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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盗窃与信用卡诈骗的区别
—从ATM机犯罪案说起
作者:蒋德春   发布时间:2013-11-13 08:57:50


    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咋看起来好像很容易区别,但是在涉及到银行ATM柜员机取款的相关案件时,情况往往比较复杂,容易让人搞混淆。笔者尝试以下面一个案件作为分析。

    【案情】

    2013年8月23日,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将被告人邓朴方起诉到法院。2013年9月3日,田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人邓朴方到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弄瓦分社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自动取款机内有被害人黄秀永取款后遗忘的银行卡,且取款机处于可取款状态,其遂继续进行操作取款三次,每次取款2000元人民币,共计6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邓朴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6000元赃款退还至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已依法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黄秀永。

    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朴方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朴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朴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

    【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较为合适。根据刑法理论,要定罪量刑,先要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个综合分析,才好下定论。笔者将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分析如下:

    1、客体要件。本案被告所触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还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首先,犯罪对象上,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储蓄卡,不是信用卡。

    其次,虽然信用卡和储蓄卡都是金融凭证,无论以哪种为犯罪对象都有触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嫌疑。但是信用卡和储蓄卡还是有明显区别。信用卡,是发卡行以持卡者的信用为条件,发给持卡人的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储蓄卡是客户将一定的金额存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发给客户的存储凭证,其性质是一种物权凭证。信用卡与储蓄卡的最基本区别就是:信用卡里面不用存钱,刷卡就能消费,它是一种理财工具,是现代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任何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都将导致对以信用为基础的现代金融制度的迫害,这也是我国刑法将信用卡犯罪规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类。而储蓄卡里面则必须有钱才能消费,它是一种物权或者是一种债权凭证。本案被告是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储蓄卡将其存在银行的钱取走,犯罪对象是储蓄卡。虽然被告是通过银行柜员机将他人钱财取走,但这一行为并没有对国家的金融制度造成任何影响,它直接侵害的是他人的存在银行的财产。

    2、客观方面要件。本案被告是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里的储蓄卡将其存在银行的钱取走的,是一种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要件。虽然本案被告也是冒用行为,但是冒用他人的储蓄卡不是信用卡。在这里,笔者认为,不宜将信用卡扩大解释为包括储蓄卡在内。

    3、主体要件。本案被告年满18周岁,能成为这两种犯罪的犯罪主体。

    4、主观方面。被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他人遗留在柜员机的银行卡,秘密窃取了他人存在银行的6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论处。虽然从犯罪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也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但从客体要件和客观方面要件来分析,则被告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定盗窃罪更为合适。

    (作者单位:广西田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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