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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调判结合”的理解
作者:岑炳胜 发布时间:2013-11-12 15:34:27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各种矛盾凸显,大量案件涌现,调解和裁判是民商案件审判法官审理案件最主要的两种结案方式,在新形势下,如何才能更好地理解调判结合这一原则,以便更好地运用到审判实践中,使所审结的每一个案件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所以调解是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首选结案方式,但调解的达成肯定意味着权利方权利的或多或少的放弃,因此,调解有可能成为一些人谋取利益的特定方式,如一些劳动报酬纠纷案,个别雇佣人员故意拖欠劳动报酬,当事人一方起诉到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后,愿意支付经调解后确认所要支付的劳动报酬,即便当庭支付,但还是以被雇佣人放弃少量或部分权利为代价,作为被雇佣人本想到法院依法讨回属于自己的劳动报酬,结果还是“亏”了,雇用人最终还是赚了,要是没有当庭兑现,而是限其在一定时间内履行,结果到期了仍不履行并得不到执行,调解的内容无从实现,则法律对失信者威慑力将大打折扣,从而使得企图通过调解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愿望无从实现,更严重的是,当调解得不到执行成为常态,就会大大降低失信成本,反而会激励其他人的失信行为,造成社会信任的连环损害,这就促成了与法的价值和利益相背离的伤害式调解,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处理案件不予以调解,而是法官在主持调解时,要把握好调解的尺度,调解不仅要自愿及合法,还要合理,对不合理的调解协议法院就不应予以支持,达不成协议的,及时依法予以下判,不能给弱者因调解而造成“二次”伤害,否则,因调解而使正义让位,就背离我们解决纠纷的初衷。作为民事审判法官要明确审判的目的绝不要为了调解而调解,当判决更能使公平与正义得到更好的实现,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更好的统一,法律规则能更好的确立时,我们就不要调解,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通过下判,彰显法律确定性意义和规制效应,使人们能够运用法律来判定自己或别人的行为,从而信仰法律,否则,将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院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民商事案件审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善于平衡各种矛盾,把握好调判结合的原则与精神,不能就案办案,在调解过程中,只要判决比调解更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就依法及时的给予判决。 (作者单位:广西凌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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