一个解决有法必依的问题。司法预防主要是在提高打击贪污犯罪的概率上发挥作用。长期以来,贪污犯罪基数大,定罪率不高,受处罚的风险小于犯罪所得的收益,以至很多公职人员陷入贪污犯罪的泥塘而无法自拔。严厉惩罚的威力往往由于侥幸心理而被忽视。因此,要有效打击贪污犯罪,就必须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强化刑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首先,应降低贪污罪起刑点的数额,以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司法解释规定基本保持平衡。其次,要加大查办大案要案的力度,努力提高破案率。鉴于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较差,“人治”现象比较普遍,党政等部门对司法的干预很大,为了严格执法,使司法机关放手大胆地查处和严厉打击贪污犯罪,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前文已做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同时,提高司法人员的政治、道德和业务素质,严格把好进入关,切实选调和培养素质高、作风正、业务硬的反贪战士,建立司法人员保障制度,增强他们对腐蚀的防御力,不致被金钱和美色所诱惑,也不因严格执法开罪于人而失业。

    (六)、完善监督举报制度

    虽然有许多贪污犯罪案件是通过群众监督而被检举、揭发出来的,但在许多地方,群众对干部贪污犯罪行为往往敢怒而不敢言,不敢告不愿告的现象非常普遍。所以应完善举报制度,扩大案件来源,充分调动群众监督的积极性。首先,创造各种方便条件,便于人民群众检举揭发,保证言路畅通。比如科学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及相关设施。其次,扩大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责任感、正义感,树立起惩治贪污犯罪的信心。第三,要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切实保护公民的举报权利。一方面要严明纪律,切实做好保密工作,严格举报保密制度。另一方面要严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违法犯罪活动。第四,要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对为侦破重大贪污犯罪案件或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应实施重奖。

    从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避免重复工作,使检查机关能集中人力和时间惩治贪污犯罪的角度出发,实践中要避免多头举报。多头举报贪污犯罪案件,对举报人来说常常造成事与愿违的情形,即本想使被举报的犯罪分子及时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但多头举报一是造成多层次、多机关的转送,浪费时间,不利办案,同时还造成知情面广,经手中转的人多,不利于保密,使被举报人逃避侦查。

    由于贪污行为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进行,案外人知道的可能性不大,但同事之间却有可能知道内幕。因此,鼓励同事之间相互监督,如实举报,进而更有效的曝光公职人员贪污行为。

    (七)、重构反贪污专门机构

    贪污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一种,触犯贪污罪的人往往是国家工作部门的当权者、手里掌握着一定的实权,控制或影响着国家的财物与人事任免权。所以反贪污部门必须要有较强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人事、财力等方面的不受约束,从而解决反贪工作的后顾之忧,增强反贪污的效果。《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总结世界各国反腐败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把赋予反腐败机构的独立性作为最关键的权利,同时在条约中给予细致的规定,从而使反贪污部门的工作更加顺利和有保障”。

    我国虽然也在贪污犯罪方面进行了一些立法,有自己的反贪污机构,如纪律检察委员会、监察部、反贪局等,但是这些机构还不够独立,受到了方方面的的约束,如反贪局的财力、物力就受到当地政府的制约,很难发挥其独立性,很难做到“执法必严”,与我国现行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为了使反贪污专门机构的职能得到更大的发挥,我们可以参照香港的廉正公署的建立和设置。廉正公署成立后,香港的反贪工作在国际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并成为世界反贪的一个标志。廉正公署具有相当广泛的权力:廉正公署有权要求涉嫌贪污的公务人员说明合法收入以外的财产来源,对不能做出圆满解释的,即认定为非法收入,可交付法庭审判;凡获得廉正公署专员授权的廉正公署人员,无需拘捕令而拘捕涉贪者,进行审问;在调查时,有权直接调查涉案人员的银行帐号;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和搜查任何楼宇。廉正公署的职权独特而超然,极有利于执行人员调查取证,一旦发现问题,便可依照法律避开各种障碍,对贪污腐败分子形成突然的、出其不意的打击。因此,对反贪污专门机构的重构,可以强化其反贪污职权,有力地打击贪污犯罪。  

    贪污不仅是法律问题,更突显出单位、部门的行政风气。固然任何贪污行为的发生都有其原因与动机,牵涉的问题极为广泛,而最主要的因素在于公职人员的贪婪之心及守法守纪观念薄弱。惟有广泛深入加强教育宣传,全面落实防贪措施,积极展现肃贪决心,严惩贪污犯罪,建立群众对反贪工作的信心,进而发挥道德勇气,主动检举贪污犯罪,使心存贪念的人不敢贪也不能贪,以确保国家政治的清正廉洁,经济快速腾飞,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政治和法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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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徐留成、王强军编著:《贪污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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